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2-訴-15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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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2號、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林正容於民國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下稱林正容居所),處理楊曉雯與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訊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凱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林正容居所,經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遂徒手毆打林正容,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林正容因而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峰」、「阿輝」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紹峰」通知游水池返回林正容居所,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抵達後,「紹峰」即指示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持木棍、椅子等物毆打游水池,致游水池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復由「阿輝」要求游水池拿出100萬元賠償林正容,並將游水池拘禁於林正容居所之房間內,以此方式限制游水池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月9日6時許,游水池見僅剩1人在場看管,遂與該人交換條件而得以趁隙逃離,林正容等人因而未能向游水池強取款項而不遂。其後游水池躲藏數日後,方於同月13日前往就醫。 二、林正容與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竟與林俊豪、葉家丞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7日4時21分許,由林正容假藉商討解決糾紛為由將郭維昆約至林正容居處,待郭維昆抵達後,林正容向郭維昆恫稱:至少交出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並由在場之人取走郭維昆之手機及悠遊卡,被告復指示郭維昆與林正容之子以視訊方式商討前揭金錢糾紛,郭維昆表示無法交出現金後,林正容指示林俊豪、「小六」以束帶綑綁郭維昆之雙手,以口罩遮住其雙眼,由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年男子合力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郭維昆,致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郭維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郭維昆之手機交予郭維昆撥打電話籌款,惟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將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離開旅館,郭維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處理方得脫困,林正容等人因而未能向郭維昆強取款項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正容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曾大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告訴人游水池開門讓曾大成等人進入被 告居所,導致被告遭毆打而心生不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游水池自願來我家不願意離開,我沒有叫人打游水池,也沒有要求游水池賠償100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居所處理楊曉雯與告訴 人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訊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凱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被告居所,經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徒手毆打被告,告訴人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返回後,「紹峰」即指示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椅子等物毆打告訴人游水池,致告訴人游水池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游水池直至同月9日6時許才離開被告居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水池、洪嘉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偉谷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8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5、167-175、205-210頁、本院卷二第44-49、141-14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亞東紀念醫院111年7月5日亞病歷字第1110705020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25、79-111頁、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7日7時許去被告居處,當天是要處理我和楊曉雯的賭債及金錢糾紛。楊曉雯被打後,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當時屋內除被告外,還有7至8人聽從被告指揮,後來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20至30人衝進來,有人拿棍子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走。之後「紹峰」打給我,要我回去把事情說清楚,我於同日12時許返回被告住處,一進去就遭被告的小弟5、6人以木棍、椅子毆打,打到瘀青、骨折。我被打完後,被告說我開門讓對方進來,認為我和對方是一夥的,還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我有向被告解釋,但被告不相信。當天我被打完後,被告叫他的小弟7至8人把我關到房間內,我被關在大概3坪沒有窗戶的房間內,他們人都在客廳和房間。我被關進去後,被告叫「阿輝」進來和我談,要我拿出100萬元才能離開,當時我有以手機打電話給我哥哥,但他沒接,「紹峰」、「阿輝」就把我關在裡面,叫別人來看守。我被關了2天,同月9日6時許,看管我的人剩下1人,另外1人在睡覺,被告在房間,我就向醒著的那人說我會給他10幾萬元,該人才將我偷偷帶出去,之後我躲起來,被告叫人找我,我不敢出來,才拖這麼多天才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59-63頁)。徵之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就其當日前往被告居處之緣由、返回被告居處後旋遭在場之人毆打、要求賠償100萬元並拘禁於房間內,以及於拘禁近2日後與看管之人談條件而得以逃離現場,並於躲藏數日後前往就醫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述。又觀之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月13日9時48分許至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片可佐(見偵二卷第23、83-9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其遭被告之數名小弟以木棍、椅子毆打,以及於逃離後擔心人身安全而於躲藏數日後才前往醫院就醫等情節相符,又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信而有徵,自值採信。(2)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間因為通緝且身上沒錢,所以住在被告居處。被告居處的房間共3個,被告和被告女友住一間,被告的兒子與女友、孫子住一間,另一個空房沒有床,只有桌椅,我睡在沙發。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來到被告居處,我向游水池表示早上有被打,不久約6、7個人圍著游水池打,其中一人是「紹峰」,其他人是「紹峰」的朋友。「紹峰」他們問游水池為何要開門讓「小咪」的朋友進來,導致我們被打,想要給游水池教訓。我有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被告的女友秀姊有出來制止,說游水池的脊椎有問題,不要打那麼重。