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2-金訴-1875-20241113-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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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8 、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勳幫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陳伯羿、曾仕豪、張源德、柯 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以上八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少年陳○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黃冠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向陳俐臻佯稱: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云云,致陳俐臻信以為真,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陳俐臻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陳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予陳○昇。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擔任收水之柯承宏,然因柏竣傑(暱稱「茉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行審理)於112年5月7日得知陳○昇翌日收款之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即向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暱稱「芯」;另行審理)加入,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繫,柏竣傑並邀請劉上豪(另行審理),再由劉上豪邀請王奕翔(另行審理)加入,柏竣傑雖亦邀請鄭琦勳(暱稱「林廠長」)加入,然因風險過高而為鄭琦勳所拒,柏竣傑乃請鄭琦勳詢問是否有其他急需用錢之人願加入。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上開「假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張晉瑋等收受贓物之犯意,引介周煒翰加入上開計畫,負責與劉上豪、王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鄭琦勳並將周煒翰拉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內。張晉瑋、周煒翰、劉上豪與王奕翔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5月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31巷口,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在本案面交門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並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時,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上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為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指示抱頭蹲下,並將裝盛現金之上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看,而共同收受贓物得手(惟上開贓款旋再遭另一組黑吃黑人馬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等人搶奪得手)。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琦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琦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跟他們不是一起的,當天我沒有到現場,事前也沒有跟他們一起討論,案發當天我有幫周煒翰付車資,那是因為周煒翰跟我借錢,說他下車時身上沒錢,司機不讓他下車,我才轉帳給司機,並不是我主動要幫他付;柏竣傑本來是找我說有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但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沒有去,我就介紹周煒翰給柏竣傑跟張晉瑋,當下我並不清楚工作的內容,柏竣傑只有說請人去取錢,沒有說是取什麼錢,是事情爆發後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有在「假刑警黑吃黑」群組裡,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開貨車,所以沒有時間看訊息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俐臻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進行投資詐騙 而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其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775萬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本案面交門市,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予陳○昇;而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然因柏竣傑於112年5月7日向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加入共同策劃「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繫,復邀集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加入,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負責當日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嗣周煒翰於112年5月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31巷口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在本案面交門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並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時,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上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為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照做,並將裝盛現金之上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看等事實,為被告鄭琦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