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2-重訴-23-202502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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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澤 被 告 温晏鋌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晏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澤、温晏鋌於民國102年7月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全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間至103年12月間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109年9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下稱全網通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全網通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全網通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簿及大小章,與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有罪)均明知全網通公司於102年8月至103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等公司之事實,該等3人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温晏鋌依李政澤指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載不實銷貨事項並虛偽開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6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8,516萬7,764元(起訴書誤載為3億5,516萬7,764元,逕予更正),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名稱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均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84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澤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之龍華國際實業公司(下 稱龍華公司)部分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就龍華公司部分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龍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温晏鋌固坦承其有受雇於被告李政澤並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負責處理長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閎公司)、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創公司)之會計事務,且被告李政澤於斯時持有全網通公司大小章、陽信、玉山帳戶,並有交付給其匯款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其沒有開立全網通公司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温晏鋌完全沒有開立全網通公司發票之客觀行為,會去匯款也是受被告李政澤指示,但對內容都不知情;被告温晏鋌主觀上也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僅是依被告李政澤指示處理,與被告李政澤、林瑋軒也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9至144頁)。惟查:  ㈠全網通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立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不實統一發票共169紙,銷售額合計3億8,516萬7,764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全網通公司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交易;全網通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林瑋軒;全網通公司之大小章、陽信、玉山帳戶於斯時是由被告李政澤持用,被告李政澤並有將上開大小章、帳戶交給被告温晏鋌使用;被告温彥鋌於斯時受雇於被告李政澤,並負責亞大、長閎、頂新、焱創等公司之會計事務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重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69至73、171至207、345至3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時之供述(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重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81至87、171至207、345至3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至207頁)、證人魯德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29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8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317號函暨所附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總表、被告温晏鋌提供之案情敘述暨所附101年8月14日到職時簽立之聘任合約、儲值卡樣式、被告李政澤經營的公司、發票及金流流程之相關附件、被告温晏鋌112年7月21日庭呈資料即開立發票之方式、被告温晏鋌提供之新揚發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案)、財政部關務署104年9月17日緝風傳字第104075號通報單暨所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海關出口營業人暨其進項營業人異常清單、國內進項分析圖、疑似冒退營業稅廠商之國內進項廠商資料表、周氏國際企業、亞大全球、焱創資訊、頂新數位網通、長閎企業、全網通科技、鼎曜科技、藍光科技、無限運通、威昌國際、統振公司104徵才資訊、周氏國際企業公司之出口報單、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之相關資料查詢結果(高超科技、ROSIN TRADING LIMITED、GLOWRANGE LIMITED等公司)、內湖稽徵所106年3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1917號函暨相關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6年3月15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6020113號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7月12日北防字第10843623560號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2259號、108年度偵字第6168號、107年度偵字第3608號、107年度偵字第18686號、107年度偵字第24925號、107年度偵字第2619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34484號起訴書、內湖稽徵所106年3月2日查核報告、105年9月6日林瑋軒君及倪鈴櫻君談話筆錄、105年10月6日林瑋軒君談話筆錄(含林君戶籍查詢畫面)、105年10月14日魯德海君談話筆錄、105年9月21日温晏鋌君談話筆錄(含温君及李政澤君之戶籍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登記影像調閱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全網通公司稅籍登記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稅籍登記歷程、102年5月14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6年9月28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07年2月27日全網通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領用情形查詢畫面、全網通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情形、全網通公司營業稅申報年檔、全網通公司營業稅申報月(期)檔、全網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02及103年度申報損益表、全網通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全網通公司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進項扣抵)、全網通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長閎公司】109年5月7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長閎企業有限公司查核案)、【頂新公司】109年4月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龍華公司】109年9月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亞大公司】107年7月2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焱創公司】107年6月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全網通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抽核提款單及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陽信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5年9月29日陽信重新字第1050034號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玉山帳戶抽核提款單及匯款單查核說明對照表、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收入傳票、113年4月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秋萍】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03年5至6月全網通公司與焱創資訊公司之金流、103年6月全網通公司與亞大全球公司之金流、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新揚發公司、長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一第13至21、22至46、47至48、53至73、79至155、157、163至167、169、170至184、187至226、262至287、288至310、311至332、334至349、350至397、398至402、406至473、474至552、553至567、568至572頁,臺北檢109偵14298卷第57至59頁,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3至25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41至61頁,本院審重訴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5至131、145至150、151、219至236、295至30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温晏鋌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本已坦承本案犯 