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2-金訴-1607-202412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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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兒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66、26934、27368、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兒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鐘兒揚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接頭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 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即俗稱「車」),以為詐欺集團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該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 ,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 稱「車主」)需依該詐欺集團之安排,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 處所內,接受鐘兒揚安置、陪同,並由鐘兒揚負責支付住宿費、 伙食費、察看安置情形(即俗稱「控車」)。嗣該詐欺集團陸續 取得葉文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由鐘兒揚自111年12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地 址詳卷)安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之 詐術、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鐘兒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文渙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卷第394頁),惟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 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394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葉文渙吃、住等 事宜,承認「控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我沒有問葉文渙為何要在那邊,我不覺得我是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 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控點)安置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93頁、第447頁至第448頁),核與證人連冠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葉文煥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蔡明秀等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蔡明秀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395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暱稱「接頭人」之主頁截圖1張、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2195260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9152號、111年1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261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56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12年4月21日光復字第112000094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通知信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葉文渙指認鐘兒揚、李偉群、連冠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015號函暨所附證人葉文煥、林睿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2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71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7615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間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本案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暱稱「接頭人」之主頁翻拍照片56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52號函暨所附被告鐘兒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8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10686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20頁、第136頁至第144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2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26934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71頁、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5頁、第245頁至第249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⒈證人葉文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控點期間,我手機都在被 告身上,他說只有在銀行的當下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手機交給他,要聯絡的時候我都是透過被告,我有問他我的工作是什麼,他說我只要在那邊待著就好,後面就不再回應,王昌偉曾經透過被告的手機交代我工作內容,就是叫我去重辦文峰公司的台新銀行約定帳戶,中間我有出去五次,有三次去銀行重辦約定帳戶,叫我去確認銀行的轉帳,還有什麼時候生效,這時候是被告帶我去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688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除了在控點保管葉文渙手機並監管葉文渙之外,甚至進一步陪同葉文渙前往銀行處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等事宜,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承:我有於111年12月14至23日間,與葉文渙住在控點,「接頭人」跟我說葉文渙有什麼需求,就是要打理家裡、掃地拖地,我有問他為何要來這邊住,葉文渙說因為他的帳戶賣給別人,他要在這邊住○段○○○○○○000○○○○○00000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確係知悉其陪同葉文渙在上揭控點之緣由,係因葉文渙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明,而以被告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既需保管葉文渙之手機,並知悉葉文渙因交付帳戶而需在控點居住等情節,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葉文渙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其係為所屬詐欺集團看管葉文渙,而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接頭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接頭人」跟我說這樣一個月給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天跟葉文渙住在一起,我有一天曾經陪他去銀行在銀行外等他,當天我是看他跟一個開黑色賓士的人走進去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92頁)。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再經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監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上開款項經轉匯至約定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接頭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係其等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夥同共犯層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犯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自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銀行帳號簡稱 1 葉文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2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3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備註 證據出處 1 蔡明秀 蔡明秀前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LINE暱稱「陳景仁」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加入「道富環球社團」投資,可以儲值投資操作外匯等語,致蔡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111年12月14日13時35分許 1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2 江協成 江協成於111年9月15日瀏覽臉書,加入投資廣告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MetaTrader4群組內,投資操作外匯已取得獲利等語,致江協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 500萬元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證人即被害人江協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2.告訴人江協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2頁】 3 黃奕祥 黃奕祥於111年10月瀏覽網路後,加入「飆股聯盟」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www.generalatlantic.com.tw投資群組網站,定期儲值投資等語,致黃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111年12月1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4 李郁維 李郁維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對方,對方向其佯稱:由LINE暱稱「客服-Lee(lee77521)」之人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李郁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李郁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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