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2-訴-79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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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榆瑄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林東圜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榆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東圜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八、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榆瑄與林東圜為男女朋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源頭廠方(款到發貨)」之人(下稱「源頭廠方」)均明知「Sibutramine(西布曲明)」(下稱西布曲明)係以藥品列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1年11月初間某日,先由潘榆瑄向「源頭廠方」以每顆約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5,000顆,再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如附表7至8所示)夾藏在狗飼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日用品」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寄送至潘榆瑄所指定之林東圜不知情母親經營之「全成堂香舖」(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下稱「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輸入禁藥。潘榆瑄收受上開膠囊後,林東圜即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依潘榆瑄指示將上開膠囊以30顆為1包之方式分裝,潘榆瑄則於蝦皮、7-11賣貨便、IG等網路平台(下稱蝦皮等賣場)以帳號「_p.curvy_」(起訴書誤載為「_p.curry_」)以每顆5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上開膠囊之廣告,以此方式陳列禁藥,向不特定人兜售之。  ㈡潘榆瑄另與「源頭廠方」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11月初起至111年11月8日間某日(犯罪事實㈠以外之日),先由潘榆瑄「源頭廠方」以每顆約10元價格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萬顆,再由「源頭廠方」將含有西布曲明成份之膠囊1萬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夾藏在狗飼料袋內,透過跨境物流之方式,以「飾品、日用品、electronic peripheral accessories(中文翻譯:電子外設配件)」等名義報運進口,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報單號碼:CX11309ZG031號,收件地址為林東圜不知情母親所經營之「全成堂香舖」),以此方式輸入禁藥(以下就本案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之膠囊均稱本案膠囊)。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1月9日發覺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調查員開箱檢驗,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再經警員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18日至「全成堂香舖」及林東圜之上開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二、查關於犯罪事實㈠,起訴書業記載本案膠囊寄送至「全成堂 香舖」後,「由潘榆瑄、林東圜收受後共同持有之,潘榆瑄再以每顆50元之價格,在蝦皮 、7-11賣貨便、IG等網路平台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後,以膠囊每顆5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佐以起訴書亦將「蝦皮、7-11賣貨便、IG等網路平台帳號「_p.curvy_」號刊登之廣告」證據列為本案證據資料,是應認起訴事實範圍包括本案膠囊寄送至「全成堂香舖」,由被告等人共同收受後,由被告潘榆瑄在蝦皮等賣場以帳號 「_p.curvy_ 」號刊登廣告,以膠囊每顆5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乙節,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林東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且檢察官、被告潘榆瑄、林東圜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潘榆瑄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圜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潘榆瑄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蒐證照片暨Google map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林東源扣案手機內之交易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蝦皮等賣場廣告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個人頁面、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基本資料暨客戶消費明細表、存款戶開戶資料、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17-20、21、22、26-29、52-54、56、57-58、77、131-133頁、偵字卷第10、11、11頁反面、12-13、14、16-18、36-37、39、40-52、53-58、59-63、65、66、67-75、76、77、78、87、90-92、94、95頁)。又起訴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潘榆瑄係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及運費予淘寶網集運中心,該中心再將款項轉入「源頭廠方」支付寶帳號之方式支付其向「源頭廠方」購買本案膠囊之費用及運費,然依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潘榆瑄係以微信向「源頭廠方」接洽本案膠囊購買數量、價格等事宜,並依「源頭廠方」給予之微信支付QR CODE、支付寶QR CODE支付款項,且係提供其在跨境物流公司之收件資料給予「源頭廠方」寄送本案膠囊(見偵卷第40-52頁),且被告潘榆瑄上開信用卡自111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亦未有於淘寶網站消費支付約10萬5,000元或10萬元之金額(依被告潘榆瑄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㈠係向「源頭廠方」購買1萬5,000顆膠囊,見偵卷第5頁反面、75-76頁),是被告潘榆瑄就本案膠囊似非透過淘寶網站向「源頭廠方」購買,而係自行以微信聯絡「源頭廠方」購買,並以跨境物流之方式寄送,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㈡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潘榆瑄辯稱:伊係為在網路上販售具飽足感之減肥商品而向「源頭廠方」洽詢,進而購買、輸入本案膠囊,不知也無從預見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等語;被告林東圜則辯稱:伊僅知悉被告潘榆瑄係在販售減肥膠囊,不知該等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伊僅係基於情侶情誼,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幫忙分裝膠囊,均未觸及本案膠囊之進貨、「源頭廠方」之聯繫、付款或賣場經營,與被告潘榆瑄並無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與被告潘榆瑄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等人就上開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2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33號函、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査局新北市調査處毒品案査護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4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等賣場廣告、被告潘榆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潘榆瑄手機內與林東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惟主觀上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行為人對於同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僅就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惟該不同犯罪客體於法律評價上具有法益同一性時,即屬學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並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若立法者對於等價客體進一步區分類型而有刑責輕重之別,雖不影響犯罪之故意,然而為兼顧行為人主觀惡性之適當評價以及客觀上法秩序危害之可非難性,應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重合對應之範圍適用法律。