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PCDM-112-訴-710-202410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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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亭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張薾云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521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思亭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薾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 」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 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思亭係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1樓,該公司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下稱龍堤公司)員工,並受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詩帆(通緝中)之管理、監督,其等承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行銷業務,劉思亭另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代行簽約對保事宜,即擔任合迪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於對保時,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確認係當事人本人及其行為能力與意識狀態,並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相關簽約文件及簽章,且應在相關文件「對保人」欄内簽章,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另應確實完成車輛(即擔保品)之勘估,始得將上開完成對保之貸款文件送至合迪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係從事合迪公司代行簽約對保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思亭因承辦蔡忠霖(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 以105年審簡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下稱甲車)而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案件,明知其未實際前往與債務人蔡智雄(蔡忠霖之父)、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蔡忠霖之母)辦理對保並由其等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男子出面逕與蔡忠霖一人對保後收回,劉思亭再於104年9月18日,在龍堤公司辦公室,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已有偽造之債務人蔡智雄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蔡忠霖簽名及印文及偽造之林素蘭簽名及印文)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與借款人蔡智雄、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甲車,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其後再轉由周詩帆將其所收取之前揭登載不實貸款文件及偽造「蔡智雄」、「林素蘭」簽名及印文於其上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而行使之,合迪公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蔡智雄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而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元。   ㈡張薾云(原名張方瑜)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於 網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其後翻拍其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以LINE傳送予「金小姐」,「金小姐」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張薾云及「金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遂以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廠牌,下稱乙車)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而「金小姐」明知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張薾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相約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張薾云先依「金小姐」指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由「金小姐」當場指示張薾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金小姐」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前揭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張薾云共同簽立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劉思亭明知其未向張啓瑞親自辦理對保,並由張啓瑞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前往與連帶保證人張啓瑞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乙車,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劉思亭嗣將上開貸款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轉交付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思亭確有親自與連帶保證人張啓瑞本人進行對保,且張啓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等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核撥45萬元貸款,且同意張薾云自105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合迪公司1萬710元,共計48期,足以生損害於張啓瑞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嗣張薾云僅取得上開款項中之7萬9,000元,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元。 二、案經合迪公司及張啓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薾云、周詩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32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劉思亭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薾云、周詩帆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2頁),惟本院未引用其2人此部分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劉思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思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3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卷A第281頁正反面、卷E第498至499頁;下述案卷簡稱詳見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卷A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卷E第174頁、卷G第386至390頁)、證人林素蘭、蔡智雄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卷A第77頁反面),並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2份(卷A第20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31至32頁)、本票影本(卷A第33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卷A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通知書(卷A第37頁)、民事起訴狀(卷A第38至40頁)及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卷A第156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思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328頁),且經證人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卷E第5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卷A第143頁反面、第165頁、卷G第487至491頁),復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卷A第20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本票影本各1份(卷A第49至50、52、169頁)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卷A第242、243至2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薾云、劉思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薾云、劉思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楊郁臻承辦高梵甄汽車 貸款而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9至393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劉思亭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 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業務,其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親自前往對保並檢視相關證件等並令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之意,此部分即屬依其業務上行為而作成之文書。