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2-訴-988-2024102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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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陳郁睎 被 告 林士涵 年籍詳卷 曹書瑋 年籍詳卷 黃俊棨 年籍詳卷(另案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郁睎乃被告黃俊棨之配偶,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被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09萬7,000元乃聲請人所有,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前揭現金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等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被告黃俊棨、曹書瑋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判在案,然被告林士涵部分則由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現金309萬7,000元,係指員警111年10月27日在被告黃俊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之居所查扣之19萬7,000元(在黑色背包內查扣,下稱款項①)、90萬元(在書房黑色提袋內查扣,下稱款項②)、200萬元(在臥室衣櫥內查扣,下稱款項③)之合計金額,而被告黃俊棨於警詢供稱款項①、款項②均係其向聲請人借貸之現金,款項③則係聲請人所有等情,有被告黃俊棨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就被告黃俊棨、曹書瑋部分審結所為 之判決,雖未諭知沒收前揭款項,然被告黃俊棨供稱款項①、②乃其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被告黃俊棨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已難認聲請人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而有聲請發還之權;復審酌本件告訴人王懷恭因本案被害而交出之200萬元去向不明,檢察官起訴書認前揭扣案款項中之200萬元即係告訴人王懷恭遭受害交出之款項,而自承取走該200萬元款項之被告林士涵則已逃匿經本院通緝中,迄今尚未審結,從而全案尚未確定,是關於前揭扣案款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