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2-訴-367-2025022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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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胡峻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53111號、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蘇韋誠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胡峻嘉與林育佑(另行審理)及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的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某時,由胡峻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龍的傳人」(下稱「龍的傳人」)與蔡昕宏聯繫並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及如附表一所示價格後,胡峻嘉再將上開訊息轉知 該不詳之人,由該人指示林育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粉末之咖啡包予蔡昕宏共4次,並由蔡昕宏依胡峻嘉之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至胡峻嘉所使用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後,再由胡峻嘉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轉交該不詳之人(附表一編 號4部分則尚未清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胡峻嘉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昕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胡峻嘉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蔡昕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胡峻嘉而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胡峻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268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胡峻嘉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蔡昕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胡峻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胡峻嘉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審一卷第268頁),主張被告胡唆嘉係因為擔心警察說如果不承認的話,其配偶可能也會被逮捕羈押,被告胡峻嘉為交保方自白犯行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二《下稱審二卷》第154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胡峻嘉於該次偵訊時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辯護人於偵訊時坐在偵查庭被告胡峻嘉之後方,偵訊筆錄製作方式係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被告胡唆嘉應訊時神色正常、意識清醒,且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認知並切題回答,偵訊過程中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有疲勞、身體不適或請求停止詢問之狀況,勘驗內容核與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審二卷第87頁至97頁),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胡峻嘉於偵訊時意識清醒、對答如流,檢察官係依照被告胡峻嘉陳述完成筆錄製作,足見被告胡峻嘉該次偵訊之陳述得依己意陳述。至被告胡峻嘉另辯稱:伊在警察局時,伊太太送飯來時有提到大樓經理跟伊太太說警察有提到要是不承認的話,連伊太太都會拘提,但伊並沒有跟大樓經理聊過,大樓經理也沒有表示是警察要求轉告伊太太云云(審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不僅已自承僅係耳聞傳言,並無從具體認定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事實,且核與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稱:伊在警察局是否認,來的路上警察說沒有這麼巧的事情,當時警察說如果沒有合理的理由,伊會被收押,會遷拖到太太,伊才想說隨便掰一套,所以才會在地檢署承認,後來大樓管理員跟伊說警察說會收押伊太太,伊後來請律師送狀紙,希望跟檢察官講,但後來第二次開庭檢察官什麼都沒有問,就讓伊走云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下稱審三卷》第83頁)等情前後互相歧異,自難憑採。況其於112年2月8日偵訊後,嗣於同年月24日再經檢察官傳喚時,亦自陳:「(問:具狀表示否認犯罪?)不是。(所以上次陳述的部分,都是屬實?)是。(問:出具答辯狀的原因?)我前次離開地檢後,有聽到保全說,警察可能會拘提、羈押我太太。(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4頁),業已自承自白屬實且並表示無意更易供述,更無其所稱檢察官未加以探明真意之情事,且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稱:警察沒有告訴伊蘇韋誠有涉案,警詢及偵訊時律師都在場,伊係自己決定要自白等語(審二卷第76頁至第80頁),益徵被告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該次偵訊中之自白確具有任意性,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其餘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廖信忠、胡峻嘉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廖信忠、胡峻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一卷第102頁、第268頁),其等與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峻嘉對於伊上開國泰帳戶