之後游水池被帶到小房間,「紹峰」跟他的朋友也有進去房間內,「紹峰」說被告要求游水池提出讓他滿意的說法,才要跟游水池談,但游水池一直沒有提出讓被告滿意的說法。被告知道游水池被關在房間內。我有聽到游水池說100萬元的數字,被告也有叫我進去,對我說游水池有賠償100萬元,可分我跟「紹峰」當醫藥費。游水池在小房間內很久,應該有超過1天等語(見偵二卷第167-17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其因當日上午開門導致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於返回被告居所後旋遭被告之數名小弟毆打,並遭拘禁在房間內相當時日,期間被告不相信游水池之說詞,透過小弟向游水池索賠100萬元等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游水池證述情節非虛,亦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游水池遭拘禁在房間內,期間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100萬元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3)證人洪嘉秀於偵查中證稱: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到9日有在房間內,因為被告把游水池關在房間,「紹峰」有向被告表示游水池來了,在那個房間內,叫被告去跟游水池說話,被告有過去。當天游水池開門讓別人進來打被告,被告他們說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我有聽到游水池被關的房間內有砰砰碰碰的聲音等語(見偵二卷第205-2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住在被告居處,110年7月7日綽號「咪咪」的人有到被告居處商議債務問題,游水池開門讓一些人闖進來,有人肚子因而被劃一刀,該人向被告說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游水池有被關在房間內,該房間有傳出撞牆的聲音,游水池有提出要賠償,被告有過去看游水池,我也有制止說不要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與「紹峰」等人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有意教訓告訴人游水池,遂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待告訴人游水池抵達後,推由「紹峰」及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游水池,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游水池遭拘禁在其居處房間內,以及期間有談論賠償之事知之甚明。(4)證人陳宏杰、洪嘉秀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游水池自己提出要賠償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然告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處即遭數名男子毆打,致其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二卷第23頁),其甫遭毆打心生畏懼,所受傷勢非輕,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其無任意離去之可能,迫於上開情勢而提出賠償,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自無從以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5)衡以案發地點為被告居處,「紹峰」、「阿輝」等在場之人均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業據證人游水池證述明確,若非被告之授意,「紹峰」、「阿輝」等人實無可能擅自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在被告居處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其後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被告居處之房間內數日,並向告訴人游水池就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索取賠償。又參諸「紹峰」、「阿輝」等人在被告居處對告訴人游水池為上開行為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反對之表示或行動,反以其居處供作「紹峰」、「阿輝」等人為上開行為之處所,足見被告與「邵峰」、「阿輝」等人對於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取財、妨害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之行為,不僅知悉其情且參與其事,並推由「紹峰」、「阿輝」等人實行上開犯行。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被打後,「紹峰」有向我兒子說要找游水池算帳。我躺在床上休息,但我知道游水池有來我住處,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當時「紹峰」以及其他人約5、6人徒手打游水池,游水池被打倒在地,「阿輝」、「阿國」有說游水池害我受傷,會賠償我1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0-72頁)。其於審理中供稱:「阿輝」有過來跟我說游水池要拿100萬元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認被告對於「紹峰」等人有意教訓告訴人游水池而將其約至被告居處,之後告訴人游水池在該處遭在場之「紹峰」等數人毆打,並針對被告遭毆打一事對告訴人游水池索賠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其於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去就醫,沒有看到游水池,事後才知道游水池被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6)證人廖偉谷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去被告居處時,游水池待在房間內很久,他在打海洛因、玩手機,我進去罵游水池怎麼可以做出這種叛賊的行為,沒有注意到游水池有沒有受傷。我和「阿峰」問游水池要不要一起走,游水池說不要,表示做錯事要留下來給被告交代,當時房間外面有「紹峰」、「紅毛」、被告的大兒子,是被告的大兒子告訴我游水池開門讓人進來導致一些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9頁)。然此與證人游水池、洪嘉秀、陳宏杰證稱游水池當時係被關在房間內等語有所不一。又告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處即遭「紹峰」等數人毆打,甚至受有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業於前述,其負傷在身卻待在只有桌椅的房間數日,「紹峰」等人均在房間外且可自由活動,益徵告訴人游水池係遭「紹峰」等人毆打後拘禁於該房間內無訛。證人廖偉谷證稱告訴人游水池自願待在房間內,顯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衡以本案係為處理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一事,而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且被告要求告訴人游水池提出解決方案,業據證人游水池、陳宏杰證述如前,被告與「紹峰」、「阿輝」等在場之人自無可能讓告訴人游水池在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支付賠償金額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游水池離開現場。況若告訴人游水池自願待在被告居處且可任意離去,嗣後又豈會大費周章趁看顧之人僅剩1人時,和該人交換條件以求離開現場,足見告訴人游水池係在被告之授意下,遭「紹峰」、「阿輝」等人拘禁在房間內數日,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辯稱:游水池自己待在我家不願意離開云云,顯不可採。(7)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後,曾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毆打被告,被告藉此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100萬元,然告訴人游水池未與曾大成等人共同毆打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又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數人衝進來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0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是曾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後毆打被告,實為告訴人游水池所無法預見、掌控,則告訴人游水池對此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顯屬不明。