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2-金訴-1543-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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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 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 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 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 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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