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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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2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宗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黃裕元(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裕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勇成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開帳戶後,再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申辦 本案合庫帳戶,遭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簡耀宗前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國民身分 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斯時合庫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方式,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移送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而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申辦合庫帳戶,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則係自111年10月19日至26日間,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與前案台新帳戶申辦時間111年10月25日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業已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一併交予他人,是被告辯稱係一次性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他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前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及本案被害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而幫助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1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2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3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 4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5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6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7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8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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