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2-訴-1476-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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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清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第52232號、第668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清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卷第287頁至第291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第52232號、第66896號)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訂於114年1月2日行審理期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其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又訂於同年月16日再行審理,並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所及上址居所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95頁、第323頁至第350頁、第366頁至第376頁),且被告迄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合理憑據,已足認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其另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發布通緝在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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