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2-訴-852-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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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男與尹佳謙素不相識,尹佳謙前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與友人歌唱時,因認同在該處消費之陳俊男酒後對其出言不遜,而對陳俊男心生不滿,遂於112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趁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之住戶駕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地下2樓停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埋伏在車輛旁,欲等待陳俊男至停車場時伺機攻擊。迨於同日23時23分許,陳俊男偕同其女友林如容進入地下2樓停車場,尹佳謙隨即衝向陳俊男,持刀揮砍陳俊男之身體,致陳俊男受有右額撕裂傷、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韌帶損傷、左膝撕裂傷 (陳俊男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俊男旋與尹佳謙發生扭打,並奪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陳俊男明知尹佳謙已倒臥在地,亦未持有其他武器,而開山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可預見人體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處有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為圖報復,竟仍基於縱致尹佳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持刀朝倒地之尹佳謙揮砍,經尹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陳俊男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陳俊男持續持刀揮砍尹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陳俊男不斷攻擊,致其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血管、神經、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急救手術,始倖免於死。又陳俊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委由林如容電請保全人員報警,並向獲報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砍傷尹佳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念情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 尹佳謙的意圖,我跟他沒有仇恨,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是誰,尹佳謙是有備而來有預謀在停車場埋伏我,當下我毫無防備,也沒有任何防身工具或武器,當時是晚上11點半,在地下室四下無人,突然有一個人拿刀出來砍我,我第一時間逃跑,但我發現我女友還在後面,我轉頭我就中第一刀及第二刀頭部和手部,這不到3、4秒的反應時間,我第一反應是想辦法奪刀,那個時間點不可能有人來幫忙或求救,地下室也沒有訊號,手機沒辦法撥打,而我已經中二刀,我頭上、滿臉都是血,我沒辦法意識到我的傷有多重,如果尹佳謙爬起來再搶刀,我被他搶去的機會一定很大,我也只有刀可以攻擊他,我主要攻擊的部位我有閃重點部位;我並未針對頭去做攻擊,尹佳謙的頭部受傷應該是我們在地上扭打時造成的,我絕對沒有用刀砍他的頭,我是擔心他搶走刀,萬一我女友過來擋也會受傷,我不曉得自己何時會倒下,只能不讓他有機會起來;我第一時間跟女友說趕快上去報警和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係被告遭尹佳謙預謀埋伏持刀攻擊,被告於突遭攻擊之生命危險時始抵抗並奪刀,被告攻擊之後續動作意在制伏尹佳謙,防止其再繼續攻擊自己,且尹佳謙受傷部位應不包括致命部分,是衡諸上情,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故意。又依上述案發經過,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害人尹佳謙持開山刀揮砍後 ,奪下尹佳謙所持開山刀並持以揮砍尹佳謙,造成尹佳謙受有前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林如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139至14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第313至318頁、第262至271頁、第277至278頁),且有尹佳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尹佳謙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673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62631號鑑驗書、輔大醫院113年4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2530號函暨檢附之尹佳謙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0頁、141至142頁、第149頁、第153至167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01至114頁,本院尹佳謙病歷資料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復有開山刀1支扣案為證,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害尹佳謙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揮砍 尹佳謙: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尹佳謙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與友人歌唱時,認同在該處消費之被告酒後對其出言不遜,而對被告心生不滿,遂於112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藏身在車輛旁埋伏等候,嗣同日23時23分許,被告偕同林如容進入停車場之際,尹佳謙隨即衝向被告,持刀揮砍被告之身體等節,固據尹佳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第262至271頁、第277至278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後,被告旋與尹佳謙發生扭打,並奪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持刀朝倒地之尹佳謙揮砍,經尹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被告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被告持續持刀揮砍尹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被告不斷攻擊,被告並朝倒臥在車道上之尹佳謙不停揮砍,而尹佳謙則在地上翻滾躲避或以雙手阻擋攻擊,直至尹佳謙已不再動彈後,被告始停止揮刀(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造成尹佳謙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血管、神經、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而觀諸當日尹佳謙受傷部位及傷勢,包括頭部左臉3處刀傷、後腦1處刀傷、左手肘1處刀傷、前臂3處刀傷、大拇指2處刀傷、食指1處刀傷,手腕1處刀傷、手背1處刀傷、右肩2處刀傷、右上臂5處刀傷、右前臂1處刀傷、右手臂2處刀傷、後背1處刀傷、尾骨2處刀傷、左大腿1處刀傷、右大腿1處刀傷、右