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2-訴-938-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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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壹枝、附表編號2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瑋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顆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16時5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KN-0757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包包內,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瑋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20040541號鑑定書可參,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某日時迄至為警查獲止,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名,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我跟別人買本案槍彈,是要持有的意思,沒有要幫別人代為藏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是被告並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則被告所為係屬「持有」,而非為他人占有管領之「寄藏」行為,此部分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通緝在案,經員警接獲線報前往三重將被告帶案偵辦,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始在車內查獲本案槍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覆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固堪認被告係因通緝犯身分遭員警逮捕,依被告所述當時主動同意員警就其停放在附近之車輛進行搜索,始查獲本案槍彈(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核與上開函文相符,是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另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交付扣案槍、彈,固堪予認定。 ⑶又被告於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後,雖於偵訊中亦坦承犯 行,然被告經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訂於112年11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3年1月1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及通緝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5、51至53、71至85、97至100頁),直自113年4月12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到案,且除本案外,被告同時尚有其他數件案件均經通緝中,足見被告確有規避本案司法審判之意圖。故被告係對於其當時所涉之所有案件,未到場接受裁判或執行,顯然其並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是被告顯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堪認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而非僅係一時未到場。縱使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槍、彈而自首犯罪,然其後拒不到案,經通緝始行歸案,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意旨主張構成自首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他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跡證一節,然因本案部分事證不足,故並未溯源,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114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且於查獲當時,扣案子彈2顆均已經被告放置於彈匣內,此為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偵字卷第8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查(偵字卷第24頁),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被告供承係因仇家太多,故攜帶本案槍彈以供防身用途等語(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38頁),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非法持 有槍彈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卻仍漠視法律規定,再度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 之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