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2-訴-88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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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熙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芸熙前係廖文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為 求貸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求日後易於貸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鍵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彰公司)或林秀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鍵彰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不實表示鍵彰公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不知情之廖文彬,並提出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足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銀行、郵局關於交易紀錄之正確性。  ㈡為求向鄭錦淵借款,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傳送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不知情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明細之照片圖檔予不知情之仲介人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上開資料予鄭錦淵行使之,並佯稱:「廖文彬係任職鍵彰公司擔任廠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等語,使鄭錦淵對還款資力之重大交易事項產生錯誤,因而於109年5月間,借款240萬元予張芸熙(借貸契約等均以廖文彬之名義為之),嗣鄭錦淵未能依約受償,即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8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鄭錦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文彬對鍵彰公司之薪資債權未果,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鄭錦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芸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淵、證人廖文彬、林秀華、廖慧臻、趙沛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偵卷第4-11、14-29、31-41、43-47頁、偵字第20331號卷第5-7、10-11頁、偵續卷第91-93、113、129-131、143-145、151-154頁、偵字第5372號卷第27-28頁),復有借據、借款契約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7月7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22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746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4042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字第1110245170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警偵卷第67-87頁、偵字第49941號卷第57-67頁、偵續卷第31-43、47-52、63-69、73-79、137頁)。 二、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借款240萬元予廖文彬等語,然依證人 趙沛婷、鄭錦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關於本案借款適宜,包括借款內容、本案相關資料之傳送等,均係由被告為之(見警偵卷第43-47頁、偵續卷第143-145、151-154頁),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續卷第91-93、129-131、143-145、151-154頁),且證人廖文彬於警詢時亦證稱:家中金錢都是由被告在掌管等語,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偵卷第7頁),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資金需求,上網找代辦貸款,看到趙沛婷說可以用房屋抵押貸款,因此和趙沛婷聯繫;伊最後只拿到10幾萬,我的錢都繳交利息;伊要借錢所以趙沛婷說告訴人要我將房子做信託,伊回覆可以;伊不確定是鄭文豪還是告訴人借我錢,只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見偵續卷第91-93、131、144頁),均自承係其有資金需求,要借貸款項,且最後亦係由其取得借貸款項。綜上等情,堪認本案係被告以廖文彬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取得借款之人應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查銀行印製「匯款申請書」供匯款人於「匯款人」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無疑。而匯款申請書上關於匯款人欄位係由匯款人本人或經由匯款人授權之代理人始得填寫,此自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有「代理人姓名」欄位供匯款代理人填載,且註明「蒞行顧客非匯款人,必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亦明載匯款相關欄位係由「匯款人填寫」可知(見偵續卷第65-69、75-79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上,冒用鍵彰公司名義逕自填載該等匯款申請書內容並提出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已足使人誤信前揭匯款申請書確為鍵彰公司授權被告填載及匯款予廖文彬為之真正,自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銀行、郵局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之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廖文彬之帳戶存摺內有該等交易,係屬準私文書,則被告將該照片圖檔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6條、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鍵彰公司」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趙沛婷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固尚認被告係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然關於犯罪事實㈠,附表所示匯款書上代理人「廖慧臻」、「廖玥琇」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證人廖慧臻亦證稱非其所書寫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而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未見廖文彬有偽造或行使匯款申請書之舉,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未見廖文彬有行使偽造存摺明細照片圖檔、施以詐術之相關行為。簡言之,關於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僅係以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之名義為之,其等均未有參與該等犯行之行為,故被告未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起訴書認被告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上開犯行乙節,容有誤會。 四、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係為日後向銀行款便利,而聽信先前 仲介(非趙沛婷)說詞,自107年6月7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嗣被告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尋找房屋貸款,始聯繫上趙沛婷而在109年間為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93、131、143頁反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基於為使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之目的而為如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申請書,手段方式雷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係為向鄭錦淵借款之目的,而傳送偽造之上開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並施以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等詐術,亦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兩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然被告在109年間為求房屋貸款而聯繫上趙沛婷,並傳送偽造之存摺明細內頁照片圖檔予趙沛婷,並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由趙沛婷轉知鄭錦淵以借款,顯係就犯罪事實㈠之另一借款行為起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傳送偽造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不影響本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鍵彰公司無制作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 書之授權,亦知悉其傳送予趙沛婷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係他人以不詳方式偽造,竟為圖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接續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復為求向鄭錦淵順利借款,傳送前揭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使鄭錦淵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影響文書公共之信用,亦侵害鄭錦淵之財產權,損害鍵彰公司、玉山銀行、郵局之權益,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與鄭錦淵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61頁),兼衡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鍵彰公司、玉山銀行、郵局及鄭錦淵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不知情廖 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交付廖文彬之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圖檔給伊,伊未偽造該等存摺明細等語。查上開存摺明細圖檔照片係屬偽造乙節,雖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該存摺明細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偵卷第75-81頁、偵續卷第47-52頁),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偽造上開存摺明細,自難僅以被告傳送該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遽認被告有偽造該存摺明細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摺明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方式,使鄭錦淵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40萬元,則鄭錦淵所交付之240萬元固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以廖文彬名義向鄭錦淵借得240萬元,尚有以房屋作為抵押擔保,且事後鄭錦淵業將該房屋拍賣取償,僅剩80萬元債權尚未受償,有證人廖文彬、鄭錦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331號5-7頁、偵續卷第113頁)。又被告與鄭錦淵於本院審理時以7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第一期金額8,00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61頁),則就告訴人透過拍賣房屋、實際已受償之部分即160萬元及被告已履行之調解款項8,000元,應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犯罪所得79萬2,000元(240萬-160萬-8,000=79萬2,000)宣告沒收及追徵(若日後尚有履行賠償,當得就執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時再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偽造時間 地點 標的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107年6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2 107年7月5日 本次代理人係填載廖玥琇 3 107年8月7日 4 107年10月8日 5 107年11月6日 6 108年1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7 108年2月7日 本次代理人係係填載廖慧臻 8 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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