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2-金訴-1823-2024102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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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就其被訴部分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在案,因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該判決,由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即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同年7月2日以前提出上訴,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本件上訴書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