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2-訴-91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楠凱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 15號、第5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社群軟體臉書(下 稱臉書)帳號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行為人利用該帳號與詐欺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將臉書帳號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號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底某日,因積欠辛○○債務,在新北市○○區○○路○○○○○○○○○○路○○○○○○○○○○○號「壬○○」提供給辛○○,並協助辛○○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密碼更改驗證,將臉書帳號名稱「壬○○」更改為「Xu ChenYou」(起訴書誤載為XuChenYu,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嗣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辛○○再依如附表所示取款方式領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且檢察官、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315卷第215-221頁、本院訴字卷第108、21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辛○○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固坦承有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 號提供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Xu Che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9年底,我在臉書社團找人借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莊妍馨」之人(下稱「莊妍馨」)跟我聯繫,說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會借我5萬元,我就用郵局帳戶匯款3,000元給「莊妍馨」,後來「莊妍馨」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前前後後轉了1萬3,500元,後來「莊妍馨」跟我說借錢和虛擬貨幣投資的事被公司發現,要刪除對話紀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和手機以便刪除對話紀錄,我就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和手機給被告辛○○,我因此被騙錢、臉書和手機等物云云;被告壬○○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壬○○會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係因遭被告辛○○以「莊妍馨」名義詐騙,被告辛○○發現遭詐騙後即在第一時間報警,倘被告壬○○係有意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使用,應不敢自己去報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業認定被告辛○○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前,業為被告辛○○取走1萬多元現金及價值2萬多元手機,已逾被告辛○○所稱被告壬○○所欠款項2萬元,顯見被告辛○○稱被告壬○○因欠款2萬元故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⒈被告壬○○於109年底某日,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臉書帳號提供 給被告辛○○,本案臉書帳號名稱自「壬○○」更改為「Xu ChenYou」,且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臉書帳號驗證等情,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嗣被告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辛○○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領取款項等情,亦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們有在做借貸,有 在臉書上貼借貸廣告,被告壬○○用他自己臉書帳號聯繫伊等借錢,原本說要借5萬元,但因為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擔保品,所以我們只能借他2萬元,當時簽本票和借據等借貸程序都有做,當時是我同事在篤行路超商將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壬○○;之後被告壬○○都不還錢,也都不理我們,後來我們發現被告壬○○又再找借錢管道,我就在臉書開「莊妍馨」帳號,用虛擬貨幣投資先騙被告壬○○匯款1萬多元,又以幫忙操作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獲利、請駭客幫忙刪除對話紀錄為由騙他,把被告壬○○約到篤行路超商見面,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壬○○,當時被告壬○○還請我喝一杯咖啡,我直接坦白問被告壬○○為什麼不還錢,被告壬○○用各種理由說沒有錢還,我看被告壬○○當時是持蠻貴的IPhone12手機,我就要求被告壬○○將該手機及臉書帳號、iCloud雲端帳號拿出來債務抵押,因為這些帳號可以拿來其他業務用途,被告壬○○沒說什麼,也沒多做反應,就親自把手機解鎖、改掉密碼,也把本案臉書帳號和icloud密碼提供出來,本案臉書帳號也是由被告壬○○手機收更改密碼的驗證碼,在被告壬○○面前把這些帳號密碼都更改完成後,被告壬○○才把手機SIM卡拔起來,將手機交給我,本案臉書帳號也是我們回去後才把名稱改成「XuChenYou」的,後續不知道是其他帳號去密被告壬○○還是怎樣,被告壬○○就是一直陸續開新帳號密我們,說我們是詐騙集團,一直罵一直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196頁)。是依證人辛○○所述,被告辛○○係因向被告壬○○催討欠款2萬元未果,始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詐術,被告壬○○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萬餘元後,被告辛○○再對被告壬○○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與被告壬○○相約於篤行路超商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坦白其目的係要求償還借款,經被告壬○○表明無法還款後,即要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icloud帳號及手機等作為債務抵押,被告壬○○因此提供上開帳號,且當場由由其手機收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更改之驗證碼、完成帳號之密碼變更後,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被告辛○○。而被告壬○○另案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底,我是在借貸社團認識「莊妍馨」,我傳送訊息「莊妍馨」借款,「莊妍馨」稱可以借款5萬元,但需要我先付頭款3,000元,「莊妍馨」有問我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就依指示匯款2,500、7,500元、2,500元,後來「莊妍馨」問我帳戶有沒有收到5,500元、7,000元、4,500元,要我把這些款項匯回去給他,會有現金、筆電給我,我才自我的郵局帳戶將收到款項匯到「莊妍馨」指示之帳戶,之後「莊妍馨」說我被控訴挪用公款,有駭客朋友要幫忙把對話紀錄刪除,就約我在篤行路超商見面面交手機,說要破解手機對話內容,我就在109年12月1日在篤行路超商將手機交給1名男子,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除此之外,「莊妍馨」也有跟說要幫我給遊戲密碼,怕公司查到對話紀錄,要我提供臉書帳號、遊戲帳號及信箱等語(見另案警偵卷第7-14頁)。