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2-訴-742-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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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信皓與林亮伃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方信皓竟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林亮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1住處房間內,將林亮伃強壓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壓制,妨害林亮伃行使自由權利,並徒手毆打林亮伃之臉部、手臂,致林亮伃受有左上前臂挫傷、左眼部挫傷、鼻子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亮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方信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3、103、104頁、第217至22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105、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9至63頁,訴字卷第99至103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隨身錄像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 三、又被告前揭傷害及強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交往中男女 朋友,被告因離家出走,經告訴人收留,並使其居住於家中,因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竟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無工作經驗、毋須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1頁),暨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直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到庭作證後,被告才坦承犯行,無端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不僅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更於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拒絕賠償告訴人分毫(見訴卷第220頁),顯無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實有不佳,與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