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2-訴-592-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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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于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廚房垃圾桶內扣得前開子彈7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1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49760號函暨補正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鑑定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是李翌任留下來的,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在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7顆一節 ,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43350號卷〈下稱偵卷〉第37-43頁、第53-59頁),又扣案子彈送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兩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630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20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上址租屋處為被告與斯時男友李翌任共同居住,此據證人李翌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07頁),故無從僅以警方於上址扣得子彈7顆,遽認係被告所持有。 ㈡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是我租的,被告也住在該處,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警方於上揭時間扣得之子彈7顆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始終陳稱其與證人李翌任共居於上址租屋處,扣案子彈為李翌任所有等語,互無齟齬,佐以證人李翌任前於111年8月25日,另案經警於李翌任身上扣得具殺傷力手槍1把及子彈3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1年10月1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7-133頁),顯見李翌任有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慣行,自堪信證人李翌任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難認被告有持有扣案子彈之行為及犯意。 ㈢又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係因當時正在退藥戒癮,故一時未想 起此事,而於偵查中否認扣案子彈為其所有乙節,亦據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8-209頁),則證人李翌任於偵查中證述扣案子彈7顆非為其所有等語(偵卷第111-113頁)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彈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這我有點忘記了,我用塑膠袋裝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固與扣案子彈係警方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不符,此有現場照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第141頁),然李翌任持有扣案子彈距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久遠,亦據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頁),衡情,證人李翌任自有因時間經過,而對其如何包裝及放置扣案子彈之細節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此由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子彈之放置地點證述「忘記了」等語益明,故難以上節,遽認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可採。 ㈣扣案子彈係於廚房垃圾桶中透明塑膠盒內扣得,此有現場照 片1張、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第141頁),被告始終供稱李翌任係將所持有之扣案子彈放置於客廳電視櫃,與證人李翌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彈放置地點我記得是放在行李或櫃子裡面,我用塑膠袋裝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10頁),則扣案子彈是否如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自陳原本係放置於客廳電視櫃,已有疑義;參以警方於上揭時間,係於被告住處1樓埋伏攔查被告,嗣取得被告同意,始與被告共同上樓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前開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南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37頁),倘扣案子彈確為被告與李翌任共同持有,其豈有同意警方搜索之可能,而被告所陳述之子彈放置處,雖與扣案地點不符,然被告既係與警方共同上樓,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係當時於被告住處內之友人將扣案子彈移至垃圾桶之可能性,公訴人逕以被告於遭查獲時知悉住處有李翌任放置之子彈,甚至在警方查獲前將子彈從客廳電視櫃,丟棄至垃圾桶內,認被告與李翌任有共同持有扣案子彈之意思,尚屬無據,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