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2-金訴-1824-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