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2-訴-98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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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群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葉佳霖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群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曾博群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佳霖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之 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呂泓志之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博群、葉佳霖、翁正典(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明知呂泓志並無積欠曾博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翁正典於不詳時地,冒用呂泓志名義,於空白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6日、呂泓志相關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泓志」之署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泓志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表示呂泓志向曾博群借得800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年6月9日,由曾博群以呂泓志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呂泓志名義,偽造「呂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印章於委任書後,由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該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並持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呂泓志身分證、健保卡,虛偽表示葉佳霖代呂泓志出席該案件之調解程序;另由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呂泓志應償還80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111年6月9日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虛偽表示呂泓志由葉佳霖代理與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足生損害於法庭文書正確性及呂泓志。嗣呂泓志收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函後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曾博群、葉佳霖因此未能完成前揭不動產過戶登記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呂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博群、葉佳霖(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起訴書所 載的各項文件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並做成本案調解筆錄,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曾博群辯稱:當初在調解委員會行使之本票及各項文件,是別人給伊的,不是伊偽造的,伊當初不知道那是偽造的,伊只是受人之託,因為在網路上認識叫「PAUL」之人,他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由伊拿車馬費幫「PAUL」出面,代理債權人與債務人調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曾博群並不知道他所持以調解之相關文件係偽造,主觀上應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被告葉佳霖辯稱:伊是經一個叫「長腳」之人委託,才會出席本案之調解,「長腳」說自己欠了高利貸,如果自己去調解會被抓起來,但伊去沒有關係,因為「長腳」已經跟對方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實係由證人翁正典自己主導,證人翁正典沒有跟被告2人講述過本案計畫,所以被告2人間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初應係證人翁正典跟被告葉佳霖表示告訴人呂泓志有欠別人錢,所以才委託他當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經查:  ㈠證人翁正典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空白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名1枚並記載票面金額80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6日、告訴人相關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以上個資均詳卷),復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呂泓志」之署名各1枚,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在上揭本票及文件中,偽造「呂泓志」之印文共8枚(本票5枚、協議書、契約及借款簽收條各1枚),以此等方式虛偽表示告訴人向被告曾博群借得800萬元之私文書及本票。旋於111年6月9日,由被告曾博群以告訴人積欠800萬元之債務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證人翁正典則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呂泓志」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呂泓志」之印章於委任書後,由被告葉佳霖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該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並持證人翁正典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虛偽表示被告葉佳霖代告訴人出席該案件之調解程序;另由被告曾博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請求告訴人應償還80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吳濟勇於調解後,作成內容含有「緣對造人於民國110年05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800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CH0000000)一張,並應於111年05月05日止清償完畢,雙方因還款事宜致生糾紛,雙方就還款條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對造人)願以名下房產(下稱本案房產):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360;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上揭5筆不動產過戶於聲請人名下,作為全部債務清償」之本案調解筆錄,虛偽表示告訴人由被告葉佳霖代理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意,再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