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2-訴-149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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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凱 潘瑞駿 黃柏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陸萬 元部分沒收之。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丙○○、庚○○、戊○○及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丙○○與乙○○ 因故而發生賠償金糾紛,詎丙○○、庚○○、戊○○及少年陳○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恐嚇 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庚○○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本院三重簡易庭外,圍堵乙○○,向其索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不讓其離去。嗣經乙○○友人丁○○居中協調與其等 相約訂於同(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冠育 禮儀公司協商,另要求屆時同意交付30萬元,始讓乙○○離去。之 後丙○○、庚○○、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 月29日晚間某時許,承接上開犯意,至上址冠育禮儀公司處,而 乙○○及其父甲○○於翌(30)日0時30分許到場,因乙○○僅籌得10 萬元,引發庚○○不滿,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臉部瘀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抵住 乙○○頸部,向乙○○恫稱:「你是不是沒吃過子彈」、「如果不配 合就開槍了」等語,而以此強暴方法及在場人數優勢,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同時要求乙○○拿出30萬元與前開賠償金200萬元,致使 甲○○及乙○○均心生畏懼,甲○○遂將上開籌得之10萬元交付丙○○, 餘款20萬則限甲○○於當(30)日12時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前交付。至有關賠償金200萬元部分 ,其等則分別迫使乙○○、甲○○當場各簽立80萬元及120萬元現金 保管條2張(下稱本案保管條)後交付給丙○○。嗣丙○○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30日3時許,承接上開犯意,強押乙○○共乘 白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丙○○租屋處,且不得離開,期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 乙○○恫稱:「如果跑掉的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以此方式剝 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2時許,甲○○主動向警方求助成立 專案小組,另丙○○指示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前 向甲○○拿取前開餘款20萬時,甲○○即告知戊○○未見乙○○不願交付 餘款,丙○○及庚○○再指示少年陳○宇將乙○○帶出與其父甲○○碰面 ,後戊○○、陳○宇即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再循線拘提丙○○ 及庚○○,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宇於警詢及訊問時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甲○○駕駛之8659-LC號車輛及現場照片(少連偵卷第23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34至235頁)、查獲現場、扣押物及犯嫌照片(少連偵卷第236至241頁)、被告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36頁)、乙○○與甲○○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2頁)、被告丙○○手機內乙○○簽立本票影片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2至244頁)、被告戊○○與群組「駿鑫組」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4至245頁)、少年陳○宇與暱稱「綸」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6頁)、同案被告許展源與暱稱「HuangBohua」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9至248頁)、被告丙○○手機影片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8至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少連偵卷第103至107、109至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4361號函及所附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65至176頁、光碟袋)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護執字第64號卷宗少年陳○宇全卷資料(含111年度少調字第1397號),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本件被告3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部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3人對乙○○、甲○○為恐嚇取財犯行後,亦有將乙○○強押帶至被告丙○○上開租屋處之情形,期間長達約10多小時之久,則乙○○之行動自由顯非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奪,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現金10萬元部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案保管條部分)。公訴意旨漏未就本案保管條部分論以恐嚇得利罪,尚有誤會,對被告3人防禦權不生影響,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乙○○、甲○○要求交付10萬元、開立本案保管條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上開過程中被告3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應為被告3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對乙○○、甲○○為恐嚇取財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犯罪行為具有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少年陳○宇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公訴意旨認應以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少年陳○宇於另案調查中供稱:其跟被告丙○○是打球認識的,有一段時間因丙○○入監而失聯,後來他出來後有聯絡,我不是他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276頁),故可認被告丙○○與陳○宇並非熟識,或有何特殊交情,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陳○宇為未成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8頁)。另被告戊○○亦供稱:我跟陳○宇認識沒有很久,我不知道他當時是16歲,是他剛好在旁邊就跟我去而已等語,被告庚○○供稱:我不認識陳○宇,也不知道他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故被告戊○○與庚○○與陳○宇亦非熟識。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陳○宇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前 與乙○○有糾紛,即為圖不法利益,對乙○○及甲○○為恐嚇取財犯行,恫嚇乙○○及甲○○交付金錢及簽立現金保管條,造成乙○○及甲○○心生畏懼,且乙○○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丙○○為主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較重,被告庚○○及戊○○參與程度則次之。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取得乙○○及甲○○之諒解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有用於本 案中通知被告庚○○使用等情,此有該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36頁),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內含有強 迫乙○○及甲○○簽立現金保管條之檔案內容,此有該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165至176頁),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就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被告丙○○供稱其有取得,並 將6萬元交給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庚○○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6萬元是其跟丙○○所借的,剩下22000元則是其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故被告丙○○仍實際取得保有犯罪所得4萬元,未據扣案,就此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6萬元部分亦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庚○○所實際持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剩餘22000元部分,尚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則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庚○○供稱同意此部分均返還給被害人等情,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另行審酌處理。又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保管條部分,未據扣案,且依被告庚○○供稱其有在丙○○租屋處找到本案保管條,並交付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據覆略以:本案當時並未查獲本案保管條,若被告庚○○事後有提供,應已補充資料予承辦檢察官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07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而本案並未查扣本案保管條,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3人所持有中或現仍存在,衡情已無相當財產上之價值,應無刑法上重要性,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 被告戊○○所有之物。 2 OPPO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之物。 3 現金新臺幣82000元 被告庚○○所有之物,其中6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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