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2-金訴-1077-20241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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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人蕭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依蕭智嘉之指 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復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蕭智嘉,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借給友人蕭智嘉,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發展遲緩、智能障礙的問題,其智識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被告係因信任其鄰居兼友人蕭智嘉而出借本案帳戶,卻遭蕭智嘉利用並欺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與蕭智嘉一同前往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給蕭智嘉,及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蕭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92 卷一第54至55頁、偵緝5013卷第40至41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3日一蘆洲字第001031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2 卷一第15至23、56至113 頁、金訴卷一第57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 ,然被告供稱當時是因為從國小就認識的鄰居兼朋友蕭智嘉以要辦理貸款、存錢買車為由,主動前來向其借用帳戶,其才會被蕭智嘉帶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蕭智嘉等語(見偵緝5013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蕭智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是我帶他去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戶的,我跟被告從國小、國中就認識了,以前是小時候的玩伴,我們算是鄰居等語(見偵緝5013卷第40至41頁),並有前揭證據即一銀蘆洲分行函文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附卷可佐(見金訴卷一第57至77頁),足認被告確實係被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蕭智嘉帶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均交給蕭智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前於111 年2 月間曾遭詐騙而被拐帶至柬埔寨,並因 表現不佳而遭毆打,為該案中認定之被害人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被害人一覽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23至294頁、第294-1至294-2頁),且被告先前曾因注意力不集中緣故就診並使用改善注意力藥物,老師亦觀察被告在學科表現上較有困難跟上進度,為釐清其注意力與認知表現、提供後續學習之參考,而經由醫師轉介於105年11月22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被告之整體智力功能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為64,在全體同齡兒童當中的百分等即為1),多數分測驗表落在稍微至明顯落後一班同齡同儕之範圍。綜合衡鑑結果,被告在國字識字、國語文造詞造句和書寫表現皆不及一班同齡同儕,且考量在面對學科以外的複雜生活庶務、理解並學習具專業內容的技能時,除適應表現偏弱外,亦明顯有困難理解,需給予較多的指導和說明,上述狀況與被告現階段的認知能力偏弱、以及對照被告在學科學習的表現皆持續落後等狀況相符,有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件附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121 至174 頁)。被告復於109年8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再次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被告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差,對過往經濟,多表示不記得、不清楚,在處理速度、工作記憶等分測驗,反應慢且表現不佳,從小學習力差,成績不佳,被告全量表智商為56,屬於非常低程度,95%信賴區間為53-61,診斷為智能偏低,有被告於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病歷、109年10月7日兵診字第A00000000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13 至118、121至174頁),足認被告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而有學習能力差、衝動控制不佳、專注力不足等情,是被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明顯較常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告當時智能不足,判斷能力遜於常人,未能清楚辨識借用他人帳戶來申辦貸款、存錢等說詞均係異於常情之話術、本案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況被告與蕭智嘉間係自小就認識之鄰居兼朋友關係,被告乃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基礎下,始被動配合前去銀行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蕭智嘉使用,故當無法排除本案係被告誤信蕭智嘉說詞而認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作為貸款使用,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誤信友人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法去工作,需要靠家人幫助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其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國中有被老師送去啟智學校,別人說什麼,他就說喔,他無法分辨,他也有去醫院就醫過,頭腦有問題,無法跟一般小朋友一樣等語(見偵44992卷第33頁),及輔佐人即其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前有做過粗工、服務業,但都沒有做幾天就會被辭退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75頁)均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之社會常識或經驗略顯不足,僅有短暫從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且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則綜合上開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依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而容有合理懷疑,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⒌至證人蕭智嘉雖尚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自己來找我,說他想找工作、想賺錢,我才介紹他來我公司上班,是公司主管賴明亮指示我帶被告去申辦本案帳戶,以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見偵緝5013第40至41頁),然查,本案除證人蕭智嘉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既然蕭智嘉對於確係由其帶同被告前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蕭智嘉之上開行為顯有另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之可能,應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蕭智嘉之上開證述當有推諉、開脫自身責任之虞,自不能憑其片面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蕭智嘉前因涉及另案擔任詐欺車手,而遭起訴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09、1421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至384頁),衡諸上開起訴書之內容,蕭智嘉係於111年3月初加入該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本案發生時間亦屬接近,則當無法排除蕭智嘉係以詐欺手段誘騙被告配合前去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蕭智嘉脅迫等語,應認有據。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社會經驗、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縱採信蕭智嘉之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對於此舉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因此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是否有所認識,仍容有疑義,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蕭智嘉,惟其 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蕭智嘉後,是因何原因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亦屬不明,尚難逕認前揭流入原因與被告有關。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併案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 6、558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案件,與本案均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透過Huizhitong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月17日18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17日19時16分許 ⑶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 ⑷111年1月20日11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5萬元 ⑷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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