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M-112-金訴-1241-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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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181號、第184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鈺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張震」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 ,顯不合乎常情,「張震」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利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詎黃鈺潔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張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震 」使用,嗣「張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黃鈺潔知悉本案有「張震」以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詐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上開詐欺款項層層轉 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 及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鈺潔旋依「張震 」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5時22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含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所領得之全數款項 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放置在長椅上,以此方式轉交詐騙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生、劉衍仁(起訴書誤載為劉衍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81號偵查卷(下稱偵17181卷)第285至292頁、第295至29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彙整之被害人一覽表、涉案帳戶之轉匯時間金額一覽表、第3層收款帳戶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被害人損失時間金額對應第2、3層收款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17181卷第25至33頁、第47至63頁、第77至82頁、第209至216頁、第521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 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則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張震」跟我說因為我的帳戶沒有薪轉,會幫我做一些金流明細,「張震」會以訊息通知我說有錢入帳,並且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再把錢包裹起來,到「張震」指定的地點丟包,後面誰拿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偵17181卷第204頁、第20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張震」一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已明確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張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次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張震」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頁),再考量各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 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提領之70萬元,其中15萬3,5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了其與「張震」之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明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明生,向張明生佯稱可以加入「電商」賺錢云云,致張明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巧玲名下): 110年8月12日13時6分許,2萬3,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歐丞傑名下): 110年8月12日13時15分許,5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許,3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2 劉衍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5時許,透過抖音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衍仁,向劉衍仁佯稱可以線上博奕賺錢云云,致劉衍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同上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13萬元 同上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37分許,18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黃鈺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黃鈺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