易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惟實際上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時,因缺乏主觀上較重之惡性,應從其所知而論以較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本案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認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而此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查被告潘榆瑄係因在蝦皮等賣場販售具飽足感之減肥產品而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被告林東圜則係因被告潘榆瑄在販賣減肥產品而協助分裝本案膠囊等情,業為被告潘榆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38、108-114頁、本院卷第78-79頁),又被告潘榆瑄所經營之蝦皮等賣場就其所販售之物品標榜有標榜抑制食慾、燃燒脂肪、增加代謝等作用,有該等賣場網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固可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具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然以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詢問、確認本案膠囊之劑量及減肥效果、訂購之數量及寄貨、付款等資訊,均未詢問本案膠囊成分,「源頭廠方」亦未告知本案膠囊係含何成分以致具抑制食慾或排水等減肥功效,此有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0-52頁),難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所含成分係屬毒品。又被告潘榆瑄係在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被告林東圜則係在機械公司任職,業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3頁),是其等均非任職醫藥或毒物相關處所,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等人具有醫藥或毒物相關學識或學歷,則縱被告等人知悉本案膠囊具有影響身體機能之作用,然是否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膠囊含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又毒品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影響精神物質之戕害身心之物,且政府嚴格查緝毒品,運輸、販賣毒品均係重罪,一經查獲將受重罰,為一般人所知悉,是倘有運輸、販賣毒品之舉,衡諸常情,自不至於公然為之且應會隱匿相關犯罪證據,以避免遭查獲重罰。觀諸被告潘榆瑄收到本案膠囊後,尚曾要求被告林東圜試吃以確認是否有抑制食慾功效,被告林東圜亦有試吃確認感覺,有被告潘榆瑄、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倘被告等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似無可能僅為在蝦皮等賣場販售而服用確認功效,冒因此毒品成癮、戕害身心之風險。又被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本案膠囊係寄至被告林東圜之母親所經營之「全成堂香舖」,收貨人姓名為「潘榆瑄」,所留收貨人身分證字號亦為被告潘榆瑄之身份證字號,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所留予「源頭廠方」或物流公司之收件人姓名等相關個資為真實。若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豈有可能將收件相關資料諸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填寫為自己本身之真實資料,使查獲本案膠囊之檢警單位極易追查本案膠囊流向,而讓自己落入遭查獲重罰之窘境,益徵被告潘榆瑄、林東圜對於本案膠囊含有毒品成分乙節並未知悉或預見。至被告潘榆瑄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微信向「源頭廠方」表示「下次用別的袋子,別用狗糧袋」,「源頭廠方」回以「先不說袋子問題,扣了會退回嗎?不退回怎麼處理?怕出事」,被告潘榆瑄即回「不會啦,他們會銷毀」,有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52頁),由「源頭廠方」向被告潘榆瑄表示怕本案膠囊被查扣後有可能出事等語時,被告潘榆瑄係答稱「不會」,而非詢問「出什麼事」乙節,固可認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入關時有被查扣違法之可能,惟禁藥、毒品均為禁止輸入之違禁物,入關時均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自難以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前揭對話紀錄,逕以被告潘榆瑄知悉本案膠囊入關時有被查扣違法之風險認被告等人可得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從而,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潘榆瑄、林東圜知悉本案膠囊係具有影響身體機能作用之藥品,而未經核准輸入,係屬禁藥,又禁藥與毒品可謂一體兩面,非法輸入、販賣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質上可認屬法益等價之客體,故被告潘榆瑄主觀上認知本案膠囊為禁藥而輸入,然實際上輸入行為亦該當刑責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從其所知以輸入禁藥罪論斷(被告林東圜就輸入本案膠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㈢另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林東圜與被告潘榆瑄間就輸入本案膠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膠囊之收件地址是在被告林東圜母親媽媽開的「全成堂香舖」,因為我和林東圜平常白天都要上班,所以才會請林東圜母親被告幫忙代收貨,被告林東圜平時都要上班,只有偶爾下班的時候才會幫我分包貨寄貨,網路上的商城都是我一人經營,在賣場上刊登本案膠囊廣告也是我負責的,被告林東圜不會協助刊登跟幫客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51頁)。是依被告潘榆瑄所述,被告林東圜並未參與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等諸如賣場管理、客服、刊登廣告等經營事宜,僅係偶爾於下班後協助被告潘榆瑄包貨寄貨。又觀諸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林東圜有加入對話參與討論之跡,亦未見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訂購之數量、成分、寄送方式、包裹外觀等事項有參與、提出意見或左右內容之情(見偵卷第40-52頁),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會與被告林東圜討論其與「源頭廠方」訂貨等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頁);又參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東圜亦多僅係向被告潘榆瑄通知有貨物寄達、送達貨物之內容物狀況(含本案膠囊)、依被告潘榆瑄指示協助處理包貨、寄貨之情況(見偵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林東圜僅係於下班後之閒暇時間協助被告潘榆瑄為包裝本案膠囊,以供被告潘榆瑄於蝦皮等賣場販售本案膠囊,對於蝦皮等賣場之經營、本案膠囊之購買、輸入等事宜均未涉入其中。被告潘榆瑄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有固定每月給予被告林東圜2萬5,000元及協助支付2萬1,666元車貸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反面、112頁),惟被告潘榆瑄已證稱該等費用並非協助包裝本案膠囊之報酬,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規律給予被告林東圜該等費用,係因為其與被告林東圜住在一起,會幫忙負擔家庭支出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51頁)。而觀諸被告林東圜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見被告潘榆瑄係規律轉帳固定金額予被告林東圜(見偵卷第78-82頁)。衡諸被告潘榆瑄與林東圜間之情侶關係及警詢時其等所稱之居所為同一住所等情(見他卷第32、67頁),被告潘榆瑄證稱其給予被告林東圜之款項並非協助包裝本案膠囊等事之報酬,而係為幫忙負擔家庭支出等費用而給予等節,與常情並無違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東圜就被告潘榆瑄購買、輸入本案膠囊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賣本案膠囊等情,與被告潘榆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足認被告林東圜就本案膠囊知悉係被告潘榆瑄意圖販售而陳列兜售之項目,仍協助分裝,而有幫助陳列禁藥之犯意及行為。  ㈣是以,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等人就本案膠囊含第四級毒 品成分有所知悉或預見,亦難證明被告林東圜就被告潘榆瑄購買、輸入或經營蝦皮等賣場以販售本案膠囊等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規定,僅及於毒品,不包括禁藥,是以難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運輸第四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被告潘榆瑄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而經查扣之膠囊,檢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西布曲明」於111年3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按藥事法上所稱之「輸入」與懲治走私條例之「進口」同義,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使完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參照)。查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購買之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業自大陸地區寄送至「全成堂香舖」;就犯罪事實㈡,本案被告潘榆瑄向「源頭廠方」所購買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雖於入關時即為財政部臺北關稅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查獲,然已進入臺灣地區,即已完成輸入行為,是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已達於既遂。 二、被告潘榆瑄部分  ㈠核被告潘榆瑄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又被告潘榆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在網路上販售具飽足 感之減肥產品,故向「源頭廠方」購買、輸入本案膠囊來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是被告潘榆瑄於輸入本案膠囊之初,即具有陳列該等膠囊於網站販售之意,故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潘榆瑄所為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行為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欄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就犯罪事實㈠㈡輸入禁藥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榆瑄與「源頭廠方」利用不知情之貨物運送人員,為 犯罪事實㈠㈡之輸入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潘榆瑄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行為時間有別,顯係於為犯 罪事實㈠後另行起意為犯罪事實㈡,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㈠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榆瑄係犯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將此罪名及事實告知檢察官、被告潘榆瑄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由其等為訴訟上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林東圜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林東圜就此部分犯行,係就被告潘榆瑄輸入禁藥後之分 裝,未參與蝦皮等賣場之經營,是僅提供被告潘榆瑄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助力,客觀上所為非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是核被告林東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被告林東圜係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關於被告潘榆瑄為於蝦皮等賣場販售而向「源頭廠方」購 買、輸入本案膠囊等犯罪事實,起訴書認被告林東圜就此部與被告潘榆瑄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為輸入禁藥犯行,與被告林東圜構成之犯行即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榆瑄已知悉西布曲明 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輸入及販售,卻利用國人喜好服用減肥產品瘦身心理,為圖私利,無視禁藥之高危險性,而為本案犯行,且輸入之禁藥數量非少,且對國人身體健康、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危害非淺,被告林東圜則幫助潘榆瑄得以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助長非法販賣禁藥之犯罪風氣,對於國民健康形成莫大潛在之危險,被告等人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人等於本院審裡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及其於本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榆瑄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及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所犯之情節、手段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當有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等人未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毀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至8所示之物,檢出西布曲名成分,屬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而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均會殘留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榆瑄所有供其輸入 禁藥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榆瑄所有,且用以包裝廣告本案膠囊以便於蝦皮等賣場販售陳列用:被告潘榆瑄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手機與「源頭廠方」聯繫等情,均據被告潘榆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是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1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26.2公克)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 ,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445.80公克。 2 A-2 西布曲明減肥藥1包(毛重2278.8公克) 3 A-3 包裹外袋 1包 4 A-4 包裹外箱 1個 5 B-1-1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7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6 B-1-2 不明膠囊1包(毛重6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7 B-1-3 不明膠囊1包(毛重17.8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3.65公克,純 度1.99%,純質淨重約0.07公 克。 8 B-2 不明膠囊1包(毛重2790.9公克) 隨機抽樣1 顆檢驗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合計膠囊内粉末淨重約 2,218.83公克,純度12.57%,純質淨重約278.91克。 9 B-3 不明膠囊1包(毛重992.2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0 B-4 不明膠囊1包(毛重1059.9公克) 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1 B-5 包裝袋1包 12 B-6 分裝袋1包 13 B-7 賣場文宣1包 14 B-8 產品標示貼1包 15 B-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潘榆瑄所有、門號0000000000 16 B-10 寄取貨單1張 17 C-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被告林東圜所有、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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