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2-訴-94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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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28分前之某日許,以暱稱「彩虹小馬(彩虹圖案)」在社交網路應用程式Twitter(下稱推特)上公開張貼「(飲料圖示」10:3000、20:5000、30:7500、50:10000,(彩虹圖示)一顆3500直走)」、「#現主時#面交,林口自取怕被騙的都過來數量不多」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販毒廣告,遂喬裝買家以暱稱「小胖虎」與甲○○聯繫,雙方並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暱稱「諺」與暱稱「夜」之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甲○○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維(游庭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號提起公訴)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甲○○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甲○○,扣得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及手機1支,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510號卷【下稱偵卷】第8-11頁、第53-5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71-1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錄音譯文(偵卷第20頁)、被告在推特上兜售毒品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正面)、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4-36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係基於非圖利意圖之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自承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是跟警方見面前以4,000元之價格向游庭維購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若本次交易成功,被告即可從中賺取1,500元,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刊登販毒 廣告),然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陳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毒品來源係游庭維,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亦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游庭維,此有該局112年8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34691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99、42158、42163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5-141頁),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意欲獲取利益而為本次販毒行為,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别有上開數種減輕 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在推特上刊登兜售毒品之廣告,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以及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思慮未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少年非行前科不可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復參酌本案被告著手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攬客,並與買家洽談所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額、時間及地點,雖屬犯罪主導者,然幸經警查獲而未散佈於眾,且被告現在誠正中學就讀,已有就業志向或繼續升學之意願,並希望盡早能回歸社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並使施用者之身體深受其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次犯行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沒收與否 1 檢體編號:C0000000 BEARBRICK與KAWS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0包 驗餘淨重27.5982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1%,純質淨重1.264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65-6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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