膝1處刀傷、右小腿6處刀傷、右腳踝1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頁),遍及臉部、後腦、手肘、手指、手腕、手臂、右肩、後背、臀部、大腿、小腿、膝蓋、腳踝,足認被告確有多次持刀朝尹佳謙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處揮砍之行為,且於行兇之際,並未刻意避開尹佳謙身體之要害部位;尹佳謙並因四肢多處刀傷,致手腳多處肌肉、肌腱、血管、神經多節斷裂(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頁)及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見偵卷第149頁),顯見尹佳謙當日受傷之位置,有多處位於頭部、臉部及大腿等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且大部分傷勢深及骨骼、神經甚而造成骨骼、神經斷裂或完全砍斷,足徵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復係持續、多次、近距離揮砍尹佳謙,而尹佳謙所受傷勢情形,經輔大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年輕(23歲),至急診就醫時雖血壓112/84mmHg,但心跳快(136次/分)、呼吸喘(28次/分)、低體温(35.4°C)、意識變化(E2V2M5),臨床表徵符合嚴重低血容休克,如病人未及時送醫至急診接受大量輸血且進行緊急手術,患者因大量出血致死的可能性極高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2530號函及所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表可佐(見本院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1至3頁),益徵尹佳謙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有大量失血之情,若未及時救治,有致命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斷血管、骨骼,若持此類鋒利刀械朝人體之頭部、背部、大腿等處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官或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進而導致生命危險,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大腿等要害部位恣意、猛力、多次揮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尹佳謙遭其砍擊大量失血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下手時有避開尹佳謙之致命部位,足證被告並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意等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而難採信。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係尹佳謙預謀埋伏,先持刀攻擊被告, 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係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在先,然被告既已奪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且尹佳謙已倒地,被告大可持刀迅速離開現場對外求援,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持刀揮砍尹佳謙,更於尹佳謙起身逃跑之際,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於將尹佳謙砍倒在地後,仍持續揮砍尹佳謙,在短短約3分鐘內(監視器畫面112年4月10日23時24分4秒許被告開始持刀攻擊尹佳謙,至同日時26分51秒許停止,見本院卷第178頁)造成尹佳謙受有36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頁),且被告於尹佳謙已無力動彈不再閃躲其攻擊後,猶繼續揮砍尹佳謙,末了更不時以腳踢踹倒臥在地之尹佳謙(見本院卷第178頁),嗣員警到場後,被告仍餘怒未消,一再踢踹尹佳謙,復口出:「幹你娘,機掰,林北今天吼哩台(台語,今天被你殺)」、「幹你娘,你還早咧(台語)」、「你這樣還要砍人、這樣還要砍人」、「我要殺他。不要裝了啦」、「別再裝了,你娘咧,騙你北沒有互砍過喔」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02-1至202-5頁),顯見被告持刀揮砍尹佳謙,意在以此報復、殺害砍傷自己之尹佳謙,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⒉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本案開山刀揮砍尹 佳謙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72年台上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遭尹佳謙砍傷後,隨即委由同行之女友林如容 報警,林如容撥打對講機向藝術國寶社區保全人員廖健 志求教,表示發生砍人事件,請廖健志報警及叫救護車 ,廖健志乃報警稱有砍人事件,但未提及任何姓名,警 方抵達後,由林如容陪同警員王柏華、黃懷銨搭乘電梯 至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當場向警員陳述其遭尹佳謙埋 伏持刀攻擊,之後其奪刀反擊之過程等節,業經證人林 如容、廖健志、王柏華、黃懷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89至201頁、第271至27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勤 字第1122054059號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個案件 紀錄單、本院勘驗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之內容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202-1至202-5頁), 足認警員係先從被告處獲知事發經過,至此始知悉犯罪 行為者為被告本人。因此,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察獲悉何人砍傷尹佳謙之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告 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之要件 相符。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 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 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 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 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雖辯稱其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故意,惟此乃被告本於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抗辯,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遭尹佳謙砍傷在先,乃憤 而奪刀砍擊尹佳謙,使尹佳謙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倖免於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暨其犯罪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犯意,惟業與尹佳謙達成和解,賠償尹佳謙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尹 佳謙所有乙節,業據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64頁、第314頁);另扣案之辣椒水1罐,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