俐臻、柏竣傑、陳○昇、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劉榮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8號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435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煒翰】(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周煒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75至1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琦勳】(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73至277頁)、扣案鄭琦勳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21至3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柏竣傑】(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7至21頁)、柏竣傑扣案iPhone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55至60頁)、柏竣傑扣案iPho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61至71頁)、柏竣傑與張晉瑋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73至77頁)、柏竣傑與陳伯羿、張晉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25至126頁)、陳俐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卷三第44至69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29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30至131頁)、劉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一第5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鄭琦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琦勳對有引介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計畫,並將 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其本身亦在該群組中,及於112年5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6,200元予證人劉榮富,為周煒翰支付該日假刑警黑吃黑之包車費用等事實,始終自承不諱,且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假刑警黑吃黑」群組裡有看到他們在討論,我無意回了兩三句,就這樣而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92頁),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周煒翰不認識「芯」、「茉莉」,是我把周煒翰介紹給「芯」認識,是我先進群組,我再把周煒翰拉進來;「芯」把我加進群組,問我有個收錢的工作薪資不錯,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有無風險,他說有,我就說我不要,然後「芯」就問我有無急需用錢的朋友,我就拉周煒翰進來;群組是「芯」、「茉莉」討論叫周煒翰去收錢的事情,他們討論時我有在LINE的群組裡,我沒參與在其中,沒刻意去看對話紀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47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復供稱:我在112年5月8日18時匯款6,200元給周煒翰的原因是因為周煒翰坐白牌車去跟車手收錢,當時周煒翰、劉上豪、王奕翔一起去跟車手收錢,因為他們在LINE群組中有講,所以我知道,我講的他們是指張晉瑋、暱稱為「芯」,柏竣傑、暱稱「茉莉」,周煒翰、暱稱「煒」,車手,我也在裡面,我是「林廠長」,劉上豪、王奕翔有沒有在裡面我沒有印象了;這個群組裡面講到他們要去跟車手收錢,還有說到假扮刑警、黑吃黑的事;是張晉瑋成立這個群組,主要在講的是張晉瑋,「茉莉」也有說,張晉瑋和「茉莉」都有講流程,主要講的是張晉瑋,找我們做這些事的是張晉瑋;因為張晉瑋在這個LINE群組中跟我和「茉莉」說他朋友那邊要去收水錢,他想要把這個錢吃下來,就找上我跟「茉莉」,「茉莉」說要幫忙張晉瑋找人,因為「茉莉」本人不要去,群組沒有講到分錢;張晉瑋或「茉莉」有先用飛機講一下他們現在可能要做的事,可是我就說我不要做,他說你看有沒有缺錢急用錢的朋友,所以我就找周煒翰,因為周煒翰欠我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27、229、233頁),是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供述在柏竣傑、張晉瑋向其提出邀約時,即有告知假扮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一事,且被告鄭琦勳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亦有看見柏竣傑、張晉瑋講述犯罪之流程,被告鄭琦勳係明知張晉瑋等之犯罪計畫,仍為柏竣傑、張晉瑋引介周煒翰加入該次犯罪計畫。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翰於警詢時供稱:鄭琦勳在8日凌晨 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那邊跟車手配合好了,去現場假扮警察,把車手押上車,把贓款拿到手後再通知他們,他們會給第二個點過去集合,如成功拿到錢後會分我50萬元,然後要我再找兩個人一起執行,接著他使用帳號「林廠長」加我的LINE,然後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內有一個「芯」之男子在群組內講解行動流程,鄭琦勳要我加「芯」私人的LINE,「芯」就私密我要我去購買假冒警察使用的裝備密錄器1個、手銬3個、防彈背心3件、瓦斯槍1把,但我只買到密錄器1個,因為我找不到人跟我一起執行,「芯」就給了我板橋區三民路1段43號這個地址,要我跟司機去這邊接人後過去樹林超商現場;鄭琦勳在5月8日凌晨2點有把我加到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分別有茉莉、林廠長(鄭琦勳)、芯、車手、煒煒(我自己),後來行動那天下午另外兩個才加入群組;「芯」、「茉莉」兩個事前都有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行動所有流程,「芯」、「茉莉」兩個事前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要扮演好警察將車手帶離開;白牌車是「茉莉」叫的,車資6,200元我是跟鄭琦勳講;鄭琦勳在詐欺集團中算仲介,他介紹我進去,以及幫我付車資,在群組內也有一起討論如何假冒警察將車手及贓款帶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警察將車手帶走的角色,「芯」跟鄭琦勳都有告訴我事成會分我50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55至159頁);是鄭琦勳拉我進黑吃黑群組,進組前鄭琦勳是跟我說他朋友那邊有一條工作可以做,而且他已經跟對方講好配合的方式,但是是要我假扮警察去跟對方收錢,並跟我說晚點會拉個群組邀我進去,進群組後,看群組的談話內容我才知道是要假扮警察黑吃黑車手騙來的贓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09頁),