又查,被告張薾云提供告訴人張啓瑞之身分證件照片予「金小姐」佯充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推由被告張薾云「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復由「金小姐」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張啓瑞之印章,再於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枚,旨在表示張啓瑞願擔任被告張薾云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張薾云共同簽立本票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得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此部分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訛。   ㈢是核被告劉思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薾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思亭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薾云及「金小姐」所為上開偽造「張啓瑞」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薾云及「金小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同 意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劉思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劉思亭與同案被告周詩帆、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間;被告張薾云與「金小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被告劉思亭與同案被告周詩帆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薾云與「金小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張啓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張薾云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係基於完成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張薾云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1頁),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張薾云本案僅獲取犯罪所得7萬9,000元,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行乙節,有合迪公司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依其犯罪情節以觀,惡性尚非重大,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縱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屬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思亭承辦汽車貸款業 務,竟對保不實,而被告張薾云欲取得貸款金額,竟以佯以車貸方式為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獲取貸款,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更損及合迪公司之財產及貸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劉思亭、張薾云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劉思亭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被告張薾云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1、29至35頁),參酌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行乙節,有合迪公司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且被告劉思亭與告訴人合迪公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張薾云車貸部分於本院達成調解,該公司表示此部分請從輕量刑,而因事實欄一、㈠所示蔡宗霖車貸部分,僅償還8期,其餘款項違約未清償,故此部分則不予宥恕被告劉思亭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合迪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至258、231、307至309頁),暨被告劉思亭於本院自陳:二專肄業,從事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張薾云於本院自陳:二專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思亭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劉思亭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張薾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9至21頁),參酌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被告張薾云本案 車貸已清償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行乙節,有合 迪公司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 至309頁),是被告張薾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 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⒊查被告劉思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劉思 亭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 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本 件無從就被告劉思亭所受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則被 告劉思亭之辯護人主張請給予劉思亭緩刑宣告云云,尚 難憑採。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又按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卷查:    ⒈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張啓瑞」署 名及印文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 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張啓瑞」為發票人部分 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 張薾云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⒉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車 狀確認單」各2份,業已行使而交由合迪公司收執,均 非屬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劉思亭承辦蔡忠霖、張薾云之貸款,各獲得1,000元 對保獎金等情,業據被告劉思亭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324頁),是被告劉思亭上開犯罪所得各1,0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薾云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雖取得合迪公 司核撥車貸款項中之7萬9,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張薾云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卷A第166頁),惟合迪公司具狀陳 明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完畢乙節,亦有合迪公司 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是被告張薾云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合迪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張薾云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 