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微信帳號「龍的傳人」並非伊在使用,伊不認識、也沒有與蔡昕宏聯繫或找人送毒品,伊係做「IVYS國際精品代購」精品代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也是有人買精品包包,電話告知伊錢匯進來了,伊也有把購買的精品包面交給下游代理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胡峻嘉所使用,蔡昕宏於上開時、地,與「龍的傳人」約定交易毒品後,由林育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粉末之咖啡包予蔡昕宏共4次,蔡昕宏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胡峻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偵一卷第4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60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1頁、審一卷第266頁、審二卷第124頁至第157頁、審三卷第83頁、第399頁至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及證人蔡昕宏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三卷第27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60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背面、審一卷第46頁、第101頁、審二卷第37頁至第60頁),並有蔡昕宏與「龍的傳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上開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頁至第46頁背面、第78頁至第102頁、偵四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7頁背面、偵五卷第148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9頁、審二卷第87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胡峻嘉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胡峻嘉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蔡昕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固然有在「IVYS國際 精品代購」下單過幾次,但真的有買到的也只有一次,是買了2萬多元的皮夾,伊係自111年4、5月間就開始跟「龍的傳人」購買毒品,第一次就送了200包過來,要跟伊收4、5萬元,伊抱怨手邊沒那麼多錢,對方才說不然改成先拿到毒品,確認數量正確後再匯款,所以之後才要伊匯到上開國泰帳戶,之所以買精品跟買毒品的錢都是匯到同一個帳戶,就是因為「龍的傳人」的老婆就是在賣精品的,伊一次都買很多毒品咖啡包,大概50包到100包,都是跟「龍的傳人」聯絡,「龍的傳人」會派人送過來給伊,給錢的方式是轉到上開國泰帳戶,該帳戶就是對方提供給伊收款的帳戶,如附表一所示4次都是購買毒品,收到的咖啡包伊有使用過,也確實都是毒品等語(偵三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07頁、偵五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在十幾年前透過朋友才加「龍的傳人」微信,朋友說這個人可以拿毒品咖啡包,但伊沒有見過本人,數年前伊透過微信問有無毒品咖啡包,「龍的傳人」說有,一包約200餘元至3、400元都有,但對方要求送來一定要送那麼多,所以伊每次匯款金額約7、8萬元到10幾萬元,伊會匯款給「龍的傳人」就是買毒品咖啡包的錢,卷內監視器影片顯示有送東西過來至伊社區的,就是來送毒品咖啡包,伊會在社區簽收簿簽「衣服」,都是毒品咖啡包;伊在3、4年前確時有買過精品,就一次,加起來幾萬元,但後來轉這個帳戶都是毒品咖啡包;到111年8月17日為止,含8月17日當天拿的毒品咖啡包,總金額為15萬4,000元,所以「龍的傳人」才傳訊息「15.4」就是講毒品的錢,但因為伊當天有轉帳5萬元、3萬元,共計轉8萬元,所以伊認知是還欠7萬4,000元才對,所以伊回覆「-7.4」,意思是實際上只欠7萬4,000元,後來111年9月5日又匯了8萬元,也是因為要繼續還前面的錢,但伊於111年8月19日、9月3日又拿了兩次,「龍的傳人」都是累積幾次要結帳時才跟伊說一個總金額,不會明確去區分要清償舊的還是新的款項等語(審二卷第37頁至第60頁),是證人蔡昕宏已明確證述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款項確係為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用,且對相關交易細節及金額計算均能具體陳述,並核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應認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胡峻嘉雖辯稱匯入該帳戶為精品交易之款項,伊並不知 悉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出售精品情事之電聯紀錄、面交精品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遽認其所述為真。況觀諸被告胡峻嘉於112年2月8日偵查庭亦稱:「龍的傳人」即係伊本人等語,並自承:「當時我在朋友『小傑』的住處,他跟一個不認識的人在聊毒品的事。後來我去找蘇韋誠,跟蘇韋誠提到,有聽到關於毒品的事情,蘇韋誠就說可以介紹小傑的朋友給他認識。我去小傑家拿了一個名片,名片已經有微信的帳號了。蘇韋誠拿了一支新的手機,裡面已經有龍的傳人的微信了,我就用蘇韋誠給我的手機,用裡面的微信,用龍的傳人加了小傑的朋友的微信。蘇韋誠就請我幫忙聯絡小傑的朋友,蘇韋誠還跟我說,之後由我負責幫他聯絡,不會有事情,之後就有後續的轉帳紀錄。」、「(問:你是怎樣加到蔡昕宏的微信?)小傑給了他朋友的兩個微信帳號,一個有聯絡,一個沒有聯絡,其中一個人就是蔡昕宏。」、「(問:為何要使用龍的傳人帳號對外販賣毒品,好處?)當時我單純幫蘇韋誠,我意思是,我把小傑的朋友介紹給蘇韋誠,我只是單純絜忙,沒有要賺錢。但蘇韋誠說,手機已經交給我了,就由我幫忙聯絡。所以如果小傑的朋友有聯絡我,我在複製貼給蘇韋誠,同樣如果蘇韋誠跟我說什麼,我就轉給小傑的朋友。」、「(問:為何蔡昕宏購買毒品的錢會轉入你帳戶?)有一張對話紀錄可以看到一個蘇韋誠的帳戶,這帳戶是我當初跟蘇韋誠說,我不想再用我的帳號來收毒品的錢,所以他就貼給我。我就把這帳號貼給了蔡昕宏。(問:可是貼帳戶的時間是8月,蔡昕宏還是匯款到你帳戶,為何?)蔡昕宏說他不要,匯款到固定的帳號就好了。(問:所以後來蔡昕宏都還是匯款到你的帳號?)是。」、「(問:所以只要上開帳戶收跟蔡昕宏有關的款項,都是跟毒品買賣有關?)是。」