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2-訴-846-202410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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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筱文 顏嘉佑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2號、第36510號、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壬○○、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尚未滿20歲)與丙○○、 辛○○(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戊○○(經本院通緝中)因少年林○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少年葉○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債務,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络,己○○則與辛○○、少年葉○寧、少年陳○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先由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凌晨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附近,抵達該處後,由丙○○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己○○、辛○○、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則均在場助勢。嗣丙○○再命少年林○宏搭乘其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9巷(起訴書誤載為27巷,應予更正)「三鶯壘球場」旁,除辛○○先行離開外,其餘人均自行前往,並於該處由丙○○徒手、戊○○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丙○○另以塑膠材質之黃色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己○○、少年葉○寧、少年陳○華等人則均在場助勢,直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己○○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丙○○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以此方式限制少年林○宏之行動自由。 二、己○○、壬○○、乙○○及庚○○、甲○○(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及少年劉○廷均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少年林○宏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18巷5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由己○○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壬○○,再由壬○○自少年林○宏臉書下載其公開張貼之相片後,以不詳應用程式將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相片張貼在少年林○宏之臉書相片上,並書寫「此人下幹、幹女生還拍影片外流、交往期間出軌不斷」、「本名:林○宏(完整姓名)、年齡:17、居住:三峽北大特區、外型特徵:奧懶叫、抓到此人紅包有賞、來電0000-000-000」等文字,再以超商FamiPort機台列印製作成海報(下稱本案海報),並自上址至少年林○宏曾就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沿途張貼本案海報,足生損害於少年林○宏,並以上開加害於身體、自由之文字,使少年林○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壬○○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 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到場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壬○○約我去三峽,途中經過樹林時突然停下來,在全家還是7-11斜對面的欄杆開始貼海報,我有在現場看他們貼,但我真的沒有貼,我沒有要散布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或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妨害秩序(即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173至185、187至190頁;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1至276頁;111年度聲押字第351號卷第7至10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4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3、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見偵卷一卷二第223至233、255至258頁;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5至99頁)、證人丙○○(見偵卷一卷一第15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396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71至275頁)、辛○○(見偵卷一卷一第261至270頁;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3至95頁)、戊○○(見偵卷一卷一第103至111、253至263頁)、少年陳○華(見偵卷一卷二第13至26、57至59頁;偵卷二第261至267頁)、葉○寧(見偵卷一卷二第101至112頁;偵卷三第213至217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丙○○搭載林○宏前往上開球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67頁)、丙○○等人聚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69頁)、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影片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73至83頁)、己○○、少年葉○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85至91頁)、己○○拍攝之影片譯文(見偵卷一卷二第273至277頁)在卷可案,足徵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即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見偵卷一卷一第173至185、187至190頁;偵 卷二第271至276頁;本院審訴卷第145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3、589頁)、壬○○(見偵卷一卷一第339至345頁;偵卷四第241至247頁;本院審訴卷第160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就其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及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在卷(見偵卷一卷二第295至29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4、5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見偵卷一卷二第223至233、255至258頁;偵卷三第95至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見偵卷一卷一第449至457頁;偵卷三第71至74頁)、庚○○(見偵卷一卷一第385至391頁;偵卷二第251至253頁)、證人劉○廷(見偵卷一卷二第175至181頁;偵卷三第209至210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110年11月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卷一第375頁)、海報翻拍照片(見偵卷一卷一第71頁)、少年陳○華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見偵卷一卷二第83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被告己○○、壬○○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海報裡告訴人被綁起來的 照片、Instagram擷圖、電話等資料是己○○傳給我的,文字說明和整張圖片則是我自己編輯的,我是先用手機app做好海報後,再載己○○到全家一起印,會去樹林日新街的全家是因為告訴人讀樹人高商,那間全家在樹人高商附近,才去那邊列印海報。