觀之證人辛○○前揭證述關於利用「莊妍馨」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先向被告壬○○詐騙,使被告壬○○先匯款1萬餘元後,再以虛擬貨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要求被告壬○○提供臉書帳號、將被告壬○○約至篤行路超商見面,被告壬○○於該超商內交付手機等情,與被告壬○○前揭於另案警詢時所述相符,且證人辛○○證稱被告壬○○曾借款2萬元、由被告壬○○之手機收取更改本案臉書帳號密碼之驗證碼、協助完成本案臉書帳號之密碼變更、拔出SIM卡將手機交予其等節,亦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6、206頁),足見證人辛○○前揭證述並非子虛。又依員警自扣案之被告壬○○手機鑑識後所得資料:被告壬○○於111年1月18日至3月3日間,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向「Xu ChenYou」傳送「怎樣,詐騙集團,還想繼續騙嗎」、「到時候法院見請你轉告莊小姐林先生還有莊小姐的業務法院等著見面」、「之前詐騙的對話紀錄我都有留著還有業務的電話我也去調通聯紀錄法院等你們喔^^希望和解金就是莊小姐片(應為「騙」)我的話術以太幣180萬」等訊息(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頁),被告壬○○事後有以另一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莊妍馨」謾罵、表示不悅,此節亦與證人辛○○前揭證述被告壬○○開臉書新帳號說其等是詐騙集團,一直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4頁);且細譯被告壬○○手機經員警鑑識所得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壬○○有向「Xu ChenYou」稱詐騙集團、莊小姐、以太幣等內容,可見被告壬○○已知「Xu ChenYou」即為「莊妍馨」,換言之,被告壬○○清楚知悉本案臉書帳號業為被告辛○○使用,此情復合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被告壬○○坦白因被告壬○○無法還錢,故提供臉書帳號給他們做業務用途使用等語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益徵證人辛○○前揭所述係屬可信。堪認被告辛○○固係利用「莊妍馨」以比特幣獲利、刪除對話紀錄為由相約被告壬○○於篤行路超商見面,然見面後即與被告壬○○要其償還先前借款之意,被告壬○○係因無法償還借款始依被告辛○○之要求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作為抵押,並協助被告辛○○以其手機通過本案臉書帳號更改之驗證,是被告壬○○辯稱其係因遭「莊妍馨」詐騙要刪除對話紀錄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給被告辛○○刪除對話紀錄,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所證述並非實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臉書對話紀錄可由使用者自行收回或刪除,不需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一般人均可為之,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陳自案發前約11、12年即開始使用臉書等語(見偵32315第27頁),可見被告壬○○為長期使用臉書者,對刪除、收回臉書對話紀錄之功能或操作方式自知之甚詳,則其所辯係為刪除臉書對話紀錄而提供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給被告辛○○後沒多久,即發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我也沒詢問被告辛○○原因,2至3天後,因被告辛○○稱要請駭客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故我再將手機交給被告辛○○,亦依被告辛○○要求先將手機裡面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把SIM卡拔出後交予手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5-206頁),依其所辯,被告壬○○於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後不久即發現其已無法登入本案臉書帳號,此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可察覺被告辛○○之行為有異、所言不可採信,自無再因被告辛○○表示要刪除對話紀錄及照片即將手機交付之理。然被告壬○○卻在未向被告辛○○提出任何質疑之情下,再依被告辛○○之要求交付手機;甚且,被告壬○○於交付手機予被告辛○○前,即已依被告辛○○指示將手機裡面資料全部清除格式化,亦將SIM卡拔出,既該手機資料已完全清除,亦已拔除SIM卡而無法顯示SIM卡內之資料,被告辛○○何需又如何刪除該手機裡之照片資料或臉書對話紀錄?是以,被告壬○○所辯交付臉書帳號、手機之情節過程、原因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⒊被告壬○○之辯護人固復以前詞為被告壬○○辯護,然: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被告壬○○雖係借款2萬元,且其先以「莊妍馨」向被告壬○○欺騙而取得1萬餘元,然因借款尚有利息需支付,故連本帶利計算下要求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號及手機作為債務之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衡酌證人辛○○所述因借款本息之加總計算,故於被告壬○○已支付1萬餘元之情下,尚要求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及手機等作為債務抵押等節,與透過非銀行管道借款通常會支付較高利息或以較高價值之物為抵押之社會常態並無違背,是難以此認定證人辛○○前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又被告壬○○交付手機、本案臉書帳號等資料予被告辛○○後,雖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另案警偵卷第27頁)。然依其報案及警詢內容,主要係就其為「莊妍馨」以虛擬投資貨幣詐術欺騙而匯款且其郵局帳戶遭警示一事報案,且對於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理由係陳述「莊妍馨」要將其臉書帳號、遊戲照號及信箱綁在一起,怕公司查到對話紀錄,故要求交付該等物品等語(見另案警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與本案其辯稱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之原因有所不同,可見被告壬○○對於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之真正原因有所隱瞞、避重就輕,故縱被告壬○○曾就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一事報案,亦難以其在該案製作筆錄之內容認定其係因遭被告辛○○詐騙而交付本案臉書帳號。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壬○○為遭被告辛○○及其女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然被告辛○○係先以「莊妍馨」對被告壬○○施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使被告壬○○陷於錯誤匯款並相約見面,見面後即向被告壬○○表示係要其清償先前所借款項,因被告壬○○無法清償款項而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手機等為抵押,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壬○○提供本案臉書帳號時,已係在前案受詐騙完成後,再與被告辛○○相約碰面所生之事,並非陷於「莊妍馨」所為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自難逕以該判決認定被告壬○○為被告辛○○施以詐術而匯款之被害人,就本案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臉書帳號係現今作為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之一,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一般人若欲申辦臉書帳號,實屬容易而難認有何困難障礙以致有需使用他人帳號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必要。