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2-訴-1476-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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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鄭瑞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112號、第52232號、第6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或運輸,竟與乙○○(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其販賣、運輸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先由丁○○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野豬騎士」聯繫使用微信暱稱「半仙」之買家戊○○,達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由丁○○於同日指示乙○○南下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門市,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0包後,復由乙○○起運載送前述咖啡包,而於同日18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全數交予戊○○及張宇辰,並由戊○○將部分價金匯入丁○○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以不詳方式交付餘款(共計給付7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陳儒勝(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判刑,尚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2年2月13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微信暱稱「迷克夏」聯繫使用微信暱稱「球」之買家廖家妏而達成以每包400元、共交易4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由戊○○指示陳儒勝於同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交予廖家妏,並由廖家妏將價金匯入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卷《下稱偵37112卷》第331-337頁、第347-35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院卷》第175-18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下稱他2936卷》卷二第195-202頁、第395-410頁、偵37112卷第137-167頁、第169-173頁、第175-179頁、第181-185頁、第299-307頁、第367-371頁、院卷第137-141頁、第325-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張宇辰、古蕎禎、廖家妏、陳儒勝、許芷欣、廖煥庭、周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96號卷《下稱偵66896卷》卷二第301-30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2號卷《下稱偵52232卷》第279-289頁;偵66896卷三第5-17頁、第87-94頁、第19-24頁、第25-28頁、第41-43頁、他2936卷二第31-35頁;偵66896卷二第3-1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下稱他5400卷》第353-358頁;偵66896卷三第283-287頁、他2936卷二第535-536頁;偵66896卷三第151-167頁;他2936卷一第265-274頁、第279-284頁、第239-3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與查獲照片、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與提領錄影畫面、微信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中為警扣案之咖啡包照片與網路蒐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2年1月1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86號鑑定書、淡水分局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搜索票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淡水分局112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家妏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鈿、上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23號鑑定書暨臺北榮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定書(一)(二)併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48472號鑑驗書、淡水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同意書、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他5400卷第289-291頁、第287-329頁、第247-285頁、偵66896卷二第331頁;他5400卷第211-231頁;偵66896卷三第69-75、83-85頁、第53-67頁;偵66896卷二第97-107頁、第121-123頁、第333頁、第339-343頁;偵52232卷第271頁;他2936卷二第342-344頁、第451-473頁;偵66896卷三第169-177頁、第181-189頁、第191-233頁、他2936卷二第247頁;偵66896卷三第257-281頁、第289-301頁、他2936卷二第241-245頁;他2936卷一第313-331頁、第335-346頁、偵37112卷第19-21頁、第2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為遏止 毒品在兩地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人或為己,更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從而,供己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而為搬運或輸送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倘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應併論以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指示乙○○南下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取得總量達500包、價值7萬5,000元之前揭咖啡包後,由乙○○起運載送至新北市樹林區進行交易,屬跨縣市長距離運送並非微量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買家,顯非單純基於該次販賣毒品之目的而零星或短途持送之情形,且被告丁○○對此既亦有所認識,足認其原本即具有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主觀上有運輸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指示乙○○自彰化縣埤頭鄉運輸毒品咖啡包至新北市樹林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之一部行為,兩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丁○○部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丁○○指示乙○○南下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取得毒品咖啡包後起運載送至新北市樹林區之運輸事實,此部分自應認屬起訴範圍內;況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丁○○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罪名(院卷第326頁),已無礙被告丁○○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於此敘明。 (三)又檢警固於112年2月1日在張宇辰處扣得其與被告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33包,送驗後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5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等成分乙節,為被告戊○○於警詢時供陳綦詳(偵37112卷第17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可憑(偵66896卷三第53-61、67頁);另陳儒勝於事實欄二交易後即於112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經警查扣毒品咖啡包9包(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經其於該案供述為本件交易販售毒品咖啡包後所餘之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刑事判決),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23號鑑定書可憑(偵66896卷三第181-182頁);然上開扣案毒品之純值淨重均未逾達5公克以上,且事實欄一、二部分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未經全數扣案,尚難確知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均無從遽認被告2人本件所交易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6項處罰之犯行。是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前,就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又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間,及被告戊○○與陳儒勝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被告丁○○本件販賣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坦承有本件販賣暨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就其等所犯之罪,各予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猴」之人,後又供稱「白猴」即為同案被告甲○○等語,警方嗣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甲○○,並經淡水分局於本案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偵37112卷第161、183頁、院卷第315-316頁),足認被告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戊○○本案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其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咖啡包所含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被告丁○○並為運輸之行為,其等所為均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所得、所生危害、其等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院卷第34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丁○○部分運輸毒品之距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行動電話: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當初與被告戊○○談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現於何處等語(偵37112卷第335頁),則其供聯繫本件販毒等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未經扣案;②被告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案件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37112卷第157頁、院卷第339頁),而該行動電話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宣告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與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可稽;③陳儒勝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中所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戊○○聯繫本件販毒事宜後方交予陳儒勝持用,係被告戊○○作為本件販毒事宜所用乙情,亦據證人陳儒勝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可憑(偵66896卷三第161、293-301頁),而該行動電話則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判決宣告沒收,經陳儒勝僅就量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37號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有該等案判決與陳儒勝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行動電話雖或未扣案,或已另案宣告沒收,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②③行動電話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3支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3支行動電話,並就被告丁○○前揭未扣案行動電話①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陳儒勝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 中另案遭扣之毒品咖啡包9包(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為本件交易販售毒品咖啡包後所餘之物,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因刑法第38條第1項亦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縱令上開毒品咖啡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再檢警於112年2月1日在張宇辰處扣得其與被告戊○○向被告 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33包,送驗後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亦如前述,惟該等咖啡包既經被告丁○○售出,而移轉至被告戊○○與張宇辰所持有支配,其等嗣後出售該等毒品咖啡包,而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被告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駁回上訴;張宇辰部分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是被告戊○○、張宇辰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既僅為買家身分,此部分扣案毒品咖啡包33包自應於其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中處理(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已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並判決確定)。 (四)至同案被告乙○○遭扣之行動電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乙○○於112年7月16日偵訊時陳稱:該行動電話用了4、5個月左右等語(偵52232卷第285頁),已難認遽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於112年1月31日所為之本件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為何;況同案被告乙○○現通緝中,於其到案後,該行動電話即為同案被告乙○○部分之事證,容有調查之可能性,爰暫不予諭知沒收;又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核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有陸續收到價金等語(偵37112卷第334、348頁);於審理時則陳稱:最後還差5,000元,其餘都有匯款給伊等語(院卷第339頁);被告戊○○則於審理時陳稱:每一包咖啡包陳儒勝會直接扣100元等語。從而,被告丁○○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即為7萬元(計算式:75,000-5,000=70,000),被告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則為每包各300元(計算式:400-100=300),販賣4包共1,200元之價金(計算式:300x4=1,200),堪以認定,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性質 1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等事宜所用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案件扣案 (2)被告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扣案 (2)被告戊○○聯繫本件販毒事宜後,方交予陳儒勝持用,係被告戊○○作為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4 棕色印花圖案可不可KEBUKE熟成紅茶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共9包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扣案 (2)驗前總毛重3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23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3.19公克,因鑑驗取樣1.08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