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2-金訴-1013-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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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霖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對附表編 號2至4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冠霖與劉羿均(綽號「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豹哥」之成年男子(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自民國112年5月28日前之某日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下稱甲男)於112年5月28日17、18時許,與本即有出售帳戶意願之吳冠緯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見面,並請吳冠緯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赴約,待會面後甲男又偕同吳冠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並在車內要求吳冠緯先交出手機,繼於抵達會館後,由劉奕均、「豹哥」向吳冠緯收取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2張、密碼及印章等物,以驗證帳戶是否可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指示吳冠緯不可任意離開旅館房間。嗣劉羿均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帶同吳冠緯及同欲販售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之陳偉明(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計程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旅店803號房內,復於同日凌晨2、3時許接引有意出售帳戶之邱郭永順(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藏愛旅店803號房一併看管,再由何冠霖以半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接替劉羿均之工作,繼續監控吳冠緯、陳偉明、邱郭永順。後吳冠緯因擔心事跡敗露,乃趁機登入社群軟體IG告知友人假意對外求助,經吳冠緯之母親韋寶玲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藏愛旅店803號房當場查獲何冠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緯、韋寶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何冠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 、證人陳偉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郭永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7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10至114頁、第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至200頁、第326至344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173頁,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控車」之工作(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8頁、第444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同流合污,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工作,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5頁),與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至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羿均委託其負責控車工作,並允諾其半 天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但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9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霖與劉羿均、「豹哥」、「假冒神 準科技吳姓業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17、18時許,先由「假冒神準科技吳姓業務」與告訴人吳冠緯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建興公園見面,並請告訴人吳冠緯攜帶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向告訴人吳冠緯佯稱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嗣即要求告訴人吳冠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於車內先要求告訴人吳冠緯交出手機,復於會館內由劉奕均、「豹哥」收取告訴人吳冠緯申設之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2張、密碼及印章,以驗證帳戶是否可使用,並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吳冠緯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告訴人吳冠緯所有前揭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藉以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劉羿均則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帶同告訴人吳冠緯及陳偉明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藏愛旅店內,並將告訴人吳冠緯控制在該處,被告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至上開旅店接續劉羿均之工作,繼續監控告訴人吳冠緯而限制其自由,並對告訴人吳冠緯恫以:要乖乖配合,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使告訴人吳冠緯因此心生畏懼而配合行動。被告並要求派出所員警撥打告訴人吳冠緯手機之電話時,告訴人吳冠緯接聽須開擴音不要亂講話要報平安。嗣經告訴人吳冠緯趁機登入社群軟體IG告知友人求助,經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即告訴人韋寶玲報案,始為警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告訴人吳冠緯,並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陳偉明、邱郭永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韋寶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證人即被害人林桀綸、江家敏(起訴書誤載為汪家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明華、謝旭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偉明、邱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各1份;吳冠緯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高于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培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112年5月29日我受劉羿均之託到去三重區成功路73巷6號藏愛旅店803號房看人,報酬半天3,000元;劉羿均說去那邊的人都是都是自願賣帳戶的;吳冠緯也是來賣帳戶的;若吳冠緯不是自願,當天下午3點到6點間我有陪吳冠緯一起下樓到便利超商買東西,當時我是在對街等吳冠緯,他若要跑的話就可以馬上跑走,他在超商內如果要求其他人報警我也完全無法控制;我沒有對吳冠緯說:「要乖乖配合,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我知道被我看管的陳偉明、邱郭永順、吳冠緯是來賣帳戶,且他們的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我不認識被害人林桀綸、江家敏及告訴人高于涵、楊培倫,我並未去聯繫或詐欺他們,也不清楚是何人去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我連他們何時匯款都不知悉;後來我被羈押禁見,無法與共犯聯絡,也不曉得後續有無被害人