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臉書帳號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臉書帳號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某種不法犯行,應屬可見。查被告壬○○前於107年11月間,另因提供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查,是被告壬○○清楚知悉他人將利用個人資訊作為人頭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0歲,亦具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3-21頁、本院訴字卷第2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提供臉書帳號給被告辛○○會擔心遭利用從事犯罪等語(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49-250頁),且其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時,業係因遭「莊妍馨」施以虛擬貨幣獲利詐術而相約見面,亦知悉被告辛○○係為借款、虛擬貨幣相關業務之人。綜上足認被告壬○○交付本案臉書帳號時,已有將臉書帳號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等使用之預見,卻仍於109年底某日將本案臉書帳號交予被告辛○○,而容任被告辛○○得以本案臉書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施詐工具。被告壬○○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雖被告辛○○係利用本案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內容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壬○○對被告辛○○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應認定被告壬○○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並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本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因被告辛○○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辛○○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見本訴字卷第108頁),已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壬○○部分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臉書帳號作為被告辛○○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此方式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臉書帳號之行為,幫助被告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固以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張、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係屬累犯,然因檢察官未就被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事由貫徹舉證責任,自難就被告壬○○部分論以累犯。惟本院就被告壬○○本案構成累犯之資料、素行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 牟取不法所得,以前揭方式為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壬○○則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使用,其等所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壬○○、辛○○各別之素行(即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辛○○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辛○○就就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因遭被告辛○○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辛○○所指定之帳戶內,是該等款項共計9萬3,900元業脫離告訴人管領而落入被告辛○○之掌控,是該等款項均為被告辛○○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壬○○雖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至被告壬○○為警所扣得之IPHONE手機,起訴書雖認係屬被告壬○○犯罪所用之物,然綜觀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手機與其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被告辛○○之犯行或與被告辛○○為本案詐欺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辛○○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戊○○佯稱有代匯款需求,致使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依被告辛○○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辛○○得依附表所示方式領取其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取得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辛○○前因與少年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辛○○使用。嗣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lmihaf」先後於111年4月25日在蝦皮賣場聯繫兼職代匯之蝦皮賣家即告訴人戊○○,謊稱欲匯款給其女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收到被告辛○○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辛○○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後,再陸續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18時26分許、同年月26日14時9分許及同年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22,548元、2,452元、2萬元及1萬800元至少年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辛○○再指示少年許○○分別於111年4月25日21時9分、同日21時27分、同年月27日16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崛興門市自其帳戶將款項提領20,000元、2,000元、20,000元後,旋即於提款後於超商門口交與被告辛○○之事實,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等犯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戊○○客觀上無財物損失,被告辛○○亦未對告訴人戊○○施用任何詐術,而使告訴人戊○○交付財物,難認被告辛○○有詐欺犯行為由,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 