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2-金訴-1075-2024121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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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崇多(下稱上訴人)收受本件判決正 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 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之,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