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2-訴-271-2024103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 57號、111年度偵字第434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1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 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許,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價金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王俊皓因李國祥不同意積欠部分價金,王俊皓竟與陳翔韋、王政哲及張傳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日7時17分,由張傳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抵達上址,王俊皓並交付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給陳翔韋,而王政哲自己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支,待李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翔韋上B車之後座,王政哲則上B車之副駕駛座,陳翔韋自後方勒住李國祥脖子,王政哲則在副駕駛座對李國祥噴辣椒水,因李國祥反抗,王政哲又持摺疊刀以刀柄毆打李國祥頭部,張傳煜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阻擋李國祥下車,至使李國祥不能抗拒,而由王政哲取走李國祥所有之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張傳煜、陳翔韋及王政哲返回A車後,王俊皓分得愷他命10公克,陳翔韋及王政哲則平分另外的愷他命1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 二、嗣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 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如手機有含門號卡者,均如附表二所示,下同)、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支、辣椒水1罐;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因檢辯均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而被告王政哲就證據能力方面的意見是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二、被告李國祥、王俊皓與陳翔韋三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有罪,現繫屬於高院審理中。另外,被告張傳煜業經本院通緝在案,俟緝獲後再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政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但李國祥否認關於被強盜取財之財物是毒品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卷附關於本院已審結李國祥案件判決之論述-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1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傳煜、王俊皓、陳翔韋在偵審中證述或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卷附如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書證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王政哲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政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王政哲與王俊皓、陳翔韋、張傳煜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之強盜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為 之,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盜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查告訴人李國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傷害,乃被告王政哲等人對告訴人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所生結果,應為加重強盜罪所吸收,而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書亦未特別提及被告等人尚涉犯傷害罪嫌,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政哲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頗有悔意,又經本院協調下,被告王政哲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8萬元,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王政哲,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王政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從輕量刑之機會,亦有卷附告訴人李國祥所簽立之和解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再三審酌,認為被告王政哲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如前,認就被告王政哲本案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起訴書主張被告王政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王政哲之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加重強盜罪,罪質並不相同,難謂有期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哲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身心傷害,所為頗值非難;然被告王政哲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迭如前述;暨被告王政哲並非本案之首謀,其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入監服刑(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賠償款項,相較於被告王俊皓與陳翔韋二人還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被告王政 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王俊皓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業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偵字第43457號卷第7頁、第63頁),亦係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是被告王政哲與其他共犯犯加重強盜罪所取得,但分由陳翔韋之犯罪所得中被查扣之部分(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王俊皓在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以及被告陳翔韋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然亦係屬於違禁物;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故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又因違禁物之宣告沒收是屬於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了在加重強盜所分得毒品之被告王俊皓、陳翔韋等人項下宣告沒收之外,亦應在被告王政哲項下宣告沒收,且毋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1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係王俊皓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亦經王俊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辣椒水1罐(黑色瓶身,紅色蓋子),為王俊皓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王俊皓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王俊皓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14頁)。至於扣案另一罐辣椒水(紅色瓶身,黑色蓋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與本案無關,業經王俊皓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王政哲之犯罪所得係與陳翔韋一樣-各分得愷他命5包 與毒品咖啡包15包,亦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80頁),惟被告王政哲供稱業已施用完其所分得之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80頁 ),就關於被告王政哲所分得未扣案之毒品部分,既係其已與施用完畢,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王政哲既已賠償告訴人李國祥8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摺疊刀1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係屬於李 國祥所有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與本案被告王政哲等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王政哲所使用之摺疊刀1把,並未扣案,其物價值不高 ,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陳翔韋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除經王俊皓供述在卷如前外(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445頁),亦經陳翔韋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22頁、第23頁背面),本院業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陳翔韋項下諭知沒收,此有卷附關於陳翔韋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14頁)。 (七)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 ,係被告王政哲所有供其聯絡其他共犯為本案加重強盜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政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王政哲項下諭知沒收。 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16號、11 2年度偵字第21417號)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58頁、第63頁、第68頁、第76頁、第72頁,偵字第43458號卷第16頁) 證明警方於111年9月12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現場遺留之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王俊皓持用之手機1支、張傳煜持用之手機1支、辣椒水1罐;於111年9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07室,扣得陳翔韋持用之手機1支暨在上址508室,扣得陳翔韋所分得毒品咖啡包中之2包;於111年9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1.7536公克);於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扣得王政哲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⑴王俊皓持用之手機翻拍畫面19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80至89頁) ⑵李國祥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與上網數據(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91至200頁) ⑶B車行車軌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7至190頁) 證明: ⑴李國祥於111年9月11日19時33分至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約翰.維克」與王俊皓聯繫,約定以4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 ⑵暱稱「約翰.維克」之人於111年9月12日7時22分傳送車牌尾數為25之訊息,於同日7時31分傳送「你他媽三小」、「直接搶我」、「還桶我」,於同日7時44分傳送「門口旁邊」、「黑色小鴨」、「啥情況」、「現在要怎麼給我交代」、「我說一個人」、「來兩個直接搶我」、「還桶我」、「噴辣椒水」等訊息給王俊皓 ⑶被告李國祥持用手機與B車、及「約翰.維克」傳送給王俊皓之語音訊息自述之位置相符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16張(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01至104頁) 證明張傳煜駕駛A車搭載王俊皓、陳翔韋及王政哲,於111年9月12日7時17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待李國祥駕駛B車於同日7時22分到場後,由陳翔韋及王政哲分別上B車之後座、副駕駛座,張傳煜則在B車駕駛座旁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31頁) 證明李國祥受有左手掌內側及左手中指撕裂傷、頭頂及右眼瞼下及額頭撕裂傷、右手掌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3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字第43457號卷第184頁背面)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包 毛重共2.3548公克、淨重共1.7559公克、驗餘淨重共1.7536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5。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 包 毛重共6.4277公克,淨重共4.4729公克、驗餘淨重共3.9467公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附表一編號6。 3 iphone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4 辣椒水(黑色瓶身,紅色蓋子) 1 罐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5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與門號卡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門號號碼見被告陳翔韋警詢筆錄之陳述-偵字第43457號卷22頁) 6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3458號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