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2-訴-7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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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義務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鵬犯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智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其於民國107 年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向線上遊戲結識之某不詳之人, 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9包欲供己施用。嗣萌 生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3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以普通咖啡包150包佯充毒品咖啡包 與上揭毒品咖啡包9包一同出售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 5日7時29分,在某不詳處所,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連結網路通訊軟體推特(現改為「X」),以暱稱「祿野太郎」 之帳號,在個人公開推文留言區內對不特定人刊登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另有裝備出售哦甜甜價不打槍1:350、10:3000」之訊息 ,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稱買家與其聯繫,嗣員警假意與 之約定以新臺幣4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並相約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高鐵站內交易。嗣周 智鵬於同日16時38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姓名詳卷)職務報告、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警員之「X」、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9包,經檢驗含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150包,檢出Caffeine(未含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646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堪認被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附表編號1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罪名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罪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是其此部分所為仍合於該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予加重其刑後,遞減輕之。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有以上所述刑之加重、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予加重後,再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無從認其此部分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混合2種第3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人 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復以前述方式佯以販賣毒品咖啡包施詐,雖未致生他人實際之財損,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未有實質獲利,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249至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包,含有第3級毒品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業如上述,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150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 欺部分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販毒聯絡買家所用等語,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被告係警方喬裝買家而查獲,其自未獲有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含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包 2 普通咖啡包150包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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