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2-訴-379-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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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 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如 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謝東穎」署押、印 文及「謝東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子豪前與謝慈珊(原名謝艾容,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陳子豪因需款孔急,欲以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謝慈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辦理車貸,遂與謝慈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子豪指示謝慈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謝慈珊之父謝東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再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 樂福板橋店前之A車內,由謝慈珊在不知情之海豐資融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代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之業務)負責人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上簽名,並由謝慈珊至超商影印其父親謝東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將影本交由翁宗玄附在上開貸款文件後方;嗣謝慈珊下車後,再由陳子豪聯繫甲男至A車上,並指示甲男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署名,再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向和潤公司申請B車貸款,嗣和潤公司撥付上開車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後,再由謝慈珊如數交付陳子豪。 ㈡再於110年6月1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板橋富山店前之A車內,由陳子豪聯繫甲男及不知情之翁宗玄到場處理陳子豪以A車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乙事,陳子豪先在翁宗玄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簽名後,再指示甲男亦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簽「謝東穎」署名,並交給翁宗玄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謝東穎同意擔任A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謝東穎。陳子豪、謝慈珊及甲男並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相關欄位(偽造之「謝東穎」署名、印文位置及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翁宗玄即持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本票,向合迪公司以A車申請貸款,而後上開車貸由合迪公司匯款12萬6,530元至陳子豪使用之連竑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陳子豪提領後花用殆盡。嗣因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對謝東穎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謝東穎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東穎、證人謝慈珊、翁宗玄之警詢證述無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查證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陳子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且證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稱之特別可信情況,從而,證人謝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查證人謝慈珊、翁宗玄於警詢中,就本案事發之經過所為陳述,核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之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謝東穎、謝慈珊、翁宗玄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認係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4頁),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謝慈珊、翁宗玄均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謝東穎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謝東穎之偵查筆錄,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B車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中,謝慈珊並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因此撥付12萬6,53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謝慈珊偷竊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是謝慈珊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辦理貸款,我只是幫他找業務,A車辦理貸款時,也是謝慈珊跟我說可以請告訴人當我的保證人,我是透過謝慈珊得知告訴人擔任保人的意願;謝慈珊之所以將B車貸款3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交付給我,是因為我們有共同做網拍,我要幫她進貨;又其先係辯稱我並不知道甲男不是告訴人云云,嗣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以:甲男並不是我找來的,根據甲男的身材跟面容,我認為甲男就是告訴人本人等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男應係謝慈珊聯繫到場,被告並不知道甲男實際上並非告訴人本人,也不知悉謝慈珊並未確實徵詢告訴人之意願,況對保當時,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均係由甲男自行提出,顯然係謝慈珊自行聯繫甲男並交付告訴人之證件,而被告既與謝慈珊已經論及婚嫁,不排除謝慈珊可能是為避免讓被告失望,而自作主張聯繫甲男到場假冒告訴人對保等語。