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2-金訴-1842-2024121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沂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松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佑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佑杰(暱稱「童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 童」、「石頭」)、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樂」,本院通緝中)、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業經本院審結)、林日申(暱稱「總賓士代理」,經賴佑杰引介加入,賴佑杰得藉此抽取林日申擔任車手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陳昱哲(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劉用凱(暱稱「小賀」)、梁劭暉(暱稱「酷聖石」、「蛋殼」)(上5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大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賴佑杰擔任「車手頭」、「收水」,負責監督車手即林日申,或向收水即梁劭暉收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水」,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林日申、陳昱哲、林建翔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收水」。嗣賴佑杰、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馮永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取得林日申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轉交賴佑杰,復由賴佑杰將款項交予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取得其收水金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蕭怡伶、許舒涵、林楷軒、呂威岑、陳昕妤、施博皓、 劉誌濠、黃壹煌、張桂珍、陳冠蓉、羅嘉慧、廖浩佑、湯帛叡、洪奕恩、柯秉希、翁嘉宏、吳珮菁、蘇鈺書、塗凱惠、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確認被告賴佑杰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即附表一、二,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本院卷二第3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日申、林建翔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11月5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5、369頁),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經審酌證人林日申、林建翔警詢筆錄之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林日申、林建翔警詢所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人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林日申受被告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及林建翔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其等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 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業如前述,是本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陳述其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龔廷豪、劉用凱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招攬林日申到集團內,龔廷豪、劉用凱收水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偵卷一第43至66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他卷第211至220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73頁)、劉用凱(他卷第329至345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5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三編號1至6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張洟銨介紹「 童錦呈」,也就是「童叟無欺」給我認識,他們是一起作業的夥伴,我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土城區、板橋區及三重區從事詐欺工作,「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也有在群組內,他負責當掮客,引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他的報酬是從我獲取的報酬中抽取,我是拿提領款項的4%,其中1%是給「童叟無欺」,大概在112年4月我去淡水提領款項,工作結束後是「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親自給我薪水等語(偵卷一第55、58、61至66頁),並指認被告即係「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偵卷一第65、271至277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當初我需要錢,劉用凱也在找車手,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過,我即聯繫被告,被告就提供車手給我,群組中「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被告是林日申的上手,屬於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車手林日申就是被告介紹進來的等語(他卷第214至2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認識林日申,因為我當初詐欺集團缺人,請被告幫我找人,被告就找林日申進來;「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而「賴諺熹」是被告臉書的名字,「童錦呈」也是被告,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透過臉書(「賴諺熹」)給我他的Telegram的聯繫方式,他在Telegram的暱稱就是用「童錦呈」,至於他在Telegram群組上的暱稱則是「童叟無欺」;林日申的報酬是4%,其中1%要給被告,因為當初是被告介紹林日申進來,被告說要抽1%,被告也會在群組上看林日申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66、272至273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過程,其等關於被告即係Telegram群組內 之「童叟無欺」、「童錦呈」,由其引介林日申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可收取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大致相合,審諸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與被告均無仇怨,證人林日申、龔廷豪對於其等所涉本案犯行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且證人龔廷豪尚經具結證述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以暱稱「賴諺熹」與證人龔廷豪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確曾提供飛機即Telegram帳號予證人龔廷豪(偵卷一第670頁),與證人龔廷豪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的臉書暱稱是「賴諺熹」,Telegram暱稱有用過「童」,也有用過「童錦呈」的頭貼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可知被告確係Telegram群組內使用暱稱「童叟無欺」、「童錦呈」、「童」之人,並由其引介證人林日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在群組內監控證人林日申之工作狀況無訛,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同屬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車手頭之工作,且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手,並在群組內監控林日申之工作至明。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手、監控林日申之行動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關鍵行為,是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三第417至422、441、445至449頁,本院卷一第216、356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7至31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31文書欄位所示文件、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39至243頁)、被告、同案被告林建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473至482頁,偵卷四第47至53頁)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到庭作證,惟查,證人林建翔、林日申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且證人林建翔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 、劉用凱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另案被告梁劭暉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未收取報酬,參與之犯行時間間隔密接,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較低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除引介他人 擔任車手外,另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雖與如附表二編號3、8、12、13、15、20、21、24、25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四所示),然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5至271、439至441頁,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間與同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2、經查,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另案被告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一節,業據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證述如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同案被告林建翔提領款項之1%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6,667元(計算式:1,666,700元×1%=16,667元),且被告供稱扣案之66,000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此部分範圍內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同案被告馮永志,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 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哲(偵卷一第23至30頁,偵卷二第715至719頁)、龔廷豪(偵卷一第89至102頁,他卷第211至220頁)、劉用凱(偵卷一第75至86頁,他卷第263至279、329至34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如附表七編號1、2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2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㈠、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我 ,3號是劉用凱,龔廷豪負責監控,後來我看不下去陳昱哲提領太慢,就由我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換龔廷豪等語(偵卷一第65頁)。證人劉用凱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申,3號是我,龔廷豪負責監控,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哲提領太慢,就改由林日申當1號車手,2號換我,3號換龔廷豪;林日申、陳昱哲提領的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龔廷豪等語(偵卷一第81頁)。證人龔廷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號車手原本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申,3號是劉用凱,我負責監控,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哲提領太慢,就換由林日申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換我;陳昱哲的報酬是提領款項3%,林日申的報酬是提領款項4%,因為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93至94頁)。證人陳昱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姚奕安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才會加入,集團內我知道有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等語(偵卷一第23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集團內我只認識龔廷豪,當時是姚奕安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受龔廷豪指揮等語(偵卷二第715至719頁)。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曾引介證人陳昱 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監控陳昱哲之行動,或收取陳昱哲領取之款項,證人陳昱哲亦明確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受姚奕安邀請,擔任車手時係受龔廷豪指揮,並無提及被告,又證人龔廷豪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昱哲、林日申之報酬有所不同,係因林日申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益徵被告與同為車手之陳昱哲所為犯行無涉。 三、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無法佐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附表六)犯行。 四、綜上,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無提及被告有引介證人陳昱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有監督、操控或指揮陳昱哲為本案犯行、收取陳昱哲領取款項等參與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之有罪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