被告在告訴人游水池是否有侵權行為未經確認,尚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逕以優勢人力及利用告訴人游水池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要求告訴人游水池支付100萬元,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8)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被告與「紹峰」、「阿輝」等人因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遂推由「紹峰」通知告訴人游水池回到被告居處,待告訴人游水池抵達後,「紹峰」等在場之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再由「阿輝」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被告100萬元,並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房間內數日,被告顯有視「紹峰」、「阿輝」等人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郭維昆於前揭時間有因金錢糾紛前往 被告居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郭維昆之前向我借錢,「阿華」打電話給郭維昆問要如何處理,之後郭維昆來我家表示沒有錢,我就回房間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於110年9月17日 4時21分許,告訴人郭維昆前往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昆表示無法交出現金後離開。之後,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年男子合力將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維昆,致告訴人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告訴人郭維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交予其撥打電話籌款,惟告訴人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離開旅館,告訴人郭維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家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維昆、林俊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5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5-293、323-327、417-420頁、本院卷二第10-27、98-1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92417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生字第11109002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62273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41、53-62、121-124、207-208頁、本院卷一第259-283頁),且有束帶2條、口罩3片等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郭維昆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要我找提供帳戶的人,說會給提供帳戶的人報酬,我朋友賣簿子後,領完錢跑了,被告因而和我朋友有金錢糾紛。當天我被約到被告家,被告一直叫我拿錢出來,要我籌到錢才可以離開,我有將悠遊卡和手機交給被告,並和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表示我把錢拿走,會叫人來找我,要把我帶走,於是在被告家的林俊豪、「小六」等3人把我眼睛遮住、綁起來,再把我押上車,我被帶到土城疑似洗車場的地方,遭人毆打全身上下,後來有被帶到青青旅館,旅館內有1人將我的繩索解開,眼罩拿下來,將我的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去籌錢,我無法借到錢,手機又被拿走,後來葉家丞先走,請櫃檯幫我叫救護車並報警,剛好有警察臨檢,看顧我的葉家丞沒有回來,警察、醫護人員幫我上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85-293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將朋友的簿子借給被告或他的兒子,他們洗錢到我朋友的帳簿,卻被過朋友領走,一下說領走80萬元,一下說領走150萬元,於是被告請別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講這筆錢的事情,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林俊豪帶我進去,我抵達後看到被告、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認識的人,被告叫我把身上的手機、悠遊卡拿出來,說要處理這一條,要我交出至少50萬元,否則不放我走,被告要求我和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很兇的說我偷拿他的錢,要找人來處理我,整個視訊過程被告都在旁邊看,被告的兒子掛完電話後,被告叫在場的人把我手綁起來,眼睛用口罩遮住帶走,林俊豪有幫忙綁住我,我被綁住後,他們將我帶上車的後座,之後被帶到一個空曠疑似洗車場的地方,我在該處被用球棍、拳頭斷斷續續一直打,後來我被帶到一個旅館,之後我被塞進後車廂移到青青旅館,在青青旅館只有葉家丞看守我,葉家丞將我矇眼口罩拿下來、束帶解開,將我的手機給我,有人打來向我表示被告的兒子叫他們來的,要我趕快籌錢,但我沒有籌到錢,手機又被葉家丞收回去,後來汽車旅館表示時間到了,我醒來發現沒有人,要旅館人員幫我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但因為我發現腳無法下樓,又打電話請旅館人員幫我叫救護車並報警。當天我在被告家以及之後在旅館內有人打電話叫我籌錢,都是同一條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5頁)。徵之證人郭維昆就其當日係因其友人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該友人擅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取走一事前往被告居處,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郭維昆賠償,否則不得離開,並取走其手機、悠遊卡,待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眼睛矇住、手部綁住後帶離現場,其後告訴人郭維昆遭押上車後帶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毆打,再帶到不詳旅館、青青旅館拘禁,於青青旅館拘禁期間,由葉家丞負責看顧,並有不詳男子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就上開金錢糾紛籌錢賠償,直至葉家丞離開後,其向櫃檯人員求助始脫困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件相符,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2)證人林俊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郭維昆的朋友打電話要求郭維昆去被告家將錢的事情交代清楚,我當時住在被告家,我將郭維昆帶進被告家中,我有看到被告和他的兒子在視訊,我將電話拿進房間交給郭維昆後出來,被告有在房間內向郭維昆說要把告訴人帶走交給另外一組人,然後被告叫我進去,要我將郭維昆交給另一組人帶走,我進去綁住郭維昆,郭維昆的眼睛有被遮住,我將告訴人帶上車,交給接手的人,對方共3人,馬上將車開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23-327頁)。其於113年5月23日審理中證稱:郭維昆之前介紹人頭賣帳戶洗錢,郭維昆的朋友將錢拿走,被告認為是郭維昆介紹的,所以要郭維昆出來澄清,當時我住在被告家中,一切都聽從被告指示,在被告家中有位叫「阿華」的人用話術將郭維昆騙到被告家中,被告叫我去幫郭維昆付車資,郭維昆一到,「小六」等人要郭維昆交出錢來並搜身,郭維昆有和被告的兒子視訊,我聽從被告指示將郭維昆手腳綁起來交給另一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其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借住在被告家中,被告有時會供三餐。當天被告的朋友打電話給郭維昆,叫郭維昆去被告家,郭維昆未到前,我和被告、「小六」、「阿華」有講到等一下要談郭維昆介紹的朋友A走被告的錢的事情,40、50分鐘後後,郭維昆抵達後,被告拿錢給我,請我去幫郭維昆付計程車錢,我將郭維昆帶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在房間,我和「阿華」、「小六」在客廳。郭維昆被帶到客廳,「阿華」和「小六」先對郭維昆搜身,後來我將郭維昆帶到小房間,郭維昆在房間內有和被告的小兒子用視訊對話。因為郭維昆的朋友欠被告錢,找不到將錢A走的人,所以叫郭維昆來談,郭維昆沒有辦法湊出錢,當天沒有討論出結果。