等語(偵一卷第70頁至第73頁),並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龍的傳人」帳號即係伊用來跟蔡昕宏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伊會將蔡昕宏的訊息轉給同案被告蘇韋誠,伊有確認過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蔡昕宏匯款的錢是毒品的錢,同案被告蘇韋誠會請人來拿或是伊去找同案被告蘇韋誠時順便交錢等語(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其於同年月24日再經檢察官傳喚時亦陳稱:伊不是要否認犯罪,前次陳述部分均屬實等語(偵一卷第114頁),是其對於「龍的傳人」帳號確係伊使用,並由其與蔡昕宏聯絡毒品交易等節既已自承在卷,且衡情其初始於警、偵時曾否認有使用「龍的傳人」帳號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昕宏之情,若實際上果無販毒犯行,當無嗣後於偵查中始改口自白犯罪、陷己入罪之理;況其對於使用「龍的傳人」帳號之緣由、販毒交易模式、為何持續使用上開國泰帳戶等細節均能具體指明,如非其確有從事聯繫毒交易並以上開帳戶收款,當無可能就此細節能為如此詳實之描述,益徵其確係使用「龍的傳人」與蔡昕宏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之人,至為灼然。 3.又證人蔡昕宏於111年10月17日在桃圍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經採尿送鑑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2476號鑑定書(檢體編號:111-L260)、真實姓名與尿液對照表可憑(審二卷第305頁、第313頁)。質諸證人蔡昕宏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只有喝過跟「龍的傳人」叫的毒品咖啡包;伊會先叫起來,可能隔天或隔幾天再去汽車旅館使用;沒有喝完的就放著,所以不會天天喝等語(審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見證人蔡昕宏於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後,未必於購買當天即飲用完畢,而可能之後再飲用,且其僅施用向被告胡峻嘉購買之毒品咖啡包,而無其他毒品來源。從而,證人蔡昕宏於111年10月17日驗尿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堪認確係飲用本件向被告胡峻嘉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所致,益徵被告胡峻嘉確有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蔡昕宏之犯行無訛。 4.末被告胡峻嘉共同販售予蔡昕宏之毒品咖啡包固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觀諸蔡昕宏與「龍的傳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僅敘及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未言明毒品之種類,有該對話在卷可參(偵四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被告胡峻嘉於本案之分工係負責以「龍的傳人」帳號與蔡昕宏聯繫毒品交易,並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購毒款項之用,毒品咖啡包則係由不詳之人指示林育佑於交付予蔡昕宏,可見被告胡峻嘉並未經手毒品咖啡包,則其於與蔡昕宏洽談本件毒品交易時,當僅認識買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於該咖啡包混有2種第三級毒品則未必知悉。因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胡峻嘉主觀上係知悉或可預見其共同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不同之第三級毒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對被告胡峻嘉以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相繩,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胡峻嘉確有使用「龍的傳人」帳號與蔡 昕宏聯繫毒品交易後,並提供其上開國泰帳戶供蔡昕宏匯款之情,堪以認定;其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峻嘉與蔡昕宏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原本互不相識,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胡峻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堪認被告胡峻嘉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被告胡峻嘉本件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胡峻嘉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並收取販毒價金,再由不詳之人指示林育佑前往交付毒品,被告胡峻嘉與林育佑及該不詳之人亦有犯意聯絡。上開各人均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其中被告胡峻嘉並未因此實際獲得價金分潤(詳後),然被告胡峻嘉仍應對其所涉及之部分,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峻嘉有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峻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峻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胡峻嘉此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13359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胡峻嘉與林育佑及某不詳之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胡峻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峻嘉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胡峻嘉則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胡峻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情節暨有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二卷第14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審酌被告胡峻嘉所犯4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胡峻嘉所犯上開