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2-金訴-1491-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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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管」、「少年」、「 毛怪」、「老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毛怪」,供受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述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2乙○○所匯款項,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許操作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10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1、3、4部分,由己○○依「總管」、「毛怪」、「少年」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臨櫃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列金額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己○○轉出之200萬元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己○○之帳戶並予以圈存),己○○並將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己○○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依「毛怪」之指示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幣帳戶內之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再轉匯入「毛怪」指定之帳戶,經行員裘雅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向己○○詢問金流流向,己○○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臺幣、外幣及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往來業務異動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方勘察被告手機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24至26頁、第30至47頁、第73至77頁、第230至231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 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參照前述說明,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⑹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 ,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總管」、「少年」、「毛怪 」、「老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客觀上其行為顯 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 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 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 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 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 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 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 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 及提領而不同,自均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被害入 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 後,即已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行為 業屬既遂,縱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或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予以圈存, 仍無評價為未遂犯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 僅構成未遂犯云云,尚有誤會。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人匯款後,被告即依「總管」、「毛怪」、「少年」之指示,臨櫃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列金額之款項,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總管」、「毛怪」、「少年」取得本案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總管」、「毛怪」、「少年」同負全責。而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後,雖非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或轉匯款項,惟仍係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當時業已為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匯入之款項,對「總管」、「毛怪」、「少年」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有所預見,仍任由其金融機戶存放於「總管」等人處,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為顯係與「總管」等人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總管」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當亦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並不足採。 ⒊罪數: ⑴被告與「總管」等人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其分數 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 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 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4至29 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 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規定: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 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係被告於111年7 月27日15時許,在上址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依「毛 怪」之指示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幣帳戶 內之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再轉匯入「毛怪」指定之帳戶 之際,經行員裘雅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向被告詢問金流流向,被告當下即向警員坦承其有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 助該集團設定約定轉帳、臨櫃轉帳與提款,以利集團 洗錢,該集團承諾事成後會支付其10萬元作為報酬等 語,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案等情,有被告 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二重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訪查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可佐(見偵卷第9至18頁、第21頁、第24至26頁、 第28頁)。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上情前,並無任何情 資顯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 且願接受裁判,復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 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並與前述減輕事由(同條例第47條規定)依 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 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且願接受裁判,並就其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 4804號卷第9至18頁、第61至65頁、第247至248頁,本 院卷第282頁、第294頁、第296頁),應認被告已自首 本件犯行,且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所自白,復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⑷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 與「總管」、「毛怪」、「少年」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 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故辯護 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附表二編號1被告轉出之200萬元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己○○之帳戶並予以圈存),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後自首本案犯行,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獲致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依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事成後將支付其10萬元作為報酬,惟其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7頁、第63至6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被告轉出之200萬元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其帳戶並予以圈存乙節,有被告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1頁反面、第21頁),上開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洗錢罪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等款項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Oppo、iPhone手機各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內含綁定約定轉帳資料、教戰手冊之警方勘察被告手機照片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44至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匯款憑證固係被告所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黃東碩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移送併 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11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可欣」、「常鋐客服專員」向庚○○謊稱:下載「常鋐」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新臺幣3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許 新臺幣20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00至101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133頁)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雅君」向乙○○訛稱:其為「厚德載物」公司之股票分析師,可下載「常鋐」APP平台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並購買推薦之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 新臺幣2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許 新臺幣10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常鋐」APP截圖、其與「劉雅君」、「常鋐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52頁、第161至168頁、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⑶告訴人乙○○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92至96頁) 111年7月26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100萬元 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琪」向丙○○佯稱:可教導投資網路股票及購買準備上市之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20分許 新臺幣2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33分許 新臺幣18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95至19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98至200頁、第203頁) 4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56分,以Line暱稱「李佳慧VIP鼓社群」向戊○○誆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 新臺幣8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39分許 新臺幣1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79至180頁) ⑵被害人戊○○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1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 帳號: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⑴: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⑵: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⑴: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⑵: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2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