核,於111年7月29日經該庭法官審核後,即准予核定該調解書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泓志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核定之111年民調字第4075號調解書(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9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9月26日新北板民字第1112069916號函暨檢附呂泓志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6至17頁)、111年6月9日調解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被告曾博群與暱稱「Paul」之聊天記錄(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2月14日新北板民字第1122017217號函暨檢附111年度民調字第475號調解案件卷宗影本(見偵卷第43至83頁、第129至153頁)、新北地檢112年5月23日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反面)、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9至4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翁正典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本案係伊偽造了本票及所有 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伊自己去刻了告訴人跟被告曾博群的印章,被告曾博群的印章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說伊要去刻的,或者也有可能是伊跟被告曾博群要了印章,然後蓋在前開文件上,文件上告訴人跟被告曾博群之簽名也是伊簽的,然後伊委託被告2人幫伊去做調解,「PAUL」跟「長腳」都是伊,伊並把本票及文件交給被告2人,伊跟被告葉佳霖說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告訴人身體不舒服不方便出席調解,跟被告曾博群說告訴人欠伊錢,伊自己因為被通緝所以不能出面調解,雖然他跟被告2人這麼說,但實際上告訴人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且證人翁正典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中,確有被告曾博群之印章2顆、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告訴人之文書資料1批,有被告葉佳霖之辯護人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67至474頁),是應可認定本案本票及所有被告2人交付給調解委員會的文件均為偽造,且被告曾博群之印章係在被告曾博群之同意下代刻或使用。至證人翁正典雖稱:被告2人沒有跟伊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然此部分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實不可採,詳予後述。  ㈢被告2人有與證人翁正典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並無何調解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曾博群亦自承:伊是幫「PAUL」去做調解,伊跟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也不認識告訴人,但本案本票上之受款人確實是伊,伊也知道調解成立之後本案房產會過戶到伊名下,伊也沒有跟「PAUL」就本案房產有何其他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然查,本案之借款契約與協議書均由證人翁正典所偽造,其上告訴人印文及署押均為其偽造,而被告曾博群之印文及署押,則為其告知被告曾博群後製作等情,已由證人翁正典證述如前,是可知被告曾博群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僅為代理證人翁正典之人,卻反成為契約上之債權人或甲方,顯能知悉本案各項私文書均為偽造,此情亦經證人翁正典證述:被告曾博群知道他是假冒伊之債權去調解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曾博群既知本案之私文書均屬偽造,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本案本票簽發所依據之事即為不實,應同屬虛偽。況本案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曾博群,協議書上之甲方為被告曾博群,本案調解筆錄亦是記載本案房產係過戶於被告曾博群名下,有前開借款契約、協議書、本案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6、72、74頁),被告曾博群亦自承「PAUL」並未告訴他本案房產過戶後要如何處理,是可知本案調解筆錄一經強制執行,直接受益人即為被告曾博群。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房產,被告曾博群是否確能依指示取得並移轉本案房產予「PAUL」即證人翁正典,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調解,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之物,更會因無法預估該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本案房產,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不動產總價額甚鉅,若負責前往調解之人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前往調解之可能。準此,被告曾博群為本案調解筆錄之直接受益人,為本案犯行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曾博群對於本案詐欺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⒊被告葉佳霖雖辯稱自己係受「長腳」之委託而出席本案之調 解,其不知道「長腳」是否為告訴人等語,然證人翁正典於本案中,係告知被告葉佳霖告訴人這邊有欠人錢,但因為告訴人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被告葉佳霖出席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此與被告葉佳霖所辯顯有不符,且佐以被告葉佳霖於出席調解委員會時確有出示上存有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偵卷第71頁),則其自能從照片得知告訴人與「長腳」非為同一人,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係受「長腳」委任,卻仍於此情形下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是其應能知悉本案其所出示之委任書為偽造。再參諸被告葉佳霖於進行本案之調解時,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本欲撥打告訴人之手機(然該號碼實非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卻轉入語音信箱,服務人員將此事告知被告葉佳霖後,被告葉佳霖回覆:告訴人可能還在休息,伊再請告訴人打過來好了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頁),然倘被告葉佳霖確係認為自己只是單純受「長腳」之委託前來調解,則「長腳」之手機無法接通,即應表示「長腳」暫時無法聯絡上,被告葉佳霖亦自言「長腳」應該是休息,而為何被告葉佳霖卻可以連絡上正在休息無法接通手機之「長腳」?倘被告葉佳霖確有特殊之方法可以連絡上「長腳」,然為何不是提醒告訴人接電話,而是要讓告訴人主動致電調解委員會?在在顯示被告葉佳霖確實知悉本案私文書上所填載之內容不經推敲、難遭檢驗,而其欲連絡本案犯罪計畫之藏鏡人以讓該人主動聯絡調解委員會之服務人員以解決此困境。