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於112年5月28日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神準科技吳姓業務」,以要帶其至神準科技新竹新建工廠工作為由,要求其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莊商務會館,並在車上先交出手機,抵達抵達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時,劉羿均、陳偉明人已在房內,後在旅館房間內其又依劉奕均、「豹哥」之指示交付本案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並遭限制行動自由;嗣劉羿均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帶同其及陳偉明搭乘計程車至三重藏愛旅店,其於該日早上起床後發現邱郭永順出現在房內與陳偉明一同聊天喝酒,當日接近下午時,何冠霖現身三重藏愛旅店與劉羿均交班,在該處主要係何冠霖在看管其,其間何冠霖有以:「要乖乖配合,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語恫嚇其,並在派出所員警打電話給其時,要求其接聽電話時須開擴音及跟警察報平安,其利用何冠霖與陳偉明談話之際,趁機發簡訊與友人林明華,告知其被關在藏愛旅店,託林明華幫忙報警,警方隨即於同日20時許至上開藏愛旅店救出其,並當場逮捕何冠霖、陳偉明、邱郭永順云云(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168至20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韋寶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5月28日3時41分,接獲我兒子吳冠緯的朋友林明華來電稱吳冠緯在建興公圍遭不明人士開車載走,當下我以為是詐騙集團沒理會,直到今(29)日白天才發現怪異,所以才到派出所赧案;我聽我兒子朋友林明華及謝旭恩說吳冠緯是自己上車的,他們說好像是因為我兒子跟對方有債務糾紛,而相約在建興公園談判,而林明華及謝旭恩是陪我兒子去的,原本他們在對方自小客車內談,後續約18時許,我兒子就突然被對方載走,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明華於警詢時則稱:112年5月28日吳冠緯一開始是告訴我與謝旭恩說他跟別人約在建興公園商談債務事宜,他在對方的自小客車上與對方談,原因好像是吳冠緯和對方有債務糾紛,約18時許對方駕車搭載吳冠緯離去,現場留下一個疑似債主的人等吳冠緯欠的錢送過去,我隨即搭另一個朋友的車去追,追到台北橋後對方好像往新莊方向,後續就追丟了;直到21時許,該自小客車又返回建興公園接送該疑似債主的人(見偵卷第33至34頁)。證人謝旭恩於警詢時亦為與證人林明華一致之陳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衡以證人韋寶玲為告訴人吳冠緯之母親,證人林明華、謝旭恩則係告訴人吳冠緯之友人,關係親密,應無設詞故為不利於告訴人吳冠緯證言之可能,是其等所為關於告訴人吳冠緯係為處理債務始與人相約於112年5月28日在建興公園見面等節,應值採信。從而,告訴人吳冠緯聲稱因應徵工作而遭「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云云,顯屬有疑。⒉又告訴人吳冠緯雖證述其交付帳戶資料後,遭劉羿均、「豹哥」、被告控制行動,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被告並以前述言詞恫嚇其云云,惟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8日在家滑手機時,看到信箱有徵人的廣告信件,我便點開與對方聯繫,對方給我1支電話號碼,我用手機打給對方,對方說保證1本5萬元,叫我把存摺、提款卡拿過去,並要我搭車上去北部;我於112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從臺東搭火車到南港火車站後,再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叫我坐計程車到三重的藏愛旅店803號房與他們碰面;我抵達時房內有陳偉明、吳冠緯及1個控管的人,也是這個控管的人帶我進房的,該人叫劉羿均(綽號小白);劉羿均於29日13時許帶我出去辦我台新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帳開通事宜,14時許我們回去(旅館)房間,他就離開了,而何冠霖這時已經在房間內;劉羿均叫我等消息,也沒說太多,我和陳偉明、吳冠緯聊天後,發現他們也是跟我一樣賣存摺和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被留在旅館,我、吳冠緯及陳偉明在旅館內沒有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詐騙集團亦未強迫我交出存摺及提款卡,算是我對他們的開價覺得合適,便交給他們;我沒看到何冠霖、劉羿均有控制吳冠緯行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10至114頁)。證人陳偉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因為缺錢,透過友人「李嘉倫」認識劉羿均,劉羿均叫我坐車到新北市與他會合,要我賣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他們,就可以拿到5萬元;我於112年5月28日與劉羿均會面後,一同前往新莊商務會館101號房,在場的有吳冠緯、「阿豹」(即「豹哥」);好像是吳冠緯缺錢賣存摺及提款卡給「阿豹」,由「阿豹」收走;我與吳冠緯聊天時,他有跟我說他也是來賣帳戶的,他說他家裡不好過,所以才來賣,還說他怕賣存摺及提款卡的事被警察和家人知道,並提到他懷疑介紹他跟劉羿均認讖的人把錢都拿走了,因為交易的錢都會先撥給中人,才會給我們;後來於112年5月29日0時許,劉羿均接到上面指示,帶我和吳冠緯到藏愛旅店803號房,後續何冠霖與邱郭永順於同日11時許進入房間;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都是賣存摺與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劉羿均、「阿豹」及何冠霖是詐騙集團的人,擔任監控工作;我與吳冠緯、邱郭永順待在旅館時並未遭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我有聽到何冠霖叫吳冠緯打給警察報平安,是吳冠緯的家人有報失蹤,我想吳冠緯因為是自己來賣帳號的,他才願意配合;我在藏愛旅店時沒有聽到何冠霖對吳冠緯說:「要乖乖配合,不喜歡背叛,有人背叛就折斷手」等類似的話,何冠霖在場並未對我們做什麼,他的工作就是負責保管我們的存摺還有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3至107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26至344頁)。互核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對吳冠緯與渠等均係為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待在旅館,且被告、劉羿均或「豹哥」並未強迫邱郭永順、陳偉明交付帳戶,其等與吳冠緯待在旅館時亦未遭到暴力脅迫或限制人身自由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與被告、告訴人吳冠緯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所證關於其等與吳冠緯俱係出售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乙節,亦有可能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若非實情,證人邱郭永順、陳偉明實無無端為此等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又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應無刻意誣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憑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吳冠緯係自願出售帳戶,其並未限制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會對之施加言詞恫嚇等語,尚非全然無稽。⒊再者,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另於112年6月17日申請提高聯邦銀行帳戶非約定轉帳交易限額及啟用無卡提款功能等節,有聯邦銀行112年11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160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聯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090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中信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元銀字第112002503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冠緯元大銀行帳戶112年5月至6月間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及112年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49頁),且告訴人吳冠緯因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江家敏、黃雅婷、林桀綸、張琬琪、高于涵、楊培倫等人(其中江家敏、林桀綸、高于涵、楊培倫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1號、第28813號提起公訴,告訴人吳冠緯於該案亦坦承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及補發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又再次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可考。