行,並供稱:其於斯時持有全網通公司陽信、玉山帳戶之存摺、大小章,是被告李政澤給其的,其並依被告李政澤之指示去提款、匯款;其當時一共要開包括全網通公司在內的好幾十家公司的發票,金額、品項都是被告李政澤給我的等語(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3頁,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31至33頁),嗣被告温晏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雖然有使用全網通公司陽信、玉山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然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不是其所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温晏鋌之供述,前後顯有矛盾。然雖被告温晏鋌事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被告温晏鋌對於其受雇於被告李政澤擔任負責會計事務之人員,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除對其於本案以全網通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乙事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温晏鋌是斯時其所雇用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開立發票、跑銀行等事務,斯時其並未雇用其他會計人員;因事隔久遠,其現在並無印象有無請被告温晏鋌開立全網通公司的發票,然如果有(全網通公司的發票)的話是其麻煩被告温晏鋌開的;其斯時有持用全網通公司銀行存簿及大小章,並有將上開資料交由被告温晏鋌去銀行作假金流;其當時有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除亞大公司外其他多家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是被告李政澤對於是否確實有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雖供稱不復記憶,然其斯時確實有將全網通公司之銀行存簿、大小章等資料交由被告温晏鋌使用,此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瑋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自己保管大小章和全網通公司的存簿?)沒有,是我的會計在保管」、「(檢察官問:你有無將發票本交付給亞大公司?)答:這個案子之前我有被判刑4個月,那時候基本上我就是交給我的會計去處理,會計那時候應該就是有把這些東西交給他們(指本案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互核相符,足徵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及大小章等資料,斯時確實是由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在管理使用;且被告李政澤稱曾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除温晏鋌所任職之亞大公司外其他多家公司發票乙節,經查被告温晏鋌於受雇於被告李政澤期間,確曾共同虛偽開立「新揚發公司」之發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足堪認定。是綜衡上情,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大小章於斯時均在被告李政澤、温晏鋌之管理、使用中,被告李政澤復已自承會請被告温晏鋌持上開存簿、大小章去做假金流,而被告温晏鋌受雇於被告李政澤之期間本就是負責開立包括其所任職之亞大公司外為數眾多之其他公司發票,並曾經法院認定於此期間內所開立之發票有虛偽開立、填製不實資訊之事實,且被告李政澤對其於本案以全網通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乙事均已坦承,並且供稱其通常都是請被告温晏鋌負責開立發票等情,是依卷內事證已足推認本案全網通公司之發票亦係由被告温晏鋌開立之可能性極高,是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所為認罪陳述,顯與卷內事證更為相符。至於被告温晏鋌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温晏鋌開立發票之習慣係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開立,與本案全網通公司之發票開立格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139頁),惟經本院電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詢問是否有本案全網通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正本或影本,該承辦人回復略以:本局並未留存發票或影本公司開立之發票係由公司自行保管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證人即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有無留存本案發票原本、影本,證人林瑋軒亦證稱並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遍查卷內實無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開立之樣式可供參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之全網通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固為手寫,然此申請書與發票尚不得等同視之甚明。且被告温晏鋌於偵查中本已自承有開過包含全網通公司在內之眾多公司發票,業如前述,則在卷內並無全網通公司發票可供參考之情形下,何以突然回復記憶,翻異前詞而供稱並未開立本案全網通公司發票?顯有可疑,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被告温晏鋌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又被告温晏鋌雖辯稱當時從事會計的還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此節與被告李政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會計僅温晏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不符,而被告李政澤既為雇主,對於公司內部人力配置情形當更為清楚,其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度較高,且被告温晏鋌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始法院認定有其他會計存在之可能,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院認本案全網通公司之發票確係由被告温晏鋌所開立,應無疑義。  ㈢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被告温晏鋌僅係認知錯 誤,誤信被告李政澤之指示,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206頁)。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指示被告温晏鋌持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大小章去銀行辦理匯款等業務,是在做假金流,實際上全網通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無交易等語(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此情並有前開證據為佐,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温晏鋌對於有持全網通公司存簿及大小章去銀行辦理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其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有去對出進貨及提匯款紀錄?)答:102年7月至103年12月,因為公司業務繁忙,我沒有核對」、「(檢察事務官問:為何長閎、頂新、焱創給付貨款予全網通陽信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匯給李政澤、周氏公司,或以周氏公司名義匯款給三家公司?是否製作循環不實交易資金?)答:我覺得是。在做的時候,李政澤是我老闆,他交代我我就去做,我當時不知道是不合法的」等語(見臺北檢110偵24368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温晏鋌既然已知全網通公司與如附表一營業人欄位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其所為匯款等行為僅是在製造循環交易,則不論被告温晏鋌是否有意識到循環交易或假金流是否有觸法問題,其在明知並無真實交易之認知下仍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全網通公司不實發票之行為,其主觀上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自有直接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李政澤會提供部分貨品、銷貨單,以使被告温晏鋌合理信賴有銷貨事實,被告温晏鋌因而被利用云云,然被告李政澤既然都已自承並無實際交易存在,何來貨品、銷貨單可用以取信被告温晏鋌?且被告温晏鋌既係會計人員,更是實際去銀行辦理匯款業務之人,其對於全網通公司金流有異常、甚至有循環交易之情形應最為清楚,此節復為被告温晏鋌供承在卷,業如前述,被告温晏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既無具體事證可佐,尚無從使法院動搖被告温晏鋌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之認定,所辯不足採信。