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2-金訴-1365-202410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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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372號、第43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政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某處之工地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羅富田、龍炳峯及林郁珠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分別轉匯至本案中信、將來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所列款項則先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遭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富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龍炳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郁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汪政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富 田、龍炳峯、林郁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7589號卷第136至144頁,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26076號卷第9至11頁),且有廖勝忠、吳佳慶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王宜靈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富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購物網站平台截圖;告訴人龍炳峯提供之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郁珠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5030號卷第21至28頁、第39至49頁、第51頁、第57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26076號卷第19至22頁、第29至42頁、第7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27589號卷第31至37頁、第145頁、173至178頁、第182至21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上限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名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張文龍」,使「張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名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有所自白(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72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52頁、第156頁),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72號、 第43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名下中信、將來銀行帳 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名下中信、將來銀行之帳戶予「張文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約6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蔡妍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 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羅富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羅富田,向其佯稱:使用購物網站平台交易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羅富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9時36分許 1萬5,000元 廖勝忠(所涉洗錢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9時38分許 22萬1,000元 汪政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9時18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9月13日9時28分許 11萬1,000元 2 龍炳峯(112年度偵緝字第4372號、第4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某許,透過臉書結識龍炳峯,向其謊稱:可投資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在該平台代客墊款購物賺取差價云云,致龍炳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7日9時46分許 3萬元 吳佳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54分許 4萬元 賴明佑(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7日9時55分 4萬元 汪政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郁珠 (併辦1附表編號2) 林郁珠之友人介紹「SGX投資平台」予林郁珠,並誆稱:可投資獲利於云,致林郁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30分許 100萬元 王宜靈(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31分許 113萬元 汪政偉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