又本件詐欺集團自112年3月31日起即著手對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林桀綸施用詐術,而被害人林桀綸陷於錯誤後,於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係依指示匯款至告訴人吳冠緯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足見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第二次交付上開3個帳戶上開3個帳戶之對象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告訴人吳冠緯若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果係被「神準科技吳姓業務」騙取帳戶,其後更遭劉羿均、「豹哥」、被告將其非法拘禁在旅館房間內,控制其行動自由,更經被告以前述言詞加以恫嚇,何以其既已為警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救出,逃離被告等人之魔掌後,復於同年6月14日前某日,不畏可能再度遭本件詐欺集團私行拘禁、恐嚇,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由此益徵告訴人吳冠緯於112年5月28日係出於販賣帳戶之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劉羿均、「豹哥」等人,且被告、劉羿均、「豹哥」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以言語恫嚇其,其係自願留在旅館內以擔保本件詐欺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而不會遭其掛失、止付,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是告訴人吳冠緯上開指述,不無為兔脫自身販賣帳戶之刑責而渲染、誇大被告犯罪情節之嫌,實難逕採為真。再參以被告在上址藏愛旅店監控告訴人吳冠緯、證人陳偉明、邱郭永順(下稱吳冠緯等人)之期間,僅一開始與劉羿均有所重疊,其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只有被告1人負責監控吳冠緯等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劉羿均、「豹哥」有攜帶武器或在吳冠緯等人面前展示或暗示其等身上有武器之行為,故亦難認被告有挾其等人數、實力上之優勢使告訴人吳冠緯心理上不得不從而留在旅館房間內之情事。從而,本件實乏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剝奪告訴人吳冠緯之行動自由或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吳冠緯之犯行存在。  ㈡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林桀綸等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吳冠緯所有之各該帳戶內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證人即被害人林桀綸、江家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11至38-12頁、第38-17至38-26頁、第38-33至38-37頁、第38-45至38-47頁),且有吳冠緯上開元大、聯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高于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培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27頁、第38-39頁、第38-55至38-59頁、第38-61至38-76頁),然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0時許因本案為警查獲,復於同年月31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7月30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本院112年5月31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4至139頁),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是論斷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之著手行為,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為著手時點,即如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需待機房人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欲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時,始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致該被害人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破壞之虞之境地,乃得認定該本件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已達著手之階段,然本件詐欺集團開始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時,被告已遭羈押在看守所且被禁止接見通信,對其他共同正犯是否會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犯意及犯行實際上已中斷。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或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因無被害人遭騙匯款,未必會使用該人頭帳戶;而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控車負責監控人頭帳戶之所有人即告訴人何冠霖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高于涵、楊培倫、被害人江家敏實行詐欺行為,充其量僅屬於預備階段,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4所載犯行遽依共同正犯論擬。況告訴人吳冠緯於被告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112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本案元大、聯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同年6月14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再度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之時間均係在112年6月14日之後,被告對告訴人吳冠緯另行起意第二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從預見,亦無法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令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妨害自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吳冠緯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吳冠緯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就被告被訴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對被害人林桀綸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桀綸 112年3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9時15分 1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高于涵 112年6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楊培倫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20時26分 4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江家敏 112年6月4日 假博弈網 112年6月14日20時32分 50,000元 吳冠緯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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