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2-金訴-1127-20241226-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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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敏傑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敏傑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責編輯、 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融帳戶可 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繫司機搭 載金融帳戶所有人領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敏傑分擔測試劉 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控台等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由蘇俊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一 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陳敏傑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84卷第287 至299頁、第361至364頁;本院卷七第310至311頁、第32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 、陳昱宏、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夢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卷第939至9 41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64至165頁、第181至182頁 )。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  ㈥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歷程(見偵84卷第319至 320頁)。  ㈦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5卷第119至12 3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77至4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控台工作,足認前開案件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經認定於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執此,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即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被告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猶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控台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七第3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工作,業已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10至311頁),此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40至42/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2 43/無 告訴人 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41秒 50,000元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44秒 50,000元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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