重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2-訴-1421-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豪 恉定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恆豪與告訴人徐孟廷有業務往來,渠 等2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被告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仰倒,右手遭後方碎玻璃及鋼鐵類材料割傷,受有右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嗣告訴人就醫治療、復健,現仍有右手握力較弱,無名指遠指關節主動彎曲角度部分受限,而受有有右手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3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2年12月7日新北檢貞往112年度調院偵續13字第112915369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被告已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