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2-訴-1434-20241219-4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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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法官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通緝到案,以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保全攻擊,而被告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以該刀械對執勤中員警揮舞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嗣因本案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訊問前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準備,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經調 取被告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被告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0日病歷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6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至112年10月11日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3至165頁、第175至208頁)。復經本院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診斷之精神疾病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上開精神症狀與後續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因自身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6-1至276-28頁),從而,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如前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確有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暫行安置之意見時陳稱:認為沒有暫 行安置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精神鑑定時醫生就被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為: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之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6-15頁),且被告對於其母親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對其母親之不滿,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更一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撤銷輔佐人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393頁、本院卷三第303頁),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顧與監督,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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