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2-金訴-1144-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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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