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2-金訴-1127-20250123-8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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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免訴。 事 實 陳志宏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 哲、林明志、林宗緯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陳志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且 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確定),將其所申設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明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110年5月2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立登記久長企業社 ,擔任久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復以久長企業社名義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長企業社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暨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陳志宏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4「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林明志轉交與王志 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被告陳志宏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90卷第138 至139頁;本院卷九第14至15頁、第3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林明志 、林宗緯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久長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86卷第123至124頁 )。 ㈣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見偵34卷第471頁;偵35卷第73至75頁;偵90卷第55頁、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215至224頁)。 ㈥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 、林明志、林宗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然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設立登記久長企業社,申設久長企業社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九第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業已獲取提領金額1. 5%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950元【計算式:(300,000元+930,000元+1,800,000元+3,700,000元)×1.5%=100,950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6月間,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等人所屬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前被訴於110年5月前加入林明志、「忠偉」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0年5月21日以久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將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林明志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復依林明志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31號、第60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139至152頁)。本案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2年8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解文君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四「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以「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層轉交與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四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被訴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對告訴人解文君施行詐術,致告訴人解文君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匯款290,000元至上開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103至111頁),基於幫助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法理,應認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解文君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正犯行為,與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解文君所犯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本案被訴上開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82至85/無 高聖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聖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②110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 ③110年4月26日11時1分許 ④110年4月26日11時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5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4分許 3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2 無 /64、65 張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舒婷,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7日12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7日12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930,000元 不詳/臨櫃提領 陳志宏 3 無/70 張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明敏,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明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 1,800,000元 不詳/臨櫃提領 陳志宏 4 無/68、69 汪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麗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8日9時36分許 ②110年6月8日9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久長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11時6分許 3,700,000元 不詳/臨櫃提領 陳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高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59至460頁、第461至463頁)。 ⒉告訴人高聖豪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65至475頁;偵35卷第447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舒婷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6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張舒婷提出之詐騙簡訊、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截圖、出金明細匯整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6卷第31至5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明敏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明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2卷第171至176頁)。 ⒉告訴人張明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2卷第181頁、第215至221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汪麗真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汪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53至159頁;偵90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汪麗真提出之匯款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0卷第26至4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高聖豪遭詐欺部分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舒婷遭詐欺部分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明敏遭詐欺部分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汪麗真遭詐欺部分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證據 81/無 解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解文君,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陳志宏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 30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陳志宏 ⒈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437至439頁)。 ⒉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7卷第447至458頁)。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