當天乙○○會去是我找他的,因為他跟己○○是唸同一所高中不同屆,想說乙○○也會幫己○○出一口氣,他知道去那家超商就是要去張貼這個海報,當天一起去的庚○○、甲○○、劉○廷我都不認識,他們是乙○○找去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1至49頁);證人劉○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朋友乙○○請我陪他去貼海報,我就與他一起去貼海報,我們是一群人一起去貼,甲○○、庚○○也有去,但我不太確定他們有無動手貼等語(見偵卷三第209、210頁);證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貼海報時我有去,是乙○○找我去的,還有劉○廷、甲○○也有一起去,我不認識己○○,也不認識壬○○等語(見偵卷二第253頁),就當日係由壬○○邀同被告乙○○前往張貼海報,被告乙○○再邀集劉○廷、庚○○等人前往乙情,所述均一致,且證人壬○○、劉○廷證稱被告乙○○知悉當日前往該處係要張貼海報乙情,亦與被告乙○○前於偵訊時自承:當天我是跟壬○○、劉○廷一起貼海報,我好像貼了兩、三張,我不知道海報是誰給我的,可能車廂就有了等語(見偵卷一卷二第295頁)之情節一致,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乙○○就張貼本案海報一事與同案被告壬○○、少年劉○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②證人劉○廷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當天是壬○○找我去貼海報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64、565頁),然其所證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顯然不符,且與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僅認識乙○○,與其他在場之劉○廷、甲○○、庚○○等人均不認識等語亦有出入(見偵卷一卷一第342頁;偵卷四第245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9頁),而證人劉○廷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與其餘證人所述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業如前述,應較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要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信。 ③綜上,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本件同案被告丙○○、戊○○所為,係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方式,對人及物施以暴力,顯屬強暴行為。又同案被告丙○○、戊○○持以施強暴之球棒質地堅硬,並確實用以毆打告訴人林○宏,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宏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特徵、行動電話門號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及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己○○因與告訴人林○宏前為情侶關係而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屬「蒐集」無疑。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尚不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是被告己○○、壬○○、乙○○將告訴人林○宏上開個人資料製成海報後張貼於外之行為,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行為。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被告己○○、壬○○、乙○○於告訴人林○宏就讀學校附近所張貼之本案海報除包含足資辨識告訴人林○宏身分之個人資料外,並載有「抓到此人紅包有賞」等文字,足認係加害於其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嗣告訴人林○宏得知該海報內容後,亦確因而心生畏懼,是其等張貼海報之行為確屬恐嚇行為甚明。 ⒋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壬○○、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己○○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同案被告辛○○、少年陳○華、葉○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己○○、壬○○、乙○○就所犯恐嚇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同案被告甲○○、庚○○、少年劉○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己○○、壬○○、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恐嚇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丙○○、戊○○等人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其等所為尚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應,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己○○妨害秩序犯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少年葉○寧與告 訴人林○宏間有糾紛,即率爾由同案被告丙○○、戊○○以球棒下手對告訴人林○宏實施強暴,被告己○○則在場助勢並持行動電話錄音、錄影,而在公眾場所向告訴人林○宏尋釁並起衝突,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己○○、壬○○復製作含有告訴人林○宏個人資料之海報,由被告壬○○邀集被告乙○○等人共同張貼,而非法利用告訴人林○宏之個人資料,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己○○、壬○○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則未坦承犯行,被告己○○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犯後情形、被告己○○、壬○○、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在場助勢並持行動電話錄音、錄影;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將告訴人林○宏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壬○○製作本案海報,被告壬○○則負責製作本案海報及邀同被告乙○○到場張貼等犯罪分工、被告己○○、壬○○、乙○○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07、608、613至620頁;卷二第71至7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已婚、有一子、須扶養父親、小孩;被告壬○○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外場、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美髮、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89頁;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己○○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7月、11月間,並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上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己○○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己○○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己○○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己○○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過程中持以拍攝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己○○願給付林○宏20萬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帳號、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