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2-訴-949-202411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鴻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趙昀倢律師 廖泓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05號、第4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紀文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翁銘鴻自民國93年1月12日起,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下稱 五股區公所) 民政災防課(下稱民政課)約僱公墓管理員,派任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孝恩堂,負責受理新北市五股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之申請、埋葬起掘及骨灰骸遷出許可之申請、濫葬查報案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紀文隆為新北市五股地區執業之民間風水師,為墓主擇定墓地、擇吉日起掘、埋葬或進塔、撿骨另擇吉地再葬,亦統包或轉介造墓為業,並以五股區第一公墓旁之鐵皮屋作為辦公處所。陳明東(另為判決)為造墓業者。 二、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 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4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0.36平方公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前項面積。再依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據此,新北市政府所訂定之新北市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2條及附表1規定,即以墓基16平方公尺為上限,依實際設置面積收費。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第26條第1項面積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新北市政府並訂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以作為行政裁量。民眾向五股區公所申請至新北市五股區第一公墓埋葬,應檢附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或簽名、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申請人與亡者關係之證明文件、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等資料,向五股區公所申請,經受理後,由五股區公所孝恩堂公墓管理員會同墓主家屬或受託人現勘墓基位置,再依新北市傳統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附表1規定,依墓基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計算公墓使用費,由申請人或受託人至臺灣銀行繳納該筆規費後,五股區公所孝恩堂公墓管理員再開立繳款書,並核准墓主申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使用許可證後,始准予埋葬。另公墓管理員須配合督導造墓,確保墓主委託施做墓基之民間風水師及造墓業者,未有違反私人土地不得埋葬造墓、撿骨後不得再回葬及單棺之施做墓基面積不得超過法定最大面積16平方公尺等規定,如發現民間風水師及造墓業者有前開違法之營葬行為,應予以查報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裁罰。翁銘鴻於上開任職五股區公所民政課期間,負責受理轄屬民眾申請傳統公墓使用及埋葬許可時,明知上開規定,因與造墓人林峻崧、陳松柏、楊素貞熟識,為避免渠等3人因施作墓地違反上開規定超過16平方公尺,導致墓主若遭主管機關發覺而要求改善或裁罰罰鍰,將面臨墓主責難,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翁銘鴻於107年1月9日受理墓主郭豐緯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 原名林皇文)代為處理亡者郭振雄造墓事宜,於107年1月29日與林峻崧一同至現場會勘,明知郭振雄墓基長寬分別為5.67公尺、2.87公尺,合計面積為 16.27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字第1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郭豐緯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派員丈量郭鄭雄墓,該墓面積長為5.5公尺、寬為2.97公尺,總面積為16.3350平方公尺。 ㈡翁銘鴻於107年3月7日受理墓主莊昌明委託造墓業者林峻崧代 為處理亡者莊阿烽造墓事宜,於107年3月23日與林峻崧一同至現場會勘,明知莊阿烽墓基長寬分別為5.92公尺、2.76公尺,合計面積為16.33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字第15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莊昌明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派員丈量莊阿烽墓,該墓面積長為6公尺、寬為3.1公尺,總面積18.6平方公尺。 ㈢翁銘鴻於107年3月6日受理墓主李信宗委託造墓業者陳松柏代 為處理亡者李金連造墓事宜,並於107年4月8日與陳松柏一同至現場會勘,明知其李金連墓基長寬分別為5.67公尺、3.04公尺,合計面積為17.5104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字第14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李信宗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新北市政府於110年間辦理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李金連墓,墓主李信宗經新北市政府裁罰6萬元。 ㈣翁銘鴻於107年4月11日受理墓主王志鵬委託造墓業者楊素珍 代為處理亡者王吉桐造墓事宜,於107年5月17日與楊素珍一同至現場會勘,明知王吉桐墓基長寬分別為5.73公尺、3.01公尺,合計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卻在其職務上所掌上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受理人民申請殯葬案件會勘紀錄四、會勘內容(施工後)欄項下8.墓基施作符合原核准之內容勾選「是」,以及在9.公立公墓墓地使用面積欄位登載「16平方米」等不實事項,使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核發埋葬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傳統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證號:107五墓字第18號),足生損害於五股區公所對於公墓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圖得王志鵬使用超過上限面積之墓地及免受要求改善或6 萬元罰鍰之利益。嗣新北市政府於 110年間辦理專案清查,翁銘鴻始依法查報王吉桐墓,墓主王志鵬經新北市政府裁罰6萬元。 三、紀文隆於104年5月8日,受辛彌良之委任,處理其先人「辛 蔡桂」墓基(葬於五股區觀音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圍內)、「辛有土」墓基、「辛陳寶胎」墓基(葬於五股區富貴山,原葬地點為新北市公墓範圍外)之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業務。紀文隆代辛彌良於104年5月25日向五股區公所申請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並於同日取得許可證。五股區公所承辦人陳金樹委由翁銘鴻同年月27日至上開墓基辦理會勘,紀文隆為求上開事務順利進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交付3,000元予翁銘鴻,作為翁銘鴻不予刁難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對價。