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2-訴-1469-20250120-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楊善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善喻經於本院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而本案亦經通緝而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海 洛因1包予莊福君,且莊福君交付現金1900元予被告之事實,參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且曾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院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我上班時會每天回去看信箱有無掛號信,如法院寄傳票到戶籍地,我請母親轉答我或我自己回去領,我會配合法院時間來開庭不會傳喚不到云云。惟查,被告從事看護工作需配合病患而長期居住醫院,未必能每日返回租屋處即時收受本院傳票而得知開庭日期。且被告於本院陳述:戶籍地現由母親居住,因為我的行為讓母親與我關係不佳,母親不會告訴我法院有傳喚通知,母親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被告之母親雖居住戶籍地,然因彼此關係不佳,母親除不讓被告返回戶籍地外,亦不會主動通知被告法院開庭日期。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參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與羈 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本件將於114年2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拘提證人莊福君到庭,是本件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