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峻嘉於偵查中陳稱:伊會將收得之販賣毒品咖啡包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出,伊沒有獲利等語(偵一卷第71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胡峻嘉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販毒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胡峻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蘇韋誠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韋誠與同案被告胡峻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推由同案被告胡峻嘉使用微信帳號「龍的傳人」與蔡昕宏聯繫並議定送毒時間、地點後,同案被告胡峻嘉即將上開訊息轉知被告蘇韋誠,被告蘇韋誠續命林育佑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蔡昕宏,並由蔡昕宏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同案被告胡峻嘉後,再由同案被告胡峻嘉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轉交被告蘇韋誠。因認被告蘇韋誠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韋誠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胡峻嘉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認識同案被告胡峻嘉,平常會聊天,與同案被告胡峻嘉間互相有借款,但伊不認識、也不知道有賣毒品給蔡昕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韋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胡峻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昕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上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峻嘉固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 蘇韋誠拿給伊一支行動電話,裡面已經有「龍的傳人」帳號了,伊就用被告蘇韋誠給的行動電話聯繫買家也就是蔡昕宏,被告蘇韋誠跟伊說之後由伊負責聯絡,伊會轉達被告蘇韋誠或蔡昕宏彼此間的訊息,至其販毒所獲的款項,被告蘇韋誠會跟伊拿現金或由伊匯款等語(偵一卷第70頁至第7頁),惟為被告蘇韋誠所否認;衡諸胡峻嘉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其與被告蘇韋誠不無利害關係衝突之虞,從而其對被告蘇韋誠不利之陳述,客觀上容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或為求減刑寬典而誣陷指認之可能,其所為對被告蘇韋誠不利之陳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採為不利為被告蘇韋誠事實認定之基礎;況同案被告胡峻嘉嗣更易前詞,業如前述,則其指認已容有瑕疵。而本件雖依卷附同案被告胡峻嘉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胡峻嘉曾有匯款7萬2,000元至被告蘇韋誠帳戶之情事,另「龍的傳人」與蔡昕宏之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被告蘇韋誠之帳戶帳號之情,有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11號卷第146頁至第15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峻嘉於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蘇韋誠曾互相借貸,一、兩次應該有,伊不確定數額,被告蘇韋誠也曾向伊購買精品或請伊幫忙進貨,伊會便宜一點給被告蘇韋誠,被告蘇韋誠拿去轉手賣人,上開匯款7萬2,000元該筆如果不是精品退貨,就是被告蘇韋誠之前在當舖跟伊借錢的款項等語(審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蘇韋誠與同案被告胡峻嘉間本有金錢往來,已難遽認上開7萬2,000元匯款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再「龍的傳人」與蔡昕宏間對話固有提及被告蘇韋誠之帳戶帳號,惟並無事證足認蔡昕宏已有匯款至該帳戶之情形,而本件既認定「龍的傳人」帳號為同案被告胡峻嘉所使用,且同案被告胡峻嘉與被告蘇韋誠間又有金錢往來,客觀上難以排除同案被告胡峻嘉自行提供被告蘇韋誠帳戶予蔡昕宏,欲以蔡昕宏之匯款抵銷同案被告胡峻嘉積欠被告蘇韋誠之債務之可能。從而,依本件卷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認定上開收款帳戶及「龍的傳人」帳號均係由同案被告胡峻嘉所使用,惟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韋誠就此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胡峻嘉有何犯意聯絡,而無從補強同案被告胡峻嘉上開自白,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胡峻嘉片面之證述,即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責對被告蘇韋誠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蘇韋誠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蘇韋誠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韋誠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蘇韋誠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蘇韋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蘇韋誠被訴持有毒品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韋誠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自109年10月間起,自桃園市○○區○○街00號2樓B室內取得如附表二、三(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2、3)所示毒品(下稱本案毒品)後而持續藏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林口區,應予更正)重慶北路4段79號3樓之2。