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鄭琦勳跟我說最近有一個快錢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因為我本身有欠債,想要趕快償還債務,所以答應他做這個工作,鄭琦勳就給我一個LINE,我一加進去,對方顯示「林廠長」,我認為「林廠長」就是鄭琦勳,「林廠長」後來就把我加入討論本次假扮刑警黑吃黑的群組中,我加入群組後,裡面有「芯」、「林廠長」、「茉莉」、我、還有車手,「芯」就跟我們說哪一天要去哪裡、購買什麼東西,「茉莉」則是在群組中行動提醒,就是提醒大家什麼時候該做什麼事,「林廠長」在群組沒講什麼話,車手就是一直回應說好,假扮刑警黑吃黑的部分「芯」也有說,「芯」就說等車手拿錢走出來,我就手持錄影機,叫車手蹲下,告知車手三項權利義務,然後把錢拿走,並且把車手帶上我們的車載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48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因為我自己有欠債,也有欠鄭琦勳錢,鄭琦勳知道我有負債,鄭琦勳是用臉書密我跟我講這個工作,他說他朋友那邊有一個工作,他有大概形容是假扮警察去跟車手拿錢,我當時沒有拒絕,但想要去瞭解,他就要我先加他的LINE,之後他就把我拉進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就在討論黑吃黑的事情;這個群組「芯」在發言,內容是所有行動的流程跟要準備的東西,「茉莉」有發言但沒有講很多,主要是提醒大家要注意的事情,「林廠長」只有前面有講,我不太清楚他講了什麼,車手跟我就是聽「芯」在發言;本案鄭琦勳私底下有用臉書聯絡我,「芯」則是用LINE私底下聯絡我,「茉莉」沒有私底下聯絡我,「芯」私底下聯絡我有再跟我講一次流程,出發前他有交代我要先去買什麼東西,之後交代我去板橋下一個地點接劉上豪他們,再跟我說要去樹林的7-1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周煒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鄭琦勳在引介其加入時,即有告知證人周煒翰其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跟車手拿錢,且柏竣傑、張晉瑋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均有講述犯罪計畫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證稱:陳○昇要去面交的 前一週,我原本有阻止陳○昇去上班,可是到面交的前一天陳伯羿又跟我說陳○昇要上班,問我要不要擔責任,我就說不要,因為中人李立凱說不要,所以我也不要,張晉瑋又私下問我要不要把錢拼走,我就說這樣會害到陳伯羿,張晉瑋就回我說不會,因為他們有一套方式不會害到陳伯羿,還說之前也有實施過,就叫我挺他,張晉瑋就叫我打電話給陳○昇問他願不願意、敢不敢黑吃黑,陳○昇就說可以,陳○昇還問我薪水,我就跟陳○昇說最少應該有50萬,陳○昇就答應了,後來我就又拉了一個飛機群組,裡面有張晉瑋、陳○昇和我三個人,我就跟陳○昇說黑吃黑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詳情,你該做什麼事情就做,張晉瑋就跟陳○昇聯絡,也跟我說還需要兩三個人,我就介紹鄭琦勳跟劉上豪,把他們的聯絡方式給張晉瑋,我當初的動機是因為鄭琦勳、劉上豪、陳○昇有缺錢,所以我就介紹他們,我跟他們說有賺錢再分我,我沒有一定要分多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66頁),其嗣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均大致雷同(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是依證人柏竣傑之證述,柏竣傑於112年5月7日知悉陳○昇將於翌日面交收取贓款,同案被告張晉瑋即提議假扮刑警黑吃黑以取得該筆贓款,並由柏竣傑詢問陳○昇是否願意配合,經陳○昇應允後,柏竣傑即將陳○昇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張晉瑋,其後因張晉瑋表示尚需其他人手,柏竣傑因而介紹被告鄭琦勳及劉上豪予張晉瑋。   ⑷從而,依證人柏竣傑、周煒翰所述,證人柏竣傑係因張晉 瑋所提「假刑警黑吃黑」計畫需人手而介紹被告鄭琦勳予張晉瑋,被告鄭琦勳並再引介證人周煒翰加入,且其引介證人周煒翰加入時即已告知周煒翰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向車手拿取贓款,此與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鄭琦勳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因之,綜合證人周煒翰、柏竣傑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知,在柏竣傑、張晉瑋向被告鄭琦勳提出加入犯罪計畫邀約時,即有告知被告鄭琦勳犯罪計畫為假扮刑警黑吃黑,被告鄭琦勳明知上情,仍引介周煒翰加入該犯罪計畫,負責至現場假扮刑警向車手即陳○昇拿取贓款。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被告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計畫以假扮刑警黑吃黑之方式,收受陳○昇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仍引介願假扮刑警向車手收款之周煒翰予柏竣傑、張晉瑋,並將之加入該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以討論相關事宜,嗣周煒翰即與劉上豪、王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則被告鄭琦勳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係對張晉瑋等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施以助力,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之幫助犯。  ㈣至被告鄭琦勳本身雖亦有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且有 於事後轉帳支付包車車資之行為,然證人周煒翰已證述被告鄭琦勳在群組裡沒有說什麼,相關計畫流程、注意事項亦係由柏竣傑、張晉瑋指示,是被告鄭琦勳辯稱其在柏竣傑邀約加入「假刑警黑吃黑」時,即告知不願意加入一節,應非無據,而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鄭琦勳於主觀上有何與張晉瑋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引介周煒翰加入該「假刑警黑吃黑」計畫或支付車資,所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論以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琦勳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之犯意,引介 周煒翰加入張晉瑋等人「假刑警黑吃黑」計畫,負責出面假扮刑警向車手陳○昇收受贓款,其並無與張晉瑋等共同收受該贓款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鄭琦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鄭琦勳係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㈡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收受贓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琦勳明知張晉瑋等人 欲以「假刑警黑吃黑」之方式收受贓物,仍引介周煒翰加入,負責出面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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