翁銘鴻即基於公務員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紀文隆所交付之3,000元,作為不刁難紀文隆申請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之職務行為對價。紀文隆遂於104年5月30日完成前開埋葬起掘、骨灰骸事宜。 四、紀文隆與陳明東基於竊佔、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緣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下稱賴金順等人)向紀文隆洽詢 興建家族墳墓土地事宜,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向賴金順等人佯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2地號土地)係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0地號土地,該地號於107年經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紀文隆之持分僅為千分之2.65),願以100萬元出售19坪土地,供賴金順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陳明東亦向賴金順等人表示該地確為紀文隆所有,致賴金順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遂於101年10月9日,簽立墓地使用同意書,賴金順則交付100萬元支票予紀文隆,紀文隆亦簽立收據予賴金順,而完成交易。賴金順再以每坪7.5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建造15坪家族墳墓(即賴家歷代之佳城)。陳明東遂於212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家族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62.81001平方公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以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賴金順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始知上情。 ㈡緣游國慶為興建其父游金進墳墓,經由陳明東介紹向紀文隆 洽詢墓地。紀文隆與陳明東即基於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紀文隆、陳明東向游國慶、游國慶之母陳勤、游國慶弟媳蔡淑慧(下稱游國慶等人)佯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係紀文隆所有之190地號土地,願以60萬元出售12坪土地及10萬元出售其旁邊角地,供游國慶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致游國慶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游國慶等人匯款60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紀文隆,紀文隆於108年3月2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書予游國慶,而完成交易。游國慶等人再以70萬元之價格,委託陳明東在上開土地建造游金進墳墓(即廣平顯考游公金進之墓)。陳明東遂於215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49.115平方公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游國慶經他人轉告,始知上情。 五、緣翁皇勝、翁國華、翁瑞志(下稱翁皇勝等人)有興建家族墳 墓之需求,經友人「阿南」介紹不知情之李植祥洽詢墓地事宜,李植祥再介紹紀文隆予翁皇勝等人認識。紀文隆即基於竊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翁皇勝、翁國華佯稱新北市政府所有之212地號係其所有之190地號土地,願以每坪10萬元價格,出售5坪土地,供翁皇勝等人永久使用作為墓地,致翁皇勝等人誤認上開公有土地為紀文隆私人所有而應允,紀文隆於109年6月17日,出具墓地使用同意書予翁皇勝、翁國華,翁皇勝等人則交付支票予紀文隆而完成交易。翁皇勝等人再以35萬元之價格,委託李植祥在上開土地建造家族墳墓(即銀同翁家歷代之佳城)。李植祥遂於212地號土地上建造該墳墓而竊佔公有土地面積16.52895平方公尺。嗣五股區公所發現上情,公告要求墓主自行遷葬,翁皇勝掃墓時發現遷葬公告,至五股區公所詢問,始知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及同案被告陳明東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豐緯、莊昌明、林峻崧、王志鵬、林美娟、李信宗、呂美嫻、辛彌良、許志豪、陳超凡於廉政署詢問、證人楊進宗、楊素珍、陳松柏、賴金順、賴健一、賴鴻笙、蔡淑慧、蔡美玲、翁瑞志、翁皇勝、翁國華於檢察官偵查、證人陳建勳、李植祥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可參,復有卷附人事資料、112年7月3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及附件資料、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申請資料(申請書及附件)、照片、會勘紀錄、委託書、切結書、繳款書、許可證、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110年12月6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005號處分書、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7949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工作日誌、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申請書證請書及附件資料、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墓地使用同意書、收據支票影本、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告、111年6月10日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05082185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2603號函、處分書、繳款書收據、所得清單、勘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翁銘鴻、紀文隆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墓主違反第26條第1項面積規 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1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墓地均超過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26條第1項面積規定,惟依法須先予墓主限期改善機會,並非一律罰鍰,換言之,墓主並非必定受6萬元以上之罰鍰,而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翁銘鴻於行為時得以知悉墓主於遭發覺違規後改善與否,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翁銘鴻此部分所圖之利益即為墓主免遭罰鍰6萬元。又無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墓主使用超逾上限之墓地利益之確切金額或改善墓地費用之確實金額,換言之,無從認定此部分之具體利益數額,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翁銘鴻所圖利益逾5萬元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翁銘鴻之認定,而認其所圖利益在5萬元以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翁銘鴻論罪部分 1.