經查: ㈠謝慈珊曾於110年6月10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甲男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署押、印文後,即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B車之貸款,嗣後和潤公司因此撥付30萬元至謝慈珊帳戶中,謝慈珊並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以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甲男曾在被告、翁宗玄在場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本票上偽造「謝東穎」之印文及署押後,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貸款,合迪公司因此撥付12萬6,530元至被告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6至217頁),核與證人謝東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證人謝慈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8、92頁、本院卷第292至312、324至325頁)、證人翁宗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13至326頁)大致相符,並有合迪公司111年4月8日(111)合法字第051號函暨函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5頁)、和潤公司111年7月13日(111)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10年6月9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告訴人及謝慈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110年6月10日票號Z000000000號本票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0至61頁)、被告書立之聲明書1紙(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與謝慈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85至93頁)、110年6月17日本票影本及授權書各1紙(見司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1份(見司票卷)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2筆汽車貸款款項,均係由被告取得使用: 本案以A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係被告取得使用乙節,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業如前述。又關於本案以B車貸款所得之款項,係何人取得使用一節,另據證人謝慈珊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10日在板橋三民路2段31號家樂福前,我和被告、翁宗玄在被告的A車上,當時我先簽我的部分,我父親擔任保證人的欄位是空白的,我簽完我的部分就先下車,被告說會找人來補簽爸爸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要用我爸爸的名義當保證人,甲男是被告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看到,案發前我並沒有向我爸爸詢問可否擔任上開車貸之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貸款公司是被告找的,被告說他需要用錢,他要跟我借。110年6月10日的文件中,「謝艾容」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讓他們蓋的,我簽名時,還沒有看到「謝東穎」的簽名及蓋章,我不知道「謝東穎」的簽名是誰簽的。這次車貸有拿到錢,撥款下來後,我就拿給被告,因為是被告跟我借,也說要還給我,每個月會繳車貸,但後來在第2期的時候就沒有如期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參以本案貸款之後,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謝慈珊傳送諸如「我是怕會影響增貸的問題」、「因為我現在急著要給人家貨」、「這個月我真的沒辦法繳二台車的錢,我現在先跟妳說一下,免得妳到時候又說我沒說」、「剛剛應該不能先扣利息,現在搞到還不夠,妳昨天給的生活費也都貼進去了還不夠」、「謝謝妳為我做的一切」、「我知道妳付出了很多,妳也一直在幫我解決問題,也一直在幫我想辦法,我知道你也累了,從這段時間你幫我籌了多少錢,我能感受到你心力憔悴的感覺」等訊息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偵卷第96至101頁),確可見被告當時因資金不足,屢經謝慈珊資助款項,上情亦與卷附被告與謝慈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被告在向謝慈珊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前,向謝慈珊表示「我現在擔心的是明後天的貨款下落」等訊息相合。此外,被告於案發後,曾書立聲明書1紙(見偵卷第101頁),其上記載:「本人陳子豪叫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現要結清需39萬多,私下還向他借款18萬多,總數共58萬,現要與對方結清。立書人陳子豪」等語,足見B車之貸款確係被告委由謝慈珊出面申辦,而由被告取得B車貸得之款項無訛,被告辯稱謝慈珊將B車貸款中之部分款項交付僅係因2人有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是其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聲明書係遭告訴人脅迫簽立云云,惟其說法苟若屬實,應屬對本案極為重要之主張,被告歷警詢及偵訊程序,俱未供述此節,是被告所辯上情,即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㈢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甲男曾在場簽具相關文書、有 價證券,且甲男並非告訴人: 關於上開2次貸款之對保過程,證人翁宗玄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海豐資融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負責車貸,代理和潤、裕融、合迪等公司的汽車貸款。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前的A車上,我在辦理B車的汽車貸款,該案件之前已經核准,當天是被告開車,先帶謝慈珊和我在車上對保,之後謝慈珊先離開,被告再帶「謝東穎」過來在車上對保。當時在車上的「謝東穎」簽名是他自己簽,印章是我們刻的,我們對保前都會跟客人說會幫他們刻章、蓋印。當時自稱「謝東穎」之人看起來像是健保卡、身分證照片上的本人,但後來我見到本人,才發現當天在車上的不是告訴人本人。這位在車上自稱「謝東穎」的男子也就是在110年6月9日的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謝東穎」之人,申請書是用LINE申請,實際上相關文件都是在110年6月10日對保時簽名。A車的車貸對保是在110年6月17日辦理,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也是在A車上,當時車上就我、被告以及自稱「謝東穎」之人,這次的證件是自稱「謝東穎」的男子拿出來給我去印的。後來告訴人主動通知合迪公司他的名字遭冒用,合迪公司叫我去瞭解,我去告訴人家拜訪時,告訴人說他的證件被謝慈珊拿走,他自己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述上情明確,並證稱:2次貸款中,自稱「謝東穎」的人是同一人,這個人與今日庭期在場的告訴人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復觀上開2次貸款相關文件中「謝東穎」之簽名筆跡,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簽名(見偵卷第17、158、189頁、本院卷第353頁),運筆轉折明顯不同,均堪認自稱「謝東穎」之甲男並非告訴人,至為明確。況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甲男並非告訴人一節,並未爭執,且多次供稱:我不知道來的男子不是謝慈珊的父親,我沒有見過她的父親(見審訴卷第65頁);在貸款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易前詞,辯稱:我跟謝慈珊在交往時,因為她的爸爸是在賣回收廢五金的,我曾跟她的爸爸買過冷氣,我們很早就見面過,我很肯定來的保證人就是告訴人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前後不一,所辯相關文件係由告訴人本人簽名之詞,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謝慈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獲告訴人 之同意,亦知悉甲男並非告訴人而簽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主觀上與謝慈珊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關於被告及謝慈珊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過程,證人 謝慈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講要用我爸爸的名義當保證人,案發前我並沒有問我爸爸可否擔任汽車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當時有同意被告辦車貸,被告說會如期還款,車貸的錢會繳完,他就請我拿我爸爸的證件,我當時沒有問過我爸爸,我跟被告說,他說會如期繳完,所以我爸爸就不會發現,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如期繳納,我爸爸才會知道。