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2-訴-1430-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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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敬寬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吳秉儒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簡富凱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吳恩凱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呂敬寬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吳秉儒、簡富凱、吳恩凱於民國112年1月22日5時15 分許共同傷害聲請人呂敬寬之行為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吳秉儒、 簡富凱、吳恩凱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是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至辯護人主 張聲請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部分,猶待本院審理確認,尚難憑此 即謂聲請人於現階段參與訴訟有何不適當之情。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