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2-訴-996-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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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佑任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民國111 年7 月2 日、同年月5 日,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聯絡方式,與洪志佳聯繫洽定購買毒品交易內容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攜持毒品前往與洪志佳碰面進行交易,而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2,200 元等價額,各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予洪志佳,並收取交易價款,賺取販入差價利潤以牟利。嗣經警循線調查後,於112 年3 月10日查獲張佑任到案,並扣得其供與洪志佳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稱:證人洪志佳警 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經核: ㈠證人洪志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洪志佳於偵訊之陳述,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人洪志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佑任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等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洪志佳,這兩天跟他聯絡,就是講一些工作的事情而已,我有去他家找他,有跟他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安非他命都是他販賣給我的,友人劉依晴可以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上開111 年7 月2 日部分,至多有轉讓該毒品與洪志佳及其女友共同吸食之轉讓行為,並無販賣,因洪志佳沒錢可以給付被告;至上開111 年7 月5 日部分,被告根本沒去找洪志佳,否認有販賣或轉讓該毒品之行為,縱認有去找洪志佳,亦僅係共同吸食 ,洪志佳無資力給付向被告購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志佳2 次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洪志佳於偵、審時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本院111 年度聲監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譯文、本院113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證人洪志佳指認被告張佑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佑任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IPHONE 12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證人洪 志佳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相約購買毒品交易2 次等事實,核與警方蒐證之上開證人洪志佳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址)等相符,復有證人洪志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上開持用門號手機等可資佐證。再依被告、證人洪志佳所述, 其二人間並無怨隙,衡諸常情,證人洪志佳亦無故意構陷 被告之理,此外觀諸警方調查本案蒐證過程,亦非無稽誘導證人洪志佳誣陷被告。此外,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已供稱上開111 年7 月2 日12時59分、14時34分所示其與證人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確係其當日電詢證人洪志佳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錢;111 年7 月5 日13時33分所示其與證人洪志佳間通訊對話譯文內容,亦係在指說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價格2,200 元之意等語無誤。至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劉依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過證人洪志佳施用安非他命,沒有看過洪志佳拿錢給被告或與被告交易毒品,洪志佳有拿毒品給被告;111 年7 月5 日那天伊與被告開車逛街買完東西後就回家,沒有去洪志佳家等語,然其證述情節與證人洪志佳上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供述均屬有間,況其與被告曾有情侶密切關係,證述不免有偏頗廻護被告之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諸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就此部分所辯、辯護意旨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另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洪志佳聯繫後合意販售毒品與之交 易,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豈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與之交易毒品,足見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利販毒之情無訛。 是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佳2 次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 ㈠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各編號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其上開所犯2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衡係 其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其販毒對象僅洪志佳1 人,危害非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2 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件2 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 ,進而販賣毒品予洪志佳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 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動機、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12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其供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與洪志佳聯繫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品犯罪,各獲有2,000 元、2,200 元交易對價,為其所犯該2 罪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1 洪志佳 111.07.02 14:34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洪志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洪志佳後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111.07.05 13:33~ 13:46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200元 由洪志佳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撥打至張佑任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向張佑任詢問洽定購買左列毒品數量、價額後,於左列時地,由張佑任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洪志佳及收受價款,完成毒品交易。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