續因警方雖於109年10月16日對被告蘇韋誠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B室、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進行搜索後而未查得上開毒品,致原因毒品案件受羈押之被告蘇韋誠於110年8月25日受釋放而離開法務部○○○○○○○○後,即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前往上二址取出本案毒品後而將如附表二所示毒品藏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另將如附表三所示毒品持續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而持有之。因認被告蘇韋誠此部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乃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38號、第52160號、第5311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起訴書),該案被告為林育佑、廖信忠,並未包括被告蘇韋誠在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又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蘇韋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犯行之犯罪事實,亦可知本案與上開追加起訴之事實間並非「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是追加起訴被告蘇韋誠持有毒品部分,與「本案」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情形,非屬相牽連案件。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記載被告蘇韋誠、胡峻嘉與林育佑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蔡昕宏之犯嫌,此部分固與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然被告蘇韋誠持有毒品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事實間並無聯繫因素,倘僅因被告蘇韋誠因與林育佑於「追加起訴」中有共犯部分犯罪,即可允許被告蘇韋誠所犯全部犯罪追加起訴,顯不符合比例,將使法院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延宕訴訟進行,有害於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初衷,自非法所允許。從而,衡諸被告蘇韋誠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犯嫌部分,既非屬相牽連案件,且此部分與起訴本案亦無何關聯性,追加起訴並無訴訟經濟之助益,反使審理範圍不斷擴張,牽連不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是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蘇韋誠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35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蘇韋誠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既經認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就此併辦部分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有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 蘇韋誠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 數量 價金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8月17日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警衛室 2萬2,000元 100包 111年8月17日匯款5萬、3萬元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11年8月19日16時25分許 同上處所 1萬1,000元 50包 111年9月5日,匯款8萬元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111年9月3日2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警衛室 1萬1,000元 50包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111年10月6日16時6分許 同上處所 1萬1,000 元 50包 尚未結清 胡峻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成分 重量(公克) 1 粉紅色咖啡包4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321.77 驗餘淨重:321.47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3.21 註: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2。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成分 重量(公克) 1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980.58 驗餘淨重:980.51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470.66(計算式:235.33+235.33) 2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2489.04 驗餘淨重:2488.99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792.1(計算式:1717.43+74.67) 3 愷他命1包 4 愷他命1包 5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99.03 驗餘淨重:98.92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79.21(計算式:51.49+27.72) 6 愷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總淨重:198.12 驗餘淨重:198.07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52.55(計算式:150.57+1.98) 7 愷他命1包 8 愷他命1包 非毒品 空白 9 愷他命1包 非毒品 空白 註: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