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且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1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林瑋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本案被告2人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同案被告林瑋軒於偵查中業已坦認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見新北檢110偵44928卷第32頁),而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既取得全網通公司之存簿與大小章,並以全網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渠等所為所為自屬實現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行為,主觀上僅需對於與全網通公司具備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之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即為已足,實亦無庸認知全網通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身分。是本案被告李政澤、温晏鋌與同案被告林瑋軒間為共同正犯關係,應屬無疑。  ㈣末查被告李政澤對於本案犯行,除龍華公司部分外均已坦認 不諱,業如前述。惟就全網通公司開立予龍華公司之發票,係於103年6月開立4張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317號函暨所附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而被告李政澤對其於102年7月至103年12月間實際持用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及大小章,並用以開立以全網通公司為名義之如附表編號1、2、4、5之不實發票既已坦承,則於103年6月間,全網通公司之存簿及大小章均在被告李政澤之掌控下,並由被告李政澤指示被告温晏鋌開立全網通公司之發票,均已認定如前,上開期間內全網通公司開立予龍華公司之不實發票係由被告2人所開立之可能性甚高。又何況對於本案犯行被告李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已就龍華公司之部分亦已坦承(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8頁,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又翻異前詞稱不知道龍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惟其所辯既無卷內事證可佐,亦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⒉再查同案被告林瑋軒為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而本案被告李政澤、溫晏鋌雖非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與同案被告林瑋軒共同實施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林瑋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全網通公司與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往來,卻仍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惟此部分不生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詳下述),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李政澤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溫晏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又於審理中翻譯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36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數量,及被告李政澤作為雇主、被告溫晏鋌受雇於被告李政澤擔任會計人員,分別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2人雖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此獲得何種對價或利益,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瑋軒以全網通公司之名 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公司之行為,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外(此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925萬8,4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2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渠等係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非營業稅課稅範圍,渠等於涉案期間持全網通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赧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無實質逃漏營業稅;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營業人,經依「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税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系統核算後,該等營業人涉案期間虛銷稅額大於虛進稅額,是其上開行為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6頁),是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於本案均未生實質逃漏稅之結果。  ⒉準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結果 犯,本案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該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期間 全網通公司開立發票 下游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4 14,306,840 715,343 4 14,306,840 715,343 103年5月 4 9,525,310 476,266 4 9,525,310 476,266 103年6月 4 9,542,700 477,135 4 9,542,700 477,135 103年7月 1 620,100 31,005 1 620,100 31,005 103年8月 3 9,563,910 478,196 3 9,563,910 478,196 103年10月 3 6,047,300 302,366 3 6,047,300 302,366 2 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 103年4月 4 14,228,002 711,401 4 14,228,002 711,401 103年5月 3 9,596,300 479,816 3 9,596,300 479,816 103年6月 4 9,525,870 476,294 4 9,525,870 476,294 103年7月 3 9,535,636 476,782 3 9,535,636 476,782 103年8月 2 4,805,650 240,283 2 4,805,650 240,283 3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6月 4 3,810,335 190,517 4 3,810,335 190,517 4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5 4,816,274 240,814 5 4,816,274 240,814 102年9月 22 28,147,406 1,407,372 22 28,147,406 1,407,372 102年10月 10 12,365,275 618,265 10 12,365,275 618,265 102年12月 6 10,504,271 525,213 6 10,504,271 525,213 103年3月 3 8,143,646 407,182 3 8,143,646 407,182 103年6月 13 42,882,587 2,144,130 13 42,882,587 2,144,130 103年7月 3 10,907,464 545,373 3 10,907,464 545,373 103年8月 11 36,151,750 1,807,589 11 36,151,750 1,807,589 5 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14 19,046,783 952,342 14 19,046,783 952,342 102年12月 13 23,800,207 1,190,012 13 23,800,207 1,190,012 103年2月 7 28,498,175 1,424,910 7 28,498,175 1,424,910 103年5月 8 11,158,589 557,929 8 11,158,589 557,929 103年6月 5 14,295,880 714,796 5 14,295,880 714,796 103年7月 4 14,289,104 714,456 4 14,289,104 714,456 103年8月 6 19,052,400 952,621 6 19,052,400 952,621 合計 169 385,167,764 19,258,408 169 385,167,764 19,258,408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1/3卷 國稅局卷一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2/3卷 國稅局卷二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缉案件稽查報告書3/3卷 國稅局卷三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8號卷【卷二】(調卷) 臺北檢109偵14298卷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68號卷 臺北檢110偵24368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28號卷 新北檢110偵44928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 新北檢110偵12314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卷 本院審重訴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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