這件事被告有要我不要跟我爸爸說,我自己也沒有告訴爸爸。被告當初是跟我說「爸爸的證件,如果當保人,如果按時繳納,爸爸也不會發現」之類的,他好像有請我先問我爸爸可不可以借證件,我說「當然不可能,我爸爸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4、308至309頁)。參以本案2筆汽車貸款款項,既係由被告實際上取得使用,且甲男係由被告覓妥,到場以告訴人之身分,簽名申貸並對保乙節,俱如前述,亦足見被告乃主導本案上開犯行之人,至為明確。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自稱「謝東穎」之人在車上時,沒有很具體的在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證人翁宗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沒有印象雙方有什麼特別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設若被告對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遭謝慈珊竊取乙事一無所悉,亦認為到場的是告訴人本人,則在其尚與謝慈珊論及婚嫁,告訴人並為其擔任保證人,且先前雙方並未就此事聯繫等情形下,被告豈有不當場寒暄、感謝之理,實足見被告就謝慈珊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暨以甲男簽具相關文書及有價證券等情,原本知之甚詳,並與謝慈珊具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無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10日B車貸款對保時,是其攜回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後續110年6月17日A車貸款對保時,卻係由甲男提出上開證件正本,認甲男應係由謝慈珊自做主張覓得,被告不知本案詳情等語,惟證人謝慈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知悉被告後續有意以A車貸款,又稱對於後來曾否將證件交給被告一節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顯示證人謝慈珊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其確不無可能後續曾將證件交付被告轉交甲男行使,是證人謝慈珊所述上開情事,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知悉本案各情,且配合辦理相關貸款過程乙節,既敘之如前,從而,證人謝慈珊前開證稱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係由其攜回一情,仍無解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後,雖於事後歸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經就該等證件用作申辦A車、B車貸款之證明文件,並使告訴人因而須承受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被告所為,已就告訴人之上開身分證件為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非屬使用竊盜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謝慈珊就本案竊盜犯行,以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甲男另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慈珊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宗玄,刻印「謝東穎」 之印章,並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文件、本票上,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造「謝東穎」 署押及利用翁宗玄偽造「謝東穎」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均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基於同一犯意,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取得A車、B車之融資貸款,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著手實行階段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身分證件,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圖求貸款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明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7082號、93年台上字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1紙,僅共 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係偽造,至謝慈珊、被告分別擔任發票人部分則屬真正,並非無效,揆諸上開說明,應將上開2紙本票上經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謝東穎」部分(均含偽造之「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⒉未扣案之「謝東穎」印章1顆,為被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翁 宗玄所刻印,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貸款文件上 偽造之「謝東穎」印文及署押共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翁宗玄辦理A車、B車之貸款,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業已返還告訴人, 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50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卷 本院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卷 司票卷 士林地院111年度湖簡移調38號卷 湖簡卷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票號Z000000000號本票1紙(面額30萬元) ⑴「共同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6頁反面 2 110年6月9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含所附謝東穎、謝慈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⑴「保證人(簽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謝東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謝東穎」署押各1枚。 ⑶謝東穎健保卡正面影本:「謝東穎」署押1枚。 偵卷第52至54頁 3 110年6月10日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1份 ⑴「立同意書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5頁 4 授權書1份 ⑴「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57頁 5 110年6月10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60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宗頁碼 1 發票日為110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面額108萬元) ⑴「發票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見司票卷 2 110年6月1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 ⑴「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親簽或蓋章)」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謝東穎」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卷第40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