需求而於網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LINE與被告劉思亭聯繫,其後翻拍其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以LINE傳送予被告劉思亭,被告劉思亭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張薾云及被告劉思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乙車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被告劉思亭明知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張薾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相約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張薾云先依被告劉思亭指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由被告劉思亭當場指示張薾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被告劉思亭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張薾云共同簽立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因認被告劉思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思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㈠被 告劉思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㈡被告張薾云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㈢同案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㈣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㈤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各1份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思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LINE與張薾云聯繫借款事宜,也沒有假借購買中古車方式與張薾云聯繫,因為我對保上百案件,不記得是否與張薾云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對保,且張薾云說是「金小姐」對保,但我不是「金小姐」,我不記得是否指示張薾云簽署本人及「張啟瑞」簽名,也沒有指示公司其他人員偽刻「張啟瑞」印章,也不記得是否見過張啟瑞本人等語,被告劉思亭之辯護人則辯以:張薾云表示對保時由「金小姐」負責,而張薾云於偵查時作證時表示無法判斷「金小姐」即劉思亭本人,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劉思亭即為對保人,劉思亭因對保件數達上百件,無法清楚記憶自己是否前往對保本件,但劉思亭說明如果自己去對保,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會在場,且張薾云已證述由「金小姐」負責對保,且證人張啟瑞也供述自己並未在場,故本件應由主管周詩帆指示其他人員前往對保後,再交由劉思亭在「對保人」欄位上簽名,故劉思亭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薾云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在庭之劉思亭 是否為你稱之金小姐?)她跟之前不太一樣,時間有點久,我無法確定。我向龍堤公司辦理車貸,於104年10月我缺錢,以LINE聯絡後,由龍堤公司金小姐與我聯繫,我向金小姐說要辦信貸,我於家中拍張啟瑞身分證、健保卡,以LINE傳給金小姐,金小姐幫我辦理後通知我沒有過件,金小姐建議我辦車貸,但我沒有要買車,金小姐說這樣比較容易過件,車輛他們會處理,我依照金小姐指示辦車貸,我只在簽約時見到金小姐,年紀約28、29歲,她未告知我真實姓名等語(卷A第165頁反面)。是證人張薾云於偵查中並無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   ㈡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我當時 是找龍堤公司一位金小姐幫我辦貸款,我後來開庭時收到傳票才知道金小姐叫劉思亭。我只有去他們辦公處,有看到那位金小姐,可是那時候我不知道她是劉思婷,因為她的LINE是寫金小姐。金小姐用LINE跟我說貸款的車子在臺中,父親張啟瑞的身分證,我也有拍給金小姐,並傳送該身分證照片給金小姐。我與合迪公司照會人員所回答的內容,都是金小姐事先LINE給我的腳本,叫我要這樣講,我那天去簽名時,金小姐也有這樣跟我講。(今日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妳所稱的金小姐【劉思亭拿下口罩讓證人辨認】?)對,就是她,當時在現場拿那些文件給我簽名的就是她。(【提示卷A第166頁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妳說「我依照金小姐指示辦車貸,只在簽約時見到金小姐,約28、29歲,她未告知我姓名,她當時戴口罩,我無法辨識是否在庭之劉思亭」,偵查中劉思亭也在場,妳當時無法辨識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但妳今天很確認劉思婷就是金小姐,為何如此?)因為我看過她本人時,就是在簽約時,她有化妝,也有把口罩拿下來,做筆錄那天,她包得很緊,我那時候其實不是很確定,因為我只記得她是長頭髮。我於106年8月16日作證時,當時劉思婷沒有將口罩拿下等語(卷G第369至370、376至378、380頁),然本院當庭勘驗106年8月16日偵訊光碟中之檔案「106偵_002087_0000000000000.264」結果,證人張薾云轉頭看向在庭之劉思亭,劉思亭面部並無口罩等物遮擋,且證人張薾云證述:因為她跟之前有一點不一樣,因為時間有一點久,所以沒辦法確定她是金小姐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6、209至210),核與證人張薾云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張薾云於106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劉思亭當時並未戴口罩,且張薾云轉頭辨識該人後亦陳明:時間有點久,我無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等語,顯與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前案中證述:我於106年8月16日作證時,當時劉思婷沒有將口罩拿下等語,並不相符。況且,證人張薾云與「金小姐」僅在簽約時曾有一面之緣,之後即未曾見面,衡諸常情一般人記憶力通常隨著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證人張薾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6年8月間偵訊時,已無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竟可於4年後即110年11月間本院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指認在庭之劉思亭即係金小姐乙節,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前案中指證劉思亭就是我所稱的金小姐云云,核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㈢又證人張薾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辦理乙車貸款時,因 為時間久遠,與我見面之「金小姐」是何人我不能確認。(為何你之前供述你與劉思亭於106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完畢後,在偵查庭外見到劉思亭將口罩拿下來喝水,因此你確認當時辦理貸款的「金小姐」就是劉思亭?)當時我是看到法庭外有一張紙,上面有3個人的頭像,我印象中她是在右下角的頭像,我記得她有種睫毛,我當時才想起來好像是她,因為我簽完約後沒有與「金小姐」聯繫,我當時只是有點懷疑,但不能確定(從在庭之劉思亭說話的聲音,是否能夠判斷她是否就是「金小姐」?)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足認證人張薾云於本院審理時仍然不能明確指認為其辦理對保手續之「金小姐」即係劉思亭本人。況且,被告劉思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你是當時與張薾云接洽的「金小姐」嗎?)不是。(是否你指示張薾云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簽署「張啟瑞」的簽名?)不是。(張啟瑞的印章是你去刻的嗎?)不是。(張薾云的貸款文件你如何取得?)公司主管周詩帆交給我的。(周詩帆交給你文件時,文件上「張啟瑞」的印文已經存在了嗎?)當時已經有印文存在。(你送出張薾云的貸款文件時,是否知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所蓋「張啟瑞」的印文是偽造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是以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為張薾云辦理對保手續之「金小姐」係劉思亭本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思亭與張薾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思亭此 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思亭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有關偽造之署押及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沒收範圍 1 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49頁)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2枚。 2 發票日為:104年12月2日、發票人為張薾云及張啓瑞(張啓瑞部分係屬偽造)、票面金額為5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卷A第169頁)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印文各1枚) 附表一:案卷對照表 編號 案卷名稱 引用簡稱 1 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 卷A 2 106年度偵字第32582號 卷B 3 106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卷C 4 106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 卷D 5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一 卷E 6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二 卷F 7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三 卷G 8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四 卷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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