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2-訴-728-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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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1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霆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 4、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 、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游冠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由小宇交付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4、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 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等毒品予游冠霆持有,商請游冠 霆於社交軟體平台推特及抖音上張貼銷售訊息,伺機販售予不特 定之人以牟利。嗣游冠霆因另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4 、9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2包、 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粉末11包(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及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冠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第8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見同上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偵字第27124號偵查卷第8至24頁、第100至101頁、同上本院卷第308頁),並經證人姜雲霄、魏瑜庭於本院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36至144頁、第187至192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池區機動工作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310號、112年l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550號、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2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1張、證人姜雲霄提出之搜索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112年偵字第27124號偵查卷第60至79頁、第80至88頁、第116至124頁、第134至139頁、同上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30頁至第1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有自首之要件等語,然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查獲員警姜雲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搜索標的是網路詐欺的提款卡,跟被告去收購的存摺,他雖然有主動交付少量咖啡包,但是在我們整個搜索還未完成前,對於任何有可能的犯罪物品整個環境都會仔細搜索,本案所扣到700包大量毒品咖啡包是搜索完下面的停車場回來後,在勘驗畫面左上角的電視櫃上方,有一個大型做網購的購物袋,我們同仁拿下來後打開發現裡面有用類似郵局快捷密封好的包裝7包,但當時我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就有當場拆開。當天在執行搜索的時候,有在被告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搜索整個過程我都跟被告在一起,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有要販賣毒品的事情,被告唯一主動拿出毒品咖啡包是一開始零散5、6包,外觀是黑底上面有大麻葉那幾包,跟扣案的700包外觀包裝不一樣,被告有先拿幾包毒品出來,說是自己吸食,完全沒有說到販賣跟持有大量毒品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魏瑜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進去搜索票是金防案件,大概搜索後期在他們家冰箱上有一大袋塑膠袋,有拉鍊那種,當時印象是同仁,就那時候領隊的發現冰箱上面的行李袋,然後被告是說他願意配合搜索票上詐欺案件,但是他希望我們不要去追究他那包是什麼東西,但是那時候領隊還是請我把東西拿下來,然後我們打開拉鍊裡面就是那些咖啡包和外包裝,拿出來他才說那是毒品咖啡包,那也是我們把袋子拿下來打開內容物,看到疑似毒品的東西之後他才願意說的,第一時間他並不想說,那一大袋不是被告自己要拿下來,也不是他主動說那邊有毒品,搜索當天被告沒有跟我們說過他有販賣毒品或其他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相關犯罪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6頁),從而,依本案查獲過程觀之,被告非主動告知員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由員警檢視搜索現場查獲之大量毒品,已依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辯護人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7月24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388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2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07頁)等情,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這是我本人平時使用之手機,我都是用手機與「小宇」聯繫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本院卷第3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 分殘留,另扣案之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8張、金融卡2張、歐陽熹中信存摺金融卡1本、陳煜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1本、游冠霆存摺3本、包裝袋1包、電子磅秤3臺、陳柏瑋中信存摺1本、劉軒彰銀存摺1本、IPHONE手機2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小宇」交給我保管、從事收水、工作機等供詐騙所用之物(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同上本院卷第305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備註 1 送驗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A7)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310號、112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5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8頁) 2 送驗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D)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3 送驗結晶檢品1包(扣押物編號1-15-E) 經檢驗含徵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疑似毒品咖啡包」粉末檢品698包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681公克,純度2.11%,純質淨重約35.5公克。 5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B1至1-15-B7「外包裝」塑膠袋檢品7個 經檢驗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 6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C1至1-15-C5「疑似毒品粉末」灰綠色粉末檢品5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7.96公克(驗餘淨重7.45公克,空包裝總重2.58公克),純度69.34%,純質淨重5.52公克。 7 送驗扣押物編號l-15-C6及1-15-C7「疑似毒品粉末」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5.37公克(驗餘淨重5.03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79.73%,純質淨重4.28公克。 8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C8及1-15-C9「疑似毒品粉末」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 9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D「毒品咖啡包」粉末檢品4包 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10.80公克(驗餘淨重10.46公克,空包裝總重4.76公克),純度11.38%,純質淨重1.23公克。 10 送驗扣押物編號1-15-E「疑似毒品結晶」檢品l包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3.06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