辛○○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辛○○之供述內容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卷內被告辛○○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異,檢察官復未敘明本案有何新事實及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本案應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從而,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是就被告辛○○所涉此部分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辛○○取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妙妙屋」社團張貼佯稱可替人代組電腦主機之貼文,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2萬5,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5日18時19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2,548元至不知情之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4月25日18時26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452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同日21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1-53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9-50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同)對話紀錄(見他字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2 庚○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ChenYou」在「電腦零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社團上,佯稱其有在販賣顯示卡,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2萬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6日14時9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許綩庭於111年4月27日20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交付給被告辛○○。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卷號第44-4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8-59頁) 8、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64-67、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3 甲○○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PS4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佯稱要出售PS5,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1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8,300元。 不知情之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請不知情之戊○○代為轉帳,戊○○於111年4月29日14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8千元至許綩庭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辛○○要求許綩庭將款項提領出交給其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父親,但因許綩庭之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54-57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1-83頁) 3、證人許綩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59-1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8-69頁、他字第4751號卷第36頁) 8、臉書個人資料照片暨頁面、貼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0-41頁、偵字第32315號卷第74-83、171-182頁) 9、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3-184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IP歷程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85-189頁) 4 己○○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PS5社團佯稱要販賣二手機子,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1萬5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guo32367」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S16H7M6B」(起訴書誤載為「220429S829MNOK」),於告訴人己○○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69-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6、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4頁) 8、匯款帳戶資料暨紀錄、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89-93頁)。 5 乙○○ 於111年4月間,被告辛○○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在臉書社團佯稱可販賣PS5遊戲機,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1萬元。 ②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住處,網路轉帳5千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QQEGNPJG」,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1萬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②被告辛○○使用蝦皮帳號「qtzz1mihaf」佯向蝦皮賣家「michael52023」訂購商品,訂單編號為「220428RNBGYVFJ」,於告訴人乙○○匯款後,再取消訂單,使該筆5千元款項退回被告辛○○蝦皮帳號「qtzz1mihaf」之蝦皮錢包中。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98-9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42-45頁) 3、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函文暨其所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85-189頁)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58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13-121頁) 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69S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61-265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123-131頁) 7、被告壬○○為警扣案之手機鑑識資料及「Xu ChenYou」臉書資料對照(見偵字第32315號卷第23-24、31-34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7-128頁) 9、臉書個人頁面、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見偵字第51673號卷第129-13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