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2-訴-730-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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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杰儒(原名張曜丞)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杰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 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張杰儒(原名張曜丞)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統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嗣張杰儒於111年12月31日0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山水亭熱炒店」,因細故與其他顧客衍生糾紛,遂在前述熱炒店外,持上開手槍向天空擊發(無證據可認所持有、擊發之該子彈具有殺傷力),旋由張定鴻(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曜丞逃逸,經警獲報到場後,循線查知上情,另扣得上開手槍1枝及彈匣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杰儒(原名張曜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123-125頁、本院卷第104、125頁),核與證人張定鴻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2、107-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槍照片、逮捕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73124號、112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131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0958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33、47-66、169-178、199頁)。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與為警於本案案發現場所取得、業經擊發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本案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09581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7-1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又持有,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或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其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06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手槍並取得,持有行為繼續至111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始完結,縱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係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因其持有行為已跨越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3、1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上之一頁式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手槍,不知實際上出售者之相關年籍資料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本案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之來源,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犯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係屬非制式手槍,且除本案手槍外,尚無查得被告持有其他槍枝、子彈,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舉與持有制式手槍或持有大量槍砲彈藥者有別,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認就本案縱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存有高度之危 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無故持有本案手槍非制式手槍1枝,甚且因細故而持已裝上可發射子彈之該手槍朝天空射發(無證據可認該子彈具有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26、135-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本案手槍,送請鑑驗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本案案發現場所查扣之彈殼,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