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2-醫訴-7-20241029-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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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名:楊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LOAN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UO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鸞)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 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前往武金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武金玉臉部、 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 然武金玉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前開說明,證人武金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做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否認為其帳戶,也並未傳送該些訊息,不能排除是遭他人冒用。證人楊欣怡、許祐誠並無見聞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過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況被告並不熟識中文,112年5月1日時僅有被告友人用中文跟告訴人交談,並無被告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確有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然告訴人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8許 在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以針筒將玻尿酸打入我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共打34支針筒,我於施打後造成臉部紅腫脹痛,致臉部不對稱。我有問被告玻尿酸有無合法,她就說合法,她拿針筒打入我臉部,我當下就反應很痛,被告說是正常的。原本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打針的文章,我就加入她的好友,我賣保養品的,被告也有來買過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嫌隙,僅因本次欲施打玻尿酸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證述內容亦無矛盾歧異之處,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可認對告訴人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為被告。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對話之人 姓名為DUONG THI LOAN,而該臉書頁面之照片亦為被告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雖被告辯稱此並非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云云,然一般而言臉書帳戶均為個人所使用,亦須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若無特殊情形當不致任意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始與常情相符。況該與告訴人對話之帳號姓名與照片均為被告,並無錯誤或不合之處,且係以越南語內容與告訴人對話,可徵亦為越南及或熟悉越南語之人,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訴,應無如此巧合之事,已足認為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自行使用之臉書帳號(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與其對話之臉書帳號頁面姓名及基本資料內容均一致,僅有照片與被告帳號之照片略有不同,然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號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由此可見若被告確係遭人盜用而設立臉書帳號,則理應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一併盜用即可,自不會另行使用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照片,實屬難以想像,況盜用者當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被告之不同照片,故該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遭盜用照片云云,要難採信。 (四)依告訴人所述確有與被告談妥要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文內容為越南文,經翻譯為中文):    「(112年4月13日4時21分)    (告訴人)你明天下午可以來我家幫我做。    (被告)大概6點可以嗎?    (告訴人)你4點可以嗎?你去上班嗎?    (被告)對,我去上班。    (告訴人)ok,來我家不是我店喔。    (被告)那你給我地址。    (告訴人)土城區永豐路13巷,到了打給我。    (被告)明天禮拜五對嗎?    (告訴人)今天下午。    (被告)今天下午,好。好,我打給你,叫你醒來再去你 家。    (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告訴人)ok,你到了嗎。    (被告)你起來了嗎?我正想打給你再過去。    (告訴人)ok,到了打給我。    (被告)好。    (112年4月15日3時58分許)    (告訴人傳送臉部腫脹之照片及錄音內容)    (被告)你的眼睛打比較多所以會比較腫,但你是對我的 麻藥過敏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你吃了藥還是腫對嗎?因為眼睛打比較多填充物 ,所以會比較腫,你還會痛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好謝謝你的建議。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告訴人)天啊,你問看看有什麼藥可以吃,為何我越來 越嚴重?(告訴人傳送眼睛下方臉部腫脹照片)    (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知道我在這裡沒有行業執照,但我很認真幫你 用,我很小心不是隨便用就拿錢,我在幫你打針的時候,打一下下就會叫你起來看,打臉頰的時候也會問你這個位置ok了嗎?你看到位置不夠高也會叫我多打針一點,而不是我想幫你多打針,我今天帶的這些填充物我也不知道打這麼多。」,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經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跟被告約定好前來施打玻尿酸,事後因臉部腫脹有向被告反應等情均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與告訴人洽談及上開時地到場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為被告甚明。 (五)另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DUONG THI LOAN(Nil Mo i)」替越南朋友刊登照片打廣告,因為朋友有在做玻尿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4頁),故告訴人證稱看到上開廣告資料始聯繫找到為其施打玻尿酸之人,而該臉書頁面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與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聯繫及施打玻尿酸之人均係被告甚明。再依告訴人所提其所看到臉書帳號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所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臉書帳號名稱為「Duong T Loan(Filler Taiwan)」,此有告訴人所提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核與被告自承用來打廣告之臉書帳號名稱「DUONG THI LOAN(Nil Moi)」大致相同,且上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足認上開帳號之廣告內容為被告所刊登,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云云,並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不對稱之傷害結果,所為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合法進 入我國工作,自應遵守法律規定賺取所需,其本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雖為合法居留之移工,然參酌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不思專注於製造業技工之本業,而於臉書打廣告招攬客人擅自施打玻尿酸行為,甚而收取高達10多萬元之款項,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漠視我國醫療法制規定,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12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本次 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事後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5月1日與被告朋友協調本次案件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確有提及被告有跟告訴人收取12、13萬元之款項,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所使用之針筒等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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