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06-20
案號
PCDM-112-金訴-1232-202406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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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05、28209、28213、28219號),暨2度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112年度偵字第734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 X)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盈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多次覓得所謂「投資群組」,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並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數日,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榮凡」、「慈慈」、「燕玲 會計部門」之人聯繫 ,即與上開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榮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用於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陳盈軒並協助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受害人之款項轉出。嗣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黃姿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盈軒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領轉存或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叮噹」、「施亞寧」之人聯繫,即與上開之人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叮噹」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用於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陳盈軒並協助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受害人之款項轉出。嗣乙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王玨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陳盈軒依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BitoPro 台灣幣託交易所」APP(下稱BitoPro APP)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乙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陳盈軒於111年11月7日,因發現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疑似被通 報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叮噹」後,「叮噹」表示需提供其BitoPro APP之使用權限查詢,陳盈軒知悉其BitoPro APP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內有綁定之虛擬金融帳戶,可供匯入款項使用,其可預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電子信箱資料予他人,將導致所綁定之虛擬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其他電子錢包,而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電子信箱資料(驗證身分用)告知「叮噹」,容任「叮噹」所屬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而乙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分別對秦廣蒼、郭禮仁及駱澧富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以超商ibon繳費儲值之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款項之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虛擬金融帳戶),乙詐欺集團成員再旋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款項轉匯一空,陳盈軒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黃姿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玨泩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秦廣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郭禮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盈軒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4至7頁、偵卷一第32、3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芸(偵卷二第8、9頁)、王玨泩(偵卷三第3至6頁)、秦廣蒼(偵卷四第4、5頁)、郭禮仁(偵卷一第4至6頁)、駱澧富(偵卷六第6至8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燕玲 會計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0頁)、被告與「榮凡」「慈慈」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0至42頁)、購買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二第42頁反面)、被告與「施雅寧」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3頁)、被告與「叮噹」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四第12至12頁反面)、幣託(BitoPro)註冊開戶教學(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5至192頁)、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1至2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7802號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7至29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至70頁)、165調閱資料安源資訊、寰宇速匯、現在財富科技資料(偵卷四第7至8頁)、165調閱資料幣託BitoEX資料(偵卷四第8反面至9頁)、華南銀行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偵卷四第10頁)、被告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至15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4至36頁、偵卷三第21至25頁、偵卷五第43至45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偵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綁定本案幣託帳戶電子錢包之USDT交易資料(偵卷六第31至34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另有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X)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榮凡」、「慈慈」、「 燕玲 會計部門」及所屬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叮噹」、「施亞寧」及所屬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多次提領、轉帳告訴人黃姿芸被詐得之款項;被告與同案共犯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中,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詐欺並分別使告訴人秦廣蒼、郭禮仁及駱澧富轉匯款項。就對上開各告訴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 料,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30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駱澧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判處幫助洗錢 罪有罪之部分(如附表編號3、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幫助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亦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告訴人秦廣蒼遭詐欺轉帳之事實,惟此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④至⑦部分被告提領或轉帳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告訴人秦廣蒼遭詐欺轉帳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另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判決幫助洗錢犯行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3至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因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係屬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 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配合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任意移轉告訴人之財物;復將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於他人,容任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行為,其上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更因將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移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院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2部分併衡酌被告於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X),係供被告與甲、乙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此有被告與「燕玲 會計部門」、「榮凡」、「慈慈」、「施雅寧」、「叮噹」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0至4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可證(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至7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乙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2頁),惟經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曾在甲詐欺集團指示前,先行動用5,000元款項花用(即如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款項)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偵卷三第41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偵卷二第5頁反面),堪認仍應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本案收取或協助轉匯之詐欺所得款項,除其報酬外,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部分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均無事證認係由被告所管領、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以假徵才、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鄭翔名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9日18時12分許,轉帳95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㈡關於上開併辦部分究係甲、乙詐欺集團何者之犯行,經核關於被告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0至44頁反面),顯示被告與乙詐欺集團初次聯繫之時間為111年10月30日,而與甲詐欺集團初次聯繫之時間,雖因111年10月31日前之對話紀錄缺漏,無法具體確認,惟自111年10月31日時,「燕玲 會計部門」曾提及「前幾天跟執行長開會的時候有提供轉正職的事情」,可知被告與甲詐欺集團聯繫之時間應該111年10月31日前數日,據此,堪認上開併辦部分(告訴人鄭翔名於111年10月29日匯款),應與甲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由被告協助提領或轉帳之犯行有關,此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8、179頁)。是上開併辦部分,即應屬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縱或其中有構成幫助犯之可能,因其幫助之行為與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幫助乙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各自獨立發生,仍應分論併罰。從而,上開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亦無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育宏、劉恆嘉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備註 1 黃姿芸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APP及LINE與黃姿芸聯繫,佯稱可投資美股,保證獲利,惟需先匯款云云,致黃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日18時40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日20時3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3,000元。 ②111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元。 ③111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元。 ④111年11月3日10時41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1年11月3日10時4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⑥111年11月3日10時4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⑦111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其中①至③係自行提領充作報酬;④至⑦係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提領轉存或轉帳之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後,轉入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至③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另起訴書就部分款項誤計提領或轉帳手續費,應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APEX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與「林家民」「Mr.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0至32頁) 陳盈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就「附表一」誤載為「附表」) 2 王玨泩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2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與王玨泩聯繫,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惟需先匯款云云,致王玨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5日14時4分許,將2萬元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5日14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400元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起訴書誤計轉帳手續費,應予更正。) 「借款合同」截圖、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與「曾曉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至19頁) 陳盈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起訴書就「附表一」誤載為「附表」) 3 秦廣蒼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與秦廣蒼聯繫,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惟因過程有誤,需先匯入「風險保證金」款項以解凍借貸款項云云,致秦廣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ibon列印繳費單後在櫃台繳費儲值之方式,於①111年11月9日16時42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6時33分許)、②同日16時43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6時35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各1筆至本案幣託帳戶。 (②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非由被告轉帳)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謝宥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6至14頁) 陳盈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郭禮仁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7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與郭禮仁聯繫,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惟因過程有誤,需先匯款以解凍借貸款項云云,致郭禮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ibon列印繳費單後在櫃台繳費儲值之方式,於①111年11月21日18時13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7時38分許)、②同日18時13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7時39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各1筆至本案幣託帳戶。 (非由被告轉帳)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詐騙簡訊、郭禮仁與「劉妤歆」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假合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證明單(偵卷一第7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 駱澧富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及LINE與駱澧富聯繫,佯稱可提供借貸服務,惟因過程有誤,需先匯款以解凍借貸款項云云,致駱澧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ibon列印繳費單後在櫃台繳費儲值之方式,於①111年11月20日13時22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3時19分許)、②同日13時23分許(ibon列印時間為同日13時20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各1筆至本案幣託帳戶。 (非由被告轉帳) 儲值條碼之帳戶姓名對應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林惠心」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專員」對話紀錄(偵卷六第22、35、40至4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30號併辦意旨書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5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13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19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30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