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2-訴-1444-202410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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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胡宏駿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與傅柏榮前有糾紛,於 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由陳瑞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胡宏駿在傅柏榮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住處附近樓下等候,於112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2人駕駛本案汽車見傅柏榮下樓走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陳瑞珅、胡宏駿分別手持嶄新的開山刀各1把(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刀柄長約5公分、刀刃長約12公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瑞珅從駕駛座下車,胡宏駿從副駕駛座下車,胡宏駿先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一刀但沒砍到,傅柏榮隨即跌倒在地,胡宏駿再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二刀、越過傅柏榮手及包包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三刀,陳瑞珅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一刀、第二刀,砍到傅柏榮右小腿內側,胡宏駿再往傅柏榮右手拿包包處砍第四刀,沒砍到傅柏榮右手,砍到傅柏榮右小腿外側後,胡宏駿再往傅柏榮右手腕處砍第五刀,砍到傅柏榮右手腕處,隨後2人跑回本案汽車並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致傅柏榮因此受有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幸陳瑞珅、胡宏駿劈砍傅柏榮之身體部位未造成傅柏榮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未遂。末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陳瑞珅、胡宏駿2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經警當場逮捕後扣得開山刀2把、iPhone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傅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片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我只是要給傅柏榮一個教訓、嚇嚇他,沒有要對他重傷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上開時、地,分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 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等情,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44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51至55、60至6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81、340頁),核與證人傅柏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80至82頁;本院卷第326至3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8、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至該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7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9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48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第96至99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55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受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 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恢復情形,經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總共被砍6刀,醫生說很幸運沒有傷到骨頭,至於神經、肌肉是有一定的損傷,事後我的手、腳復健大約2、3個月;傷勢對我手部造成的影響是會麻麻的,抬重物時手沒辦法撐太久,但抓握、高舉都沒有影響,右腿被砍部分目前行走、站立、蹲下都沒有問題,我有在復健、健身,所以力量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29、332頁),足見被告陳瑞珅、胡宏駿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毀敗或減損其肢體機能,而未達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行為時之犯意認定: 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揮砍告訴人所持之開山刀,刀柄長約14 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至99頁),固然係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刀具,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589350」、「000000000.434207」),顯示被告胡宏駿自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下車後,持開山刀反手大力向告訴人揮出第一刀,然似因告訴人向後跳開而僅砍中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並因而跌倒在地,倒地後身體向右側翻滾呈仰躺狀,被告胡宏駿再向告訴人左膝、大腿處揮下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左膝上方,告訴人略往其左側轉身並屈膝舉起右腳,手持背包揮舞、阻擋時,被告胡宏駿再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第三刀,砍中告訴人右小腿外側。另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下車之被告陳瑞珅此時向告訴人下半身揮出第一刀,削過告訴人右腳腳跟,告訴人再朝其右方翻滾坐起時,被告陳瑞珅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右腳小腿肚內側後,旋即後退跑往本案汽車方向。被告胡宏駿又向告訴人右手腕、手掌處揮出第四刀,將告訴人背包提帶削斷,地上亦濺出血跡,嗣被告胡宏駿再向告訴人右手小臂方向揮出第五刀後,轉身往本案車輛方向跑去,兩人上車後本案車輛隨即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此情核與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出門,在路邊講電話,看到一台車停在我的車旁邊,他們一下車沒說話就拿刀出來,看到的時候我就先往後退,所以第一刀沒有砍到我,後退沒多久我就滑倒在地上,有拿包包抵擋,我手部受的傷勢主要是抵擋的傷,當時有兩個人,光抵擋就沒辦法思考,只是刀往哪裡落就用手去擋,後來去醫院看總共被砍6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⒊由上可知,案發過程中被告胡宏駿共向告訴人揮出5刀,其中 第1刀揮空,其餘4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左腿、右腿、右手腕,而被告陳瑞珅共向告訴人揮出2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右腳跟、右小腿肚,而依當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僅能以手腳、背包抵禦攻擊,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二人則占有人數、武器上之絕對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有意對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當可恣意朝被害人身體攻擊,然觀諸被告二人揮砍之方向、部位均集中於告訴人之手、腳,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之特定肢體部位,藉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舉止,況自被告二人下車時起至行兇後上車離去時止,僅經過約10秒鐘,歷時甚短,足見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辯稱僅係要給告訴人教訓,並無對其造成重傷害之犯意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被告陳瑞珅、胡宏駿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 ⒋另就本案犯罪動機部分,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稱係因與告 訴人於廟會中因故產生糾紛云云,然其等所述與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參加廟會活動,也沒有到附近的宮廟拜拜,亦沒有跟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在參加廟會活動或拜拜時發生糾紛、碰撞情事,與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亦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有不符,難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所述犯罪動機屬實,然卷內既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實際犯案動機,本案即無從以此因素為對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有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就重傷未遂罪之主觀要件,舉證容有未足,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重傷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未洽。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業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34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