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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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碩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智勛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2號、第7282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千碩、楊智勛均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劉千碩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帳戶)、楊智勛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勛帳戶)之提款卡,以使用一次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借予陳國昇(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勇成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開帳戶後,再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耀慶、留采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千碩、楊智勛固均坦承有申辦前揭帳戶,並分別 借予陳國昇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劉千碩、楊智勛均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朋友陳國昇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不知道陳國昇會拿去做詐欺等語。經查:  ㈠前揭帳戶分別為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申設,被告2人將前揭 帳戶交予陳國昇後,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智勛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飯」、「庭一」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千碩、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智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千碩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留采瑩之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黃玉美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國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跟楊智勛 、劉千碩拿他們的銀行帳戶給廖翊琅,供廖翊琅領錢使用,我不知道楊智勛、劉千碩有沒有去領匯到他們帳戶的錢,我只認識劉千碩,不認識楊智勛,我當初是以要做虛擬貨幣使用,向劉千碩要他的帳戶,劉千碩就把他跟楊智勛的帳戶一起交給我,我跟劉千碩是在夜店認識,我不確定我是不是認識楊智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是被告2人與陳國昇間,是否有特殊信賴關係,尚非無疑。  ㈢按: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人頭帳戶」、「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2人行為時均已年逾20歲,被告劉千碩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楊智勛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佐以其等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2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⒊又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千碩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間,有因詐欺案件,去臺中做筆錄等語、於偵訊時供稱:陳國昇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要提領款項,但額度不夠,所以跟我借帳戶,他每提領一次,會給我1千元,因為我知道不能亂借帳戶,也怕有不法款項進我帳戶,所以我有跟陳國昇確認是否安全,陳國昇保證安全,而且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就借給他,我總共獲利1萬多元,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被告楊智勛於偵訊時供稱:陳國昇說要做虛擬貨幣,跟我借帳戶,他說他使用會分我一點錢,有時候幾百,有時候1千,我怕他拿我的帳戶去做詐欺,所以我有問他是不是做詐騙使用,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是依其等供述可知,其等對於出借金融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尚非全無所知悉,且依證人陳國昇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劉千碩、楊智勛係在夜店認識,陳國昇尚且無記憶其與被告楊智勛是否認識,顯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是被告2人明知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卻仍在無任何防堵措施之情況下,將前揭帳戶交予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人,以獲取報酬,顯見其等2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乃係全然不在意、漫不在乎之心態,是其等主觀上對於詐欺正犯使用其等帳戶提領詐欺犯罪之所得,並將款項提轉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等本意,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有參與提供帳戶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得遽令其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劉千碩、楊智勛除提供前揭帳戶外,有其他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劉千碩自陳於111年7月甫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國昇,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經警員通知製作筆錄,竟不知警惕,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劉千碩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國昇每提領1次就 給予1千元之報酬,本案共獲利1萬餘元(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以1萬元計)、被告楊智勛供稱:陳國昇每提領1次就給予1千元之報酬(本案共提領3次【即110年10月24日、27日,及28日】,故以3千元計)等語,此為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劉千碩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國昇,該帳戶於111年7月27日 、28日遭用以詐欺李桂樹、潘碧珍使用,被告劉千碩該案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部分,與本案縱然或有可能為同一案件,然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57號追加起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惟本案係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繫屬在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1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2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3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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