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2-訴-890-202411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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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4月5日4時許,與少年溫○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李紹禎、曾揚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內,使用園內設備,遭少年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孫○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庚○○到場,嗣庚○○到場後,因與少年辛○○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持棒球棍揮打少年辛○○,波及在旁之少年甲○○,致少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痛、頭暈之傷害(未據少年辛○○提出告訴;丙○○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73、189至197頁),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少年訊問時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陳述或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坪於警詢、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少連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僅因一時氣憤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其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與溫○玶、李 紹禎、曾揚傑等人使用園內設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孫○逵、告訴人壬○○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到場後,基於妨害公共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丙○○指揮,由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在場助勢,將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等人包圍,由被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致被害人辛○○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壬○○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對告訴人壬○○部分)、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之指述、證人李紹禎、溫○玶、孫○逵、曾揚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㈣被告固坦認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共同被告丙○○於111年4月5日4時許,與溫○玶、李紹禎、曾揚 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內,在使用園內設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孫○逵、告訴人壬○○等人攔阻,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攜同被告己○○(持球棒)、丁○○到場後,被告即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辛○○、告訴人壬○○、告訴人甲○○,致被害人辛○○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告訴人壬○○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痛、頭暈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指述、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玶於警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另有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立聯合醫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5份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固堪認定。又共同被告丁○○攜帶球棒而與被告、共同被告己○○一同前往共同被告丙○○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一節,亦據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少連偵字卷第116頁至反面、第37頁反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印象中己○○、丁○○他們也有帶球棒到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是被告、共同被告己○○、丁○○於接獲共同被告丙○○通知後均有攜帶球棒到場等情,亦堪認定。 ⒉惟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甲○○、壬○○及被害人辛○○,共 同被告己○○、丁○○分持球棒與共同被告丙○○一同站在旁邊觀看等情事,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為無誤;又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內,該處位於堤防外側(即河濱公園)下方之遊樂區內,且發生於深夜4時許之時間點,別無公眾人車往來,此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獲有人報案後,我有去到現場處理,除了壬○○受傷的那方人在現場之外,當時現場並無其他民眾經過獲在場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51至252、256頁),且於案發過程,未見其他人、車經過,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查(少連偵字卷第80至92頁),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3個人走到被害人面前,大概過了幾秒到幾10秒,之就直接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其中有人直接起來還擊,他們大概揮了幾下,打人這方就先離去,留下被害人他們在現埸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55頁),且從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直至共同被告丙○○等4人一同離去之期間僅有1分鐘餘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少連偵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是衝突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難認因共同被告丙○○電召被告、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到場及被告對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傷害等行為,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相繩。 ⒋綜上所述,有鑑於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補強,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妨害秩序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應就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壬○○傷害部分,其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壬○○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共同被告丙○○、己○○分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2月5日新北莊民字第113226581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訴字卷一第303至307頁)在卷可查,告訴人壬○○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