又,在前開情事發生之後,被告曾博群接通一通電話,隨即向被告葉佳霖表示:要跟那個說連絡上了,啊請他打0935那隻電話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好,可以啊等語,隨即在調解室門口通知服務人員此事(見本院卷第447頁),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應互不認識,然被告曾博群與被告葉佳霖對話之時,開頭無有任何寒暄,說話內容亦十分簡略,且明明聯絡不上之人係被告葉佳霖之委託人,最後卻是由調解之對立方即被告曾博群聯絡上,而被告葉佳霖不僅能迅速理解被告曾博群所述為何,也對為何是由被告曾博群找到其委任人沒有任何疑問,顯見被告2人間不僅相識,亦知對方同為犯罪計畫之共犯。附佐以被告曾博群於調解期間另又某一通話結束後,指示被告葉佳霖:他等一下如果那邊好了,你就跟他說就是那個時候再寄給你等語,被告葉佳霖回覆:好等語,被告曾博群又言:還是要自取也可以啦,看你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此時被告曾博群之行為係要避免本案調解筆錄寄送至告訴人真正之地址,以免告訴人知悉本案調解內容而提出異議,倘被告葉佳霖對本案犯罪一無所知,被告曾博群又豈會放心讓被告葉佳霖取得本案調解筆錄?而自被告葉佳霖以觀,其與被告曾博群應為調解中立場對立之雙方,然其卻次次依被告曾博群之指示而行,亦不用詢問其委任人,可推知其確實知悉本案之犯罪計畫,為本案之共犯。  ㈣綜上所述,卷存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2人及證人翁正典共同施詐訛騙調解委員,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以使被告曾博群獲得本案房產,證人翁正典明知無製作權限而製作本案所涉之本票及各項私文書,並由被告2人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不實本票及文書參與調解,致調解委員會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解書,且被告2人主觀上分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之共犯即證人翁正典於上述過程中,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至被告2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係基於欲詐取告訴人本案房產之同一目的,在延續之 時間,接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評價之。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惟本案係由證人翁正典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由被告2人持之向調解委員會行使,使調解委員陷於錯誤,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作成調解筆錄供法 院核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證人翁正典以製造虛 假債權方式,圖謀施用詐術及利用調解程序以獲得本案房產之不法利益,除可能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更影響調解委員會調解效力及法院核定調解之正確性,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曾博群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市場工作,日薪約2,000至3,000元,伊會給家裡生活費;被告葉佳霖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從事道路工程工作,日薪2,200元,伊需要扶養媽媽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暨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內部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尚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雖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分既均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係證人翁正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證人翁正典所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曾博群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伊一共自「PAUL」處領得6 ,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曾博群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與被告曾博群達成調解之 意之調解筆錄而偽造私文書後,由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筆錄送請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於111年7月29日形式上審核,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准予核定該調解書而作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明定法院於審核調解書時,除應注意形式方面之各式項外,亦應注意實質方面事項:1.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2.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等。故從上揭條文規定以關,除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時,即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而為實質審核外,法院於核定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移送之調解書時,除應為程序要件之形式審查外,亦應究調解內容進行實質審核,包括內容是否合法等事項,故此部分顯非單純係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核定記載義務。故以本案情形,被告2人雖有冒以告訴人之名義達成調解共識而為調解筆錄之私文書,但調解委員及事後核定之法官依法仍須為實質審核,而非僅止於形式審查,是此部分縱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核定為調解書,亦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完全相當,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查證人翁正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是伊請被告2人前去 參與調解,本案被告2人於調解委員會中所使用的全部文件都是伊製作好之後交給被告2人的,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欠伊8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29頁),則證人翁正典顯有以本案各項偽造之文書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產之行為,且係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之,本院認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且證人翁正典於本案之行為未經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本票 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5枚 偵卷第73頁 2 借款契約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3 借款簽收條 立書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4 協議書 乙方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2頁 5 委任書 委任人欄偽造「呂泓志」之署押1枚、印文1枚 偵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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