於是我進去房間內要拿手銬銬住郭維昆,被告出聲說不要用手銬,叫我使用束帶把郭維昆的手束起來,並叫我將郭維昆的眼睛矇住,被告說有另外一組人在等郭維昆,叫我將郭維昆帶出去交給另外一組人。被告的兒子也有說人帶出去,車子已經在外面等,於是我、「小六」、「家俊」將郭維昆帶到被告家社區外面的騎樓,剛好有一台車進來將郭維昆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10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以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被告之款項,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昆抵達後遭在場之人搜身,並要求郭維昆籌款賠償,於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的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以束帶綑綁、眼睛矇住後,交由駕車前來之3名不詳男子載離現場。益徵證人郭維昆前揭證述情節非虛。(3)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藉由商討告訴人郭維昆友人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其後,挾人數優勢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取走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悠遊卡,並藉故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賠,於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之子視訊後表示無法籌錢賠償,被告遂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郭維昆之雙手,並將其眼睛以口罩遮住,押進接應之車內,由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離現場,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行為,知悉並參與其事,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當日是商討與郭維昆間之借款,不知道郭維昆遭矇眼、綑綁並押上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衡以本案事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友人間之金錢糾紛,且係由被告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再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由現場之人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要求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之子視訊討論前揭金錢糾紛並藉此索要賠償,復於告訴人郭維昆表示無力賠償後,由被告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郭維昆綑綁、矇眼後交由他人載離,直至告訴人郭維昆遭拘禁在青青旅館期間,仍有不詳男子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對上開金錢糾紛籌錢,足見被告、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人及前來接應之男子,共同基於向告訴人郭維昆索款之同一目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又參以當日處理之事為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處理黑吃黑之債務糾紛,不可能透過一般合法權利行使之方式進行,而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行懲罰、追償,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況告訴人郭維昆遭林俊豪等人帶離被告居處時遭綑綁、矇眼,被告復指示林俊豪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帶給下一組人處理,對於接手之人持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自由,並於此過程中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要求告訴人郭維昆交付金錢,顯在被告與林俊豪、葉家丞等人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足認被告對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不知道郭維昆被帶走後發生之事云云,並非可採。(5)查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郭維昆向被告借錢未返還云云,然此與證人郭維昆、林俊豪前揭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郭維昆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其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郭維昆雖有介紹友人將帳戶提供予被告使用,然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郭維昆有共同侵吞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郭維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實屬未明,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在此情況下,被告等人竟利用人數上優勢,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郭維昆遭毆打、拘禁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要金錢,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告訴人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12時 許返回被告居處,直至其於同月9日6時許逃離現場,被告與「紹峰」、「阿輝」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長達1日又18小時許,就事實欄二部分,自告訴人郭維昆於110年9月17日4時21分許抵達被告居處後,先後遭押上車載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某不詳旅館、青青旅館等處所,直至其於22時許逃離青青旅館,被告與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逾17小時,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均遭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與共犯分別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至其等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犯行,被 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他人毆打,藉故向告訴人游水池索賠而起,其等共同毆打游水池及將之拘禁在房間內,以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則係因被告藉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款項,而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賠而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以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考量其等各次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分別夥同前揭共犯, 依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為本件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身體權、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斟酌告訴人2人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及因告訴人2人趁隙逃離未交付財物,復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實際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束帶2條、口罩3片,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刮鬍刀、剪刀、筷子、口香糖包裝紙、雨衣、礦泉水 、塑膠袋、菸蒂等物,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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