核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翁銘鴻所犯犯罪事實二各該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圖利罪間,行為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收受賄賂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翁銘鴻所犯犯罪事實二4次圖利罪、犯罪事實三之收賄 罪,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審酌被告翁銘鴻未確實查核犯罪事實二所示墓地面積,使得該等墓主得以使用較多墓地,復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格,惟考量犯罪事實二所示墓地逾越之面積多在1、2平方公尺上下,面積不大,其收受賄款3,0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堪認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翁銘鴻於偵查、本院均自白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被告翁銘鴻所為犯罪事實二圖利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銘鴻因此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又被告翁銘鴻就犯罪事實三收受賄賂部分,於偵查中即繳交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再被告翁銘鴻前開未據實查核墓地面積而圖利墓主、收受賄絡,所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前開墓地逾越法定上限之面積多在1、2平方公尺之間,面積不大,被告翁銘鴻並非使該等墓主違規使用大範圍土地,又係被告紀文隆為使工作順暢而主動交付賄款,並非被告翁銘鴻主動索賄,其所收賄款金額不高,被告翁銘鴻前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至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繳回所收賄款,犯後態度尚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絡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前開減刑規定減刑後,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紀文隆論罪部分 1.核被告紀文隆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紀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各該竊佔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行為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紀文隆與陳明東間就犯罪事實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文隆所犯犯罪事實四、五之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2.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三交付之賄賂僅3,000 元,在5 萬元以 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紀文隆所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復可依前開規定減刑;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紀文隆主動交付賄賂,詐欺所得金額為百萬、數十萬之犯罪情節,尚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銘鴻為基層約僱公務 人員,因私人情誼而未確實查核墓地建造狀況,使該等墓主得以使用較多面積墓地,又於執行職務之際,收受他人交付賄款,有損公務人員廉潔人格,自屬不該,被告紀文隆為達私益,恣意行賄公務人員,又為圖私利,佯稱公有土地為其私有土地出售予人建造墓地,導致墓主日後經公務機關要求遷葬,造成損害匪淺,亦無可取,惟衡被告翁銘鴻圖利部分實際並未獲得金錢,被告紀文隆行賄、被告翁銘鴻收賄之金額僅3,000元,金額不高,而被告紀文隆詐欺所得為百萬元、數十萬元,金額非低,然其業與犯罪事實四㈠所示墓主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填補此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翁銘鴻、紀文隆自陳之學歷、之前有正當工作,現已退休,毋庸撫養他人等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1、2)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多係於相近時間,罹犯目的、手段相仿之犯行,該等犯罪於短期易於反覆實施施,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紀文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翁銘鴻、紀文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翁銘鴻、紀文隆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再被告翁銘鴻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宣告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褫奪公權2年。 ㈤被告翁銘鴻前雖於8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於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翁銘鴻因私人情誼而圖利他人使用較多墓地及收受賄賂,雖無可取,為考量其因係一時貪利而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已過,表示悔悟,且繳回犯罪所得,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翁銘鴻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另被告紀文隆雖亦坦承犯行,惟係其主動交付賄賂,又其僅 與犯罪事實四㈠之被害人和解及給付和解金額,然事發迄今甚久,其仍無法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難認其已記取教訓,故仍應予相當懲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而其填補犯罪事實四㈠被害人部分,本院將之列入量刑考量而量處較輕之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㈠被告翁銘鴻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紀文隆犯罪事實四㈡之詐欺所得70萬、犯罪事實五之詐欺 所得50萬,屬被告紀文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紀文隆因犯罪事實四㈠詐欺所得100萬元,惟被告紀文隆 業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可按。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者,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二㈡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3 犯罪事實二㈢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二㈣ 翁銘鴻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5 犯罪事實三 翁